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05.10
【字 号】京卫医〔2019〕76号
【施行日期】201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医〔2019〕76号
各区卫生健康委,各有关医疗机构: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3月29日经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第3次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2019年5月10日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吊扣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原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第11号)、《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10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促进社会办医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京政办发〔2017〕20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和区卫生健康(含中医)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医疗机构许可工作。许可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医疗机构、中医类别医院及特专科医院。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个体诊所。
  第五条 本市建立医疗机构许可电子化注册和网上办事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在线办理医疗机构许可事项,提供网上指导服务。
第二章  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举办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备案管理。
  举办互联网医院的,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互联网医院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对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的医疗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执业登记前提供准入政策咨询。在申请执业登记前,举办人应当对设置医疗机构的可行性和对周边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合理设计医疗机构的选址布局、功能定位、服务方式、诊疗科目、人员配备、床位数量、设备设施等事项。
  第九条 对于需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建立设置审批和“两证合一”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区级受理、市级审批”制度,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依据电子化注册系统和网上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和审批。
  对于正式受理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申请材料,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四)除中外合资、合作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外,其他医
疗机构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一条 对于仅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和血液透析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审批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执业登记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医疗机构批准公示制。
  (一)对于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和有关地址变更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通过
公示的方式征询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应通过实地张贴公示告知和在部门网站发布信息等形式同步进行;公示时间为5日;公示内容应包括拟设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类别、经营性质、床位(牙椅)、诊疗科目及申请方等有关信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公示的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在审批档案中予以留存。对同一审批事项在设置审批时已完成公示的,执业登记时不再进行公示;在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已完成公示的,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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