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东省⼯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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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9⽉18⽇⼴东省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4⽇⼴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次修订 2011年9⽉29⽇⼴东省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次修订 2019年5⽉21⽇⼴东省第⼗三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9年7⽉1⽇起施⾏)
第⼀章 总则
第⼀条 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 职⼯有依法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单位、基⾦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在⽣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劳动关系的职⼯,依照本条例执⾏。
第三条 ⼯伤保险⼯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假肢安装
第四条 ⽤⼈单位和职⼯应当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规程和标准,预防⼯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省⼈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全省的⼯伤保险⼯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民政府社会保险⾏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发展⼯伤康复事业,帮助因⼯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应当保证⼯伤保险基⾦的征集和⼯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伤保险基⾦不敷使⽤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伤保险基⾦、享受⼯伤保险待遇的收⼊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条⼯伤保险费由税务部门征收。
第⼆章 ⼯伤认定
第九条 职⼯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伤:
(⼀)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作时间前后在⼯作场所内,从事与⼯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履⾏⼯作职责受到暴⼒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外出期间,由于⼯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伤的其他情形。
第⼗条 职⼯有下列情形之⼀的,视同⼯伤:
(⼀)在⼯作时间和⼯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时之内经抢救⽆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单位⾷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住院抢救,并经县级以上卫⽣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作⽽感染疫病的;
(五)职⼯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证,到⽤⼈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保险待遇;职⼯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次性伤残补助⾦以外的⼯伤保险待遇。
第⼗⼀条 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
(⼀)故意犯罪的;
(⼆)醉酒或者的;
(三)⾃残或者⾃杀的;
(四)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 ⽤⼈单位应当在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个⼯作⽇,通知参加⼯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事故伤害发⽣之⽇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三⼗⽇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该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事故伤害发⽣之⽇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参加⼯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未参加⼯伤保险的,向⽤⼈单位⽣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单位未在本条第⼀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伤待遇等有关费⽤由⽤⼈单位承担。
第⼗三条 提出⼯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伤认定申请表;
(⼆)⽤⼈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伤认定申请⼈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次性书⾯告知⼯伤认定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按照书⾯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调查核实,⽤⼈单位、职⼯、⼯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政部门不再进⾏调查核实。
职⼯或者其近亲属、⼯会组织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六⼗⽇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伤认定申请,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五⽇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
社会保险⾏政部门⼯作⼈员与⼯伤认定申请⼈或者利害关系⼈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鉴定
第⼗六条 职⼯发⽣⼯伤,经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
⽤⼈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伤职⼯医疗终结期满三⼗⽇内向地级以上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鉴定申请,并提供⼯伤认定决定和职⼯⼯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
第⼗七条 劳动能⼒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级,最轻的为⼗级。
⽣活⾃理障碍等级根据进⾷、翻⾝、⼤⼩便、穿⾐及洗漱、⾃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鉴定及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条 省、地级以上市⼈民政府设⽴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政部门、卫⽣⾏政部门、⼯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政部门。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障碍程度和⽣活⾃理障碍程度鉴定,以及⼯伤医疗终结期和停⼯留薪期确认、⼯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伤康复确认等⼯作。
第⼗九条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的医疗卫⽣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伤职⼯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收到劳动能⼒鉴定申请书之⽇起六⼗⽇内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劳动能⼒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
劳动能⼒鉴定⼯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鉴定⼯作程序由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另⾏制定。
第⼆⼗条⼯伤职⼯及其近亲属或者⽤⼈单位对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起⼗五⽇内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不服的,可以⾃收到复查结论之⽇起⼗五⽇内向上⼀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收到鉴定结论之⽇起⼗五⽇内向上⼀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章 ⼯伤保险待遇
第⼆⼗⼀条 职⼯发⽣⼯伤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伤职⼯。
职⼯⼯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单位应当及时送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职⼯经伤情稳定,需要⼯伤康复的,⽤⼈单位、⼯伤职⼯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提出⼯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伤职⼯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康复。
⼯伤职⼯在认定⼯伤前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按照规定⽀付的医疗费⽤,在认定⼯伤后由⼯伤保险基⾦按照规定向基本医疗保险基⾦结算。
第⼆⼗⼆条⼯伤职⼯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院康复的,应当由⼯伤职⼯、⽤⼈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伤所需费⽤符合⼯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
标准的,从⼯伤保险基⾦⽀付。⼯伤保险诊疗项⽬⽬录、⼯伤保险药品⽬录、⼯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
职⼯住院⼯伤、康复的伙⾷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康复及住院、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次的交通费⽤及在转⼊地所需的市内交通、⾷宿费⽤,由⼯伤保险基⾦按照省⼈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付。
第⼆⼗五条 职⼯因⼯伤需要暂停⼯作接受⼯伤医疗的,在停⼯留薪期内,原⼯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付。停⼯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四个⽉。
⼯伤职⼯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伤职⼯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的,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批准,⼀级⾄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伤医疗待遇;五级⾄⼗级伤残,享受⼯伤医疗和停⼯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康复的,⼯伤职⼯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的符合规定的⼯伤康复费⽤,从⼯伤保险基⾦⽀付。
⼯伤职⼯在停⼯留薪期间⽣活不能⾃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伤职⼯⽀付护理费。
第⼆⼗六条 ⼯伤职⼯已经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由⼯伤保险基⾦按照⼯伤职⼯⽣活⾃理障碍等级⽀付⽣活护理费。
⽣活护理费以全省上年度职⼯⽉平均⼯资的⼀定⽐例按⽉计发,标准为:⼀级为百分之六⼗,⼆级为百分之五⼗,三级为百分之四⼗,四级为百分之三⼗。
⽣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增长同步调整,全省上年度职⼯平均⼯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七条 ⼯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常⽣活及⽣产劳动之必需,并采⽤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伤职⼯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付。
第⼆⼗⼋条 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本⼈要求退出⼯作岗位、终⽌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续,享受以下待遇:
(⼀)⼀次性伤残补助⾦。由⼯伤保险基⾦按伤残等级⽀付,标准为:⼀级伤残为⼆⼗七个⽉的本⼈
⼯资,⼆级伤残为⼆⼗五个⽉的本⼈⼯资,三级伤残为⼆⼗三个⽉的本⼈⼯资,四级伤残为⼆⼗⼀个⽉的本⼈⼯资。
(⼆)伤残津贴。由⼯伤保险基⾦按⽉⽀付,直⾄本⼈死亡,标准为:⼀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九⼗,⼆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五,三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四级伤残为本⼈⼯资的百分之七⼗五。伤残津贴实际⾦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18:1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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