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
关于《证券投资基⾦管理暂⾏办法》
  第三章基⾦托管⼈和基⾦管理⼈
  第⼗五条经批准设⽴的基⾦,应当委托商业银⾏作为基⾦托管⼈托管基⾦资产,委托基⾦管理公司作为基⾦管理⼈管理和运⽤基⾦资产。
  第⼗六条基⾦托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民银⾏审查批准。
  第⼗七条基⾦托管⼈、基⾦管理⼈应当在⾏政上、财务上相互独⽴,其⾼级管理⼈员不得在对⽅兼任任何职务。
  第⼗⼋条基⾦托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设有专门的基⾦托管部;
  (⼆)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效的清算、交割能⼒。
  第⼗九条基⾦托管⼈应当履⾏下列职责:
  (⼀)安全保管基⾦的全部资产;
  (⼆)执⾏基⾦管理⼈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基⾦名下的资⾦往来;
  (三)监督基⾦管理⼈的投资运作,发现基⾦管理⼈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不予执⾏,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复核、审查基⾦管理⼈计算的基⾦资产净值及基⾦价格;
  (五)保存基⾦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六)出具基⾦业绩报告,提供基⾦托管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民银⾏报告;
  (七)基⾦契约、托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条基⾦托管⼈必须将其托管的基⾦资产与托管⼈的⾃有资产严格分开,对不同基⾦分别设置帐户,实⾏分帐管理。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民银⾏批准,基⾦托管⼈必须退任:
  (⼀)基⾦托管⼈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接管其资产的;
  (⼆)基⾦管理⼈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托管⼈符合基⾦持有⼈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单位的基⾦持有⼈要求基⾦托管⼈退任的;
  (四)中国⼈民银⾏有充分理由认为基⾦托管⼈不能继续履⾏基⾦托管职责的。
  第⼆⼗⼆条新任基⾦托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民银⾏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托管⼈⽅可退任。原任基⾦托管⼈托管的基⾦⽆新任基⾦托管⼈承接的,该基⾦应当终⽌。
  第⼆⼗三条申请设⽴基⾦管理公司,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四条设⽴基⾦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主要发起⼈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主要发起⼈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每个发起⼈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四)拟设⽴的基⾦管理公司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
  (五)有明确可⾏的基⾦管理计划;
  (六)有合格的基⾦管理⼈才;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基⾦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件。
  第⼆⼗五条基⾦管理公司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基⾦管理业务;
  (⼆)发起设⽴基⾦。
  第⼆⼗六条基⾦管理⼈应当履⾏下列职责:
  (⼀)按照基⾦契约的规定运⽤基⾦资产投资并管理基⾦资产;
  (⼆)及时、⾜额向基⾦持有⼈⽀付基⾦收益;
  (三)保存基⾦的会计帐册、记录15年以上;
  (四)编制基⾦财务报告,及时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计算并公告基⾦资产净值及每⼀基⾦单位资产净值;
  (六)基⾦契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放式基⾦的管理⼈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契约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的申购和赎回。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管理⼈必须退任:
  (⼀)基⾦管理⼈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接管其资产的;
  (⼆)基⾦托管⼈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基⾦管理⼈符合基⾦持有⼈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单位的基⾦持有⼈要求基⾦管理⼈退任的;
  (四)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基⾦管理⼈不能继续履⾏基⾦管理职责的。
  第⼆⼗⼋条新任基⾦管理⼈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经批准后,原任基⾦管理⼈⽅可退任。原任基⾦管理⼈管理的基⾦⽆新任基⾦管理⼈承接的,该基⾦应当终⽌。
  第四章基⾦持有⼈的权利和义务编辑
  第⼆⼗九条基⾦持有⼈享有下列权利: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持有⼈⼤会;
  (⼆)取得基⾦收益;
  (三)监督基⾦经营情况,获取基⾦业务及财务状况的资料;
  (四)申购、赎回或者转让基⾦单位;
  (五)取得基⾦清算后的剩余资产;
  (六)基⾦契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召开基⾦持有⼈⼤会;
  (⼀)修改基⾦契约;
  (⼆)提前终⽌基⾦;
  (三)更换基⾦托管⼈;
  (四)更换基⾦管理⼈;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事项,经基⾦持有⼈⼤会作出决议后,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三⼗⼀条基⾦持有⼈应当履⾏下列义务:
  (⼀)遵守基⾦契约;
  (⼆)交纳基⾦认购款项及规定的费⽤;
  (三)承担基⾦亏损或者终⽌的有限责任;
  (四)不从事任何有损基⾦及其他基⾦持有⼈利益的活动。
  第五章投资运作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基⾦成⽴前,投资者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商业银⾏,不得动⽤。
  第三⼗三条基⾦的投资组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个基⾦投资于股票、债券的⽐例,不得低于该基⾦资产总值的80%;
  (⼆)1个基⾦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资产净值的10%;
  (三)同⼀基⾦管理⼈管理的全部基⾦持有1家公司发⾏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四)1个基⾦投资于国家债券的⽐例,不得低于该基⾦资产净值的20%;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例限制。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0:30:0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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