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5.05
【字 号】汕头市人大常委会第17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汕头经济特区
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1998年4月21日汕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5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7号公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四章 附则吊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其驾驶员、乘车人、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警部门)具体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处罚,实行决定与收缴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勤,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
  (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车、让车的;
  (二)驾车时从事吸烟、饮食的;
  (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或者撑伞的。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车时使用移动电话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不走专用车道或者不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的;
  (五)行经人行横道、划有黄方格路段停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范围内悬挂、张贴、放置物品,妨碍驾驶视线或者影响操作的;
  (七)不按规定位置安装或者故意损坏、遮盖、扭曲车辆号牌的;
  (八)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悬挂特区号牌汽车的;
  (九)悬挂异地号牌的车辆,在特区驻点营运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的;
  (十)驾驶非营运车辆的持异地驾驶证的驾驶员或者悬挂异地号牌的非营运车辆,在特区驻点行驶超过九十日,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单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八十元:
  (一)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路段跨线超车或者跨线行驶的;
  (二)在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借道行驶的除外)的;
  (四)驾驶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的;
  (五)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
  (六)使用失效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证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四)项行为的,应当暂扣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
  (一)前方受阻时,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排队等候,争道行驶的;
  (二)在设有中心单实线、双实线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持学习驾驶证的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六)持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交通信号行驶或者不按禁令标志行驶的,处二百元。
  机动车被监摄记录闯红灯又不能确认其驾驶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车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
  (一)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且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三)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或者驾驶证的;
  (六)使用涂改、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七)使用涂改、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的;
  (八)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
  (九)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又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的;
  (十一)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的;
  (十二)驾驶非法组装的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规定超速行驶或者强行超车的;
  (十四)驾驶牌证不全的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员有前款第(二)、(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九十日;有第(二)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及驾驶凭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并处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第(九)至(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装载货物,超过行驶证核定载重量的,处一百元;机动车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三十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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