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15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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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器损坏保险条款(2015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均可作为保险标的。
第三条下列机器及附属设备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原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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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年限达到10年以上(含)的机器及附属设备;
(三)账面净值低于账面原值的10%的机器及附属设备。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本身的物质损坏或灭
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拆装螺杆料筒>氟硅酸钙(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
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红外线烘干箱(五)除本条款中“责任免除”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流(H)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谋反、、罢工、骚乱、、恐怖活动;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的保险机器及其附属设备在本保险开始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六)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
(七)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八)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停水;
(九)火灾、爆炸;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机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十四)虫蛀、鼠咬、鸟啄。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 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三)根据法律或契约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应为该机器设备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本保险合同承保的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应按照该机器设备的保险价值,经投保人与保险人于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轮胎套筒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因投保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
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本文发布于:2024-09-25 16:37:1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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