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进贤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万某某、进贤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4 
【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李恒 
【审理法官】吴红龙刘卫平李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金生;进贤县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 
【当事人】万金生进贤县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万金生 
【当事人-公司】进贤县中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万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凤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万勇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魏丽芝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凤阳万勇韩平安魏丽芝 
【代理律所】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金生;进贤县中医院 
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各方对万金生的人身损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如何认定问题。上述费用可先行计算5年,5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对万某某的人身损害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一审就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委托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医院对万某某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万某某的自身疾病转归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省医院对万某某的诊疗无过错。一审据此认定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省医院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划分适当,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万某某的伤残赔
偿金等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万某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进贤县民和镇洪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其自2018年3月洪达社区居委会成立以来至2019年3月底一直居住在魏家安置房第三排第3单元602室,以及进贤县国营捉牛岗林业分场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其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5日在该公司从事锅炉工,并附有锅炉作业的相关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因万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关于万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如何认定问题。医疗费结合万某某提供的发票以及万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报销费用产生的进贤县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理赔计算书,可以认定万某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共82625.02元。关于护理费及各项残疾辅助、康复器具费,中医院主张应当先行计算5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可先行计算5年,5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据此,万某某的护理费及各项残疾辅助、康复器具费认定如下:护理费201365元[(5年×365天+130天)×103元/天]、轮椅费7000元﹛[3500元+﹙3500元×20%﹚]×5年/3年/次﹜、护理床费2571元﹛[3000元+﹙3000元×20%﹚]×5年/7年/次﹜、防褥疮床垫费8333元(5000元×5年/3年/次)、防褥疮坐垫费10000元(4000元×5年/2年/次)、
集尿器费7200元(120元×5年×12月/次)。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1652元。中医院承担30%,即2524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医院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综上中医院应赔偿万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249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进贤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9)赣0102民初91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进贤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万某某262495元。  一审受理费10133元,鉴定费19500元,合计29633元。由万某某负担18471元,由进贤县中医院负担11162元。二审万某某预交的受理费117.78元由进贤县中医院负担,进贤县中医院预交的受理费4462.03元,由进贤县中医院自行负担3000元,由万某某负担146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33: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因头昏、目眩,伴恶心、呕吐至被告中医院处就诊。入院时,中医诊断为:眩晕病、风阳上扰证;西医诊断为:眩晕综合征、脑梗塞?心动过缓、高血压病、痛风。入院后经完善有关检查明确诊断,上给予改善循环,扩血管,改善脑细胞及脑组织功能,营养时间,补液等对症支持。同年4月3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时,中医诊断为:眩晕病、风阳上扰证;西医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动脉硬化、脑血管痉挛、心房颤动、心动过缓、颈椎间盘变性、高血压、痛风、XXX。当日,原告转至被告省医院处,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枕骨大孔疝、休克、。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神经等,同年4月49日因费用问题重办入院。后于同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痛风。同日原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术后)、脑出血、肺部感染、颅骨缺损修补、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结合病情予以止血等,于同年6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同日,原告转至进贤县人民医院,后于同年8月8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130天,原告在上述医院分别自费支付医疗费1700.17元、19679.43元、14503.02元、3371.91元,门诊费1000.03元,合计40254.56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
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责任性质,原告与两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和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委托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康复辅具的价格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3日、4月30日分别做出江西神州[2019]临鉴字第975号(F)、江西神州[2020]临鉴字第F9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告中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原告的自身疾病转归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省医院对原告的诊疗无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后续费2年内1200元/月,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2020年2月21日,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2020]假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需配置高靠背功能性轮椅,价格为3500元,需每3年更换一次,保养维修费用按器具价格的20%左右计算;护理床,价格为3000元,需每7年更换一次,保养维修费按器具价格的20%左右计算;防褥疮坐垫,价格为4000元,需每2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价格为5000元,需每3年更换一次;集尿器每个120元,需每月更换一次。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5100元、12000元、2400元,共计19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均表示认可。另查明:进贤县民和镇洪达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
载明原告自2018年3月洪达社区居委会成立以来至2019年3月底,一直居住在魏家安置房第三排第3单元602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康复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责任性质,原告与两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后续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原告安装康复辅具的价格及更换年限进行的司法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以上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从而认定原告目前状态为一级伤残,后续费2年内1200元/月,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被告中医院在为原告进行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省医院无需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医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数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各项残疾辅助、康复器具费某某10年计算,如原告10年后仍需发生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相应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0254.56元、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交通费1760元、护理费389340元[(10年×365天+130
天)×103元/天]、残疾赔偿金475098元(36546元年×13年×100%)、后续费28800元(1200元/月×12×2年)、轮椅费14000元﹛[3500元+﹙3500元×20%﹚]×10年/3年/次﹜、护理床费5143元﹛[3000元+﹙3000元×20%﹚]×10年/7年/次﹜、防褥疮床垫费16667元(5000元×10年/3年/次)、防褥疮坐垫费20000元(4000元×10年/2年/次)、集尿器费14400元(120元×10年×12月/次),合计1022362.56元,被告承担30%,即306708.7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判定给付2万元。以上被告中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6708.7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进贤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326708.77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0133元,鉴定费19500元,合计29633元。由原告承担18471元,由被告中医院承担11162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防褥疮垫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1:19: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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