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合肥市人民政...

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环境保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3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审理法官】张志强陈默钟祖凤 
座便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公司】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卫东王经晨何泽海 
【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蛇板【原告】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 
【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质证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1 05:45:03 
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行终6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陈塘社区钱小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2622822F(1-1)。
     法定代表人李金澄,该公司总经理。
根管挫>影像处理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经晨,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庐阳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基质稳搬运机器人     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某某/div>
     法定代表人凌云,市长。
     上诉人安徽温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佳公司)因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阳区政府)行政处罚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肥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温佳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陈塘社区钱小店围为特种纺纱、棉絮、服装、纺织品、床上用品、生产及销售;鞋帽、五金电器、日用百货、电线电
缆销售。2018年7月21日,合肥市庐阳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庐阳区环保局)对温佳公司现场监察,认为温佳公司在庐阳区大房郢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其无任何环保手续擅自从事棉絮加工生产,生产时排放污染物对饮用水源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庐阳区环保局于当日立案,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并现场拍照取证。2018年7月24日,庐阳区环保局向温佳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温佳公司:1.停止环境违法行为;2.次日12点前搬离水源地保护区。温佳公司未予执行。经庐阳区环保局向庐阳区政府请示,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庐政罚告字[2018]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温佳公司其在庐阳区大房郢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无任何环保手续擅自从事棉絮加工生产,生产时排放污染物对饮用水源造成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拟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9月8日之前拆除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陈塘社区钱小店的棉絮加工生产的建设项目",并告知温佳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之后,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9月11日依据温佳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2018年9月30日,庐阳区政府对温佳公司作出庐政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温佳公司在庐阳区大房郢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无任何环保手续擅自
从事棉絮加工生产,生产时产生粉尘等污染物直排外环境,对饮用水源造成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温佳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之前拆除位于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陈塘社区钱小店处)的建设项目。该处罚决定于当日予以送达。温佳公司不服,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庐阳区政府作出的该处罚决定。2018年11月8日,合肥市政府收到温佳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合肥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向庐阳区政府作出《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庐阳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供了有关材料。2019年1月3日,合肥市政府作出了合复决[2018]2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庐阳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1月4日分别送达庐阳区政府和温佳公司。温佳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肥市政府于2019年1月3日作出的合复决[2018]26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庐阳区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的庐政罚[2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庭审后,被告向该院提供了《合肥市第六水厂周边影像图》(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20日编制)、《庐阳区水源保护区专题图》(合肥市庐阳区农林水务局
、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于2018年9月9日制图),该两张图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两张图的真实性认可,对两张图上水源二级保护区划分的范围不认可。两张图制作时间是2018年,而《合肥市水源地规划导则》制作时间是2010年,该两张图不是导则所附图纸,不能证明二级水源保护区的划分。该院经审查,该两张图与《合肥市水源地规划导则》中划定的二级保护区图相同,该院予以确认。另,该院至现场实地勘查,发现原告的厂房部分(包括生产区)位于上图所示大房郢水库二级保护区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被告庐阳区政府所举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合肥市水源地规划导则》及图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温佳公司的厂房部分(包括生产区)位于大房郢水库二级保护区内。被告庐阳区政府庭后提交的《合肥市第六水厂周边影像图》、《庐阳区水源保护区专题图》与《合肥市水源地规划导则》中划定的二级保护区图相同,对上述事实更进一步予以佐证。原告温佳公司所举《合肥市水源保护地规划导则》、地图截、地图截屏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地不在大房郢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合肥市水源保护地规划导则》的理
解,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温佳公司所举庐阳区环保局《情况说明》证据,系合肥市庐阳区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0日对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庐阳分局作出的,是针对安徽振皖服装有限公司“近年来生产经营活动中未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所作的说明,并非针对本案原告温佳公司2018年7月的棉絮加工生产情况,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温佳公司无涉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原告温佳公司所举证据无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综上,庐阳区政府对温佳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并无不当。庐阳区政府所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告网上截图、听证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庐阳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肥市政府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温佳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3:13: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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