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GB50229-96《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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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为确保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发电厂)和变电所运行中的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防止或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订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燃煤的3600MW机组的新建、扩建发电厂以及电压为35500kV、单台变压器容量为5000kVA及以上的新建地上变电所。
 
1.0.3 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应结合工程具体情况,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 发电厂和变电所的防火设计,除应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 发电厂建()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
2.0.1 ()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及其耐火等级应符合2.0.1的规定。
氢氧发生器
注:①除本表规定的建(构)筑物外,其他建(构)筑物的火灾危险性及耐火等级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2 ()筑物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3 承重构件为不燃烧体的主厂房及运煤栈桥,其非承重外墙为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25h;为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0.5h
2.0.4 汽轮机头部油箱及油管道附近的钢质构件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非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应为1h。当汽轮发电机为岛式布置或运转层楼板开孔较
大时,其对应钢屋架的耐火极限应为0.5h
2.0.5 集中控制室、主控制室、网络控制室、汽机控制室、锅炉控制室和计算机房的室内装修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2.0.6 集中控制楼内的集中控制室、计算机室与其他房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7 主厂房中电缆夹层的外墙及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h的不燃烧体。电缆夹层的顶棚为外露钢梁时,其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2.0.8 主厂房的地上部分,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宜大于6台机组的建筑面积;其地下部分不应大于1台机组的建筑面积。
2.0.9 当屋内卸煤装置的地下部分与地下转运站或运煤地道连通时,其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0m2
2.0.10 其他厂房的层数和防火分区的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2.0.11 汽机房、除氧间与锅炉房、煤仓间或合并的除氧煤仓间之间的隔墙应采用不燃烧体。运转层以下纵向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4h,运转层以上隔墙的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h
 
3 发电厂厂区总平面布置
3.0.1 厂区应划分重点防火区域。重点防火区域的划分及区域内的主要建()筑物宜符合表3.0.1的规定。
3.0.2 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并宜设置消防车道。
3.0.3 重点防火区域之间、重点防火区域与其他建()筑物之间的电缆沟、运煤栈桥、运煤地道及油管沟应采用防火墙或水幕等防火分隔措施。
3.0.4 厂区的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其位置应便于消防车出入。
3.0.5 厂区内的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当山区发电厂的主厂房、点火油罐区及贮煤场周围设置环行道路有困难时,可沿长边设置尽端式消防车道,并应设回车道或回车场。
3.0.6 消防车道的净空高度及回车道或回车场的面积,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7 厂区围墙内建()筑物与围墙外其他企业或民用建()筑物的间距,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3.0.8 消防车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3.0.8.1 消防车库宜单独布置;当与汽车库毗连布置时,消防车库的出入口与汽车库的出入口应分设,并宜保持一定的距离。
3.0.8.2 消防车库出入口的布置应使消防车驶出时不与主要车流、人流交叉,并便于进入厂区主要干道;消防车库的出入口,距道路边沿线不宜小于1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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