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星与徐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金星与徐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苏12民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审理法官】王军强顾连凤潘贻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金星;徐洪才 
【当事人】范金星徐洪才 
【当事人-个人】范金星徐洪才 
【代理律师/律所】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黄海健、陈玉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黄海健、陈玉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佶黄海健、陈玉建 
【代理律所】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范金星 
【被告】徐洪才 
【本院观点】首先,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徐洪才在本案中提起的关于假肢安装部分费用的损害赔偿,与(2018)苏1281民初4498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处理的事故系同一损害事实故应受上述民事判决的约束。上诉人认为应当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重新划分,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假肢安装费用。徐洪才为确定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在医院终结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进行鉴定。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依一审法院委托对徐洪才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出具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且该损失属于徐洪才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范金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范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1:48: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洪才受雇于范金星范金星从事电力设施基础施工,具体从事瓦工工作。2017年6月1日,徐洪才在运送建筑材料途中发生事故,致其右脚被压伤。徐洪才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徐洪才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2018年5月28日,徐洪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范金星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徐洪才表示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1281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范金星对徐洪才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徐洪才自负40%的责任。判决生效后,徐洪才向该院申请执行,范金星已履行全部判决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徐洪才的申请,该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
康复中心对徐洪才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20年7月7日出具苏康【2020】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硅胶半足,价格为9000元/具,此硅胶半足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2.右侧半足需配置半足凝胶套,半足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徐洪才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洪才提起的本案损害赔偿,系同一损害事实仅就假肢安装部分另行提起的诉讼应受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约束。对双方在本起人身损害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该院(2018)苏1281民初449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徐洪才的损失由范金星承担60%,徐洪才自负40%。    对徐洪才的损失问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确定徐洪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普通适用型特殊装
置硅胶半足费用:【9000元/2年1次×(75周岁-54周岁)】=99000元,该院认为,徐洪才现年近54周岁,参照徐洪才主张的当地男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应按安装11次,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9000元×11次=99000元。2.半足凝胶套费用:【3000元/1年1次×(75周岁-54周岁)】=63000元,该院予以认定。3.住院康复训练费:120元/天×30天=3600元,该院予以认定。4.陪护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该院认为陪护费标准过高,该项损失,该院酌定为80元/天×30天=2400元。5.后续交通费:3000元,徐洪才认为其每两年需要去医院更换假肢一次。考虑到该项费用属于徐洪才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院酌定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0000元,由范金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为102000元(170000元×60%=102000元)。范金星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重新划分双方责任,徐洪才的损失系未来预期损失,应当等实际费用产生后凭相关票据向其主张。该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徐洪才配置相应的假肢,明确了假肢的后续更换年限等,故徐洪才的损失属于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徐洪才主张范金星一次性赔偿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范金星的赔偿责任已经该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要求重新划分双方责任及不承担赔偿的主张,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范金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洪才残疾器具费等相关损失计人民币10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340元,由范金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范金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不慎受伤,是由于自身喝酒和自身驾驶车速过快所致,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也系在非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就徐洪才整个受伤经过、责任划分问题重新审查,重新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大小。2.关于后续费用,应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凭相关票据才可向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系预期损失,目前无法预料,我们认为应以实际产生损失为准。且其赔偿费用清单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鉴定报告结果也明显偏向上诉人,假肢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更换周期也与既往判决类似情形差距较大,一审判决不应完全参照鉴定意见,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综
合认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也无力支付高额赔偿。 
范金星与徐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民终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金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健、陈玉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金星因与被上诉人徐洪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1281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
假肢安装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范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佶,被上诉人徐洪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金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被上诉人是在中午休息时间不慎受伤,是由于自身喝酒和自身驾驶车速过快所致,本身存在重大过失,也系在非工作时间所受伤害,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就徐洪才整个受伤经过、责任划分问题重新审查,重新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大小。2.关于后续费用,应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凭相关票据才可向上诉人方主张,被上诉人主张损失系预期损失,目前无法预料,我们认为应以实际产生损失为准。且其赔偿费用清单过高,计算方式不合理,鉴定报告结果也明显偏向上诉人,假肢费用明显高于市场价,更换周期也与既往判决类似情形差距较大,一审判决不应完全参照鉴定意见,应结合实际情况来综合认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被上诉人也无力支付高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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