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3.26
【字 号】
【施行日期】1999.05.01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吊扣【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
正文
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
  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
  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
  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
  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
  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
  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员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证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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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机动车   车辆   不得   机关   交通管理   停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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