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地铁进站乘车禁止和限量携带物品的公告

南昌地铁进站乘车禁止和限量携带物品的公告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南昌市地铁公共安全,确保广大乘客安全旅行,现将南昌市地铁进站乘车禁止和限量携带物品公布如下:
一、禁止携带以下支、子弹类(含主要零部件):
手、步、冲锋、机、等军用以及各类配用子弹(含空包弹、战斗弹、检验弹、教练弹);、猎、、麻醉注射等民用以及各类配用子弹;道具、、发令、、消防灭火等其他支;上述物品的样品、仿制品。
军人、武警、公安人员、民兵、射击运动员等人员携带支子弹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并严格执行弹分离等有关支管理规定。
二、禁止携带以下爆炸物品类:
、照明弹、、烟幕弹、信号弹、、毒气弹、手雷、等弹药;、雷
管、、、、发爆器等;、烟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发令纸等各类烟花爆竹以及、烟火药、引火线等烟火制品;以及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禁止携带以下器具:
匕首、(包括机械加工用的)、带有自锁装置的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刃、双刃刀等管制刀具;管制刀具以外的,可能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菜刀、餐刀、陶瓷刀、剁骨刀、刮刀、剔骨刀、屠宰刀、锤子、锥子、铁锹、锄头、铁锯斧子等利器、钝器;警棍、金属棒、催泪器、催泪、电击器、、射钉、防卫器、弓、弩、长、矛、剑等其他器具。
四、禁止携带以下易燃易爆物品:
氢气、甲烷、乙烷、丁烷、天然气、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氟利昂、氧气(供病人吸氧的袋装医用氧气除外)、水煤气等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玻璃装啤酒、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及含易
燃溶剂的制品等易燃液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发泡剂H等易燃固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湿易燃物品;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等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五、禁止携带以下剧毒性、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危险性物品:
、、硒粉、苯酚等剧毒化学品以及等剧毒农药(含灭鼠药、杀虫药);硫酸、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注有酸液或碱液的)、汞(水银)等腐蚀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乙肝病毒、杆菌、结核杆菌、艾滋病病毒等传染病病原体;除上述物品以外的其他危险物品以及不能判明性质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物品。
六、禁止携带以下危害地铁列车运行安全或公共卫生的物品:
可能干扰地铁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有恶臭异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包装后仍然有异味的榴莲、油炸、烧烤、臭豆腐、水产干货、或家禽、家畜、水
产类死物等物品);活动物(导盲犬除外);可能妨碍公共卫生,能够损坏或者污染车站、列车服务设施、设备、备品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未包装好的粥、拌粉、罐/杯装饮料、棉花糖等易倾覆、易黏粘物品以及未包装好的装有液体的玩具手、容器);可能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具有交通工具性能的车类[包括但不限于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平衡车、货运平板车等]或者充气气球。
七、限量携带以下物品:
化妆水、指甲水、洗甲水、卸妆水、香水、染发剂不超过100ml;冷烫精、摩丝、发胶、染发剂、衣领净、光亮剂、香水、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自喷压力容器单只不超过600毫升、累计不超过1000毫升;打火机(充有可燃气体或燃料油)5支以内、安全火柴10盒以内;医用氧气袋2袋(须凭医院出具的有效证明并进行身份登记后方可携带);刀身长度不超过8CM的水果刀、美工刀、剪刀2把; 40°以上酒类制品2公斤以内。
八、其他禁止和限量旅客携带物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九、违规携带上述物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道具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物业开发、广告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与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因轨道交通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有关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严格控制占地面积、限定占用期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批准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1:54:3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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