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进口、出口食品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及相关单位。 第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清晰,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科学正确标注,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二)使用中文标注,不得使用与食品的名称、规格、成分及功能等无关的字样;
(三)标注应当与铭牌等其他资料相符。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并实施标识管理制度。
第二章 标志
第六条 食品包装上应当标示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注册商标等必要的信息。
第七条 对于有特定功能的食品,应当在标识中注明特定功能。
第八条 对于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规定标注成分和功能。
第九条 对于进口食品,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标注进口商名称、经营许可证编号、产品原产地和原包装的标记等信息。
第三章 标识内容
第十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下列内容:
(一)产品名称;
(二)配料表;
(三)含量标识;
(四)营养成分表;
铭牌生产 (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六)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
(八)特殊人功能标识。
第十一条 食品名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名称应当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与食品无关的外语;
(二)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
第十二条 配料表应当标注所有原料及其用量,不得隐瞒任何成分。
第十三条 含量标识应当标注每100克或者100毫升的成分含量,最小表示单位不得超过0.1克或者0.1毫升。
第十四条 营养成分表应当标注产品中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主要营养成分含量。
第十五条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标注。
第十六条 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与其他企业重名或者近似。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注册商标应当与上市产品一致,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冒用他人商标。
第十八条 特殊人功能标识应当标注食品适用的人和适用分量或者用量。
第四章 标识审查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觉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严格按照本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标识,确保标识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食品进口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进口食品进行产品标识审查,正确标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管,及时发现、查处食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进口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食品安全。
第二十二条 对于标识中存在虚假、夸大、误导性陈述等违法行为的食品,相关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受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国家监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