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余豹、张正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叶余豹、张正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1599号 
假肢安装【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孟宣李佩张元华 
【审理法官】夏孟宣李佩张元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叶余豹;张正学 
【当事人】叶余豹张正学 
【当事人-个人】叶余豹张正学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志军董宣宣 
【代理律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叶余豹 
【被告】张正学 
【本院观点】张正学经介绍到叶余豹开办的粒子加工场生产塑料粒子,由叶余豹提供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原材料并负责用电等,张正学加工后,按量计算工资。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明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正学经介绍到叶余豹开办的粒子加工场生产塑料粒子,由叶余豹提供生产场所、机器设备、原材料并负责用电等,张正学加工后,按量计算工资。二审期间,叶余豹认可因环境督查等原因,安排夜间生产,双方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劳动用工法律特征。叶余豹创办粒子加工场,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招用张正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审认定为非法用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余豹上诉主张双方属承揽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正学在生产粒子过程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
补偿办法》,应由叶余豹给予一次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定叶余豹赔偿张正学一次性赔偿金、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维修费用,并支付尚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叶余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余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9: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叶余豹招用正学在其造粒工厂从事造粒工作,工资按量计算。该造粒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登记。2019年8月16日晚上9时许,张正学向生产机器投放加工造粒子的原材料,右手部被机器绞伤,后叶余豹将其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叶余豹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外还支付815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叶余豹尚欠张正学加工造粒子报酬10000元。经张正学申请和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张正学为工伤四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
安装后一个月止;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后一个月止;后续疗需行“假肢装配"等,建议参考温州泽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张正学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评估证明,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张正学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张正学曾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叶余豹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招用张正学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应认定为非法用工。叶余豹应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赔偿张正学相应费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正学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计算标准认定如下:1、一次性赔偿金664320元;2、期间生活费17108元;3、护理费1488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鉴定费3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用93750元,安装假肢费为75000元,维修费用18750元;合计793858元,扣除叶余豹已付的8150元,尚需支付785708元。双方确认叶余豹尚欠张正学工资10000元,予以采纳。张正学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叶余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正学工资10000元;二、叶余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正学各项损失合计78570
8元;三、驳回张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叶余豹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叶余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正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2018年9月双方约定,叶余豹为张正学提供加工机器设备,由张正学及其妻子承揽造粒子业务,叶余豹并未指令或监督其作业,张正学工作完全自由,只要交付工作成果,即按件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要素。张正学于2019年8月16日晚上9点左右受伤,也证实了其可自由支配时间并选择晚间作业。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劳动仲裁。二、张正学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张正学作为造粒子工作的熟练人员,自行选择晚间作业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或承揽加工关系。叶余豹系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认定等规定。双方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
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叶余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叶余豹、张正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民终15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余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宣宣,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余豹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因没有需要开庭的事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叶余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正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2018年9月双方约定,叶余豹为张正学提供加工机器设备,由张正学及其妻子承揽造粒子业务,叶余豹并未指令或监督其作业,张正学工作完全自由,只要交付工作成果,即按件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要素。张正学于2019年8月16日晚上9点左右受伤,也证实了其可自由支配时间并选择晚间作业。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其提出的劳动仲裁。二、张正学应承担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张正学作为造粒子工作的熟练人员,自行选择晚间作业且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三、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或承揽加工关系。叶余豹系自然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关于非
法用工单位的认定等规定。双方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正学辩称,一审认定双方属于非法用工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法律适用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一、叶余豹应该明确双方到底是属于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二、双方存在是非法用工关系。张正学是经工作介绍所介绍进入叶余豹处从事造粒子工作听从叶余豹为避免受环保部门检查的安排,下午四点至早上四点工作,才会在晚上九点左右受伤。可见,其受叶余豹管理。张正学是提供劳动,而非交付劳动成果,所有机器、设备、原材料、生产资料、用电等都由叶余豹提供,按量计算工资,符合劳动报酬的计件工资方式。双方的用工具有长期稳定性和持续性,不属于临时和雇佣关系。三、叶余豹从事生产粒子的经营活动,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符合非法用工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补偿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3:31: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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