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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9.25
【字 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施行日期】2015.09.25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辽宁省兽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二、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删除《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四、删除《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食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运输必须在运单上加盖省盐业主管机构的食盐准运章;水路、公路运输,承运人必须携带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食盐批发单位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批发、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运输食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产品,对货主处该食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对承运人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
 
五、将《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立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将《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化石保护规划,具有确保化石安全的防护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建立化石博物馆。”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七、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县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评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评定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八、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确定的重点公路、国道和省道建设项目施工,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乡道、村道的建设项目施工,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将《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种子经营、检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十、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和制度。采血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采血使用的器材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一次性用品,且用后必须按规定处理。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复检,其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十一、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由国家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删除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除第(三)项。
 
十二、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和城市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的河段及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
 
十三、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格式,由审批发放部门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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