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模拟法庭

劳动纠纷模拟法庭
劳动纠纷模拟法庭剧本
时间:2010年6⽉
地点:道⾥区
加热片⼈物:审判长-----1⼈
审判员-----2⼈
书记员----⼀⼈
原告代理律师---2⼈
被告委托代理律师---2⼈
原告、被告----⼈数若⼲
案由:王五与哈尔滨市搪瓷⼚劳动纠纷案。
案情梗概:原告于1990年8⽉参加⼯作,系国营合同制职⼯。1990年11⽉28⽇晚,原告在车间上夜班时,被同车间的职⼯刘四,误伤致残,原告受伤后⽆法正常⼯作,被告单位对原告⽐照⼯伤处理,并按⼯伤⼈员的标准享受⼯伤待遇。2006年12⽉6⽇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被告于2006年12⽉4⽇收到了该决定书后,向哈尔滨市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对原告按⾃动离职处理并⽆过错,因原告属于与企业最后⼀批解除劳动关系⼈员,其⽣活费也应由企业按院标准最晚发放
到2005年11⽉份,合计三个⽉的⽣活费。原告主张补发2005年8⽉⾄2007年2⽉拖⽋⼯资8526元,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持。原告对此不服,诉⾄本院。
⼀、开庭前的准备
1.书记员:(检查庭审设施是否完善,标志牌、桌椅是否齐全、摆放到位;
检查当事⼈、诉讼代理⼈等是否到庭)
请当事⼈、委托代理⼈⼊庭按席位就座。
2.书记员(站⽴):请⼤家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院法庭规则》规
定,旁听⼈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⑴不准录⾳、录像和摄影;
⑵不准随意⾛动和进⼊审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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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不准发⾔、提问;
⑷不准⿎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它妨害审判活动的⾏为;
⑸关闭⽆线通讯⼯具。
对于违反法庭纪律的⼈,审判长给予⼝头警告、训诫;没收录⾳、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拘留。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书记员:全体起⽴,请审判长、审判员⼊庭就坐。
(审判长率合议庭⼈员从法官通道纵队步⼊审判台就坐)
4.书记员:坐下,报告审判长,本案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均已到庭(如有缺席⼈员应当说明),准备就绪,请审判长开庭。⼆、正式开庭活动
1、审判长:(敲击法槌后宣布)现在开庭。
2、审判长:现在核对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份。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代理⼈?
3、原告:王六,男,1967年10⽉1⽇出⽣,汉族,⽂化程度⼤专,哈尔滨搪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区城乡某某街
30号。有代理⼈。
4、审判长:原告代理⼈,你的⾝份以及代理权限。
5、原告诉讼代理⼈:哈尔滨⼯程⼤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丽、宿欣,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上诉。
6、审判长: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有⽆代理⼈?
7、被告:哈尔滨搪瓷⼚。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区城乡路141号。
受体激动剂法定代表⼈陈五,⼚长。有代理⼈。
8、审判长:被告委托代理⼈。你的⾝份以及代理权限。
9、被告委托代理⼈:哈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良、戴伦蓉,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上诉。
10、审判长:原告对被告⽅出庭⼈员有⽆异议?
11、原告: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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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审判长:被告对原告⽅出庭⼈员有⽆异议?
13、被告:没有。
14、审判长: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的⾝份经核对⽆误,且当事⼈对对⽅出庭⼈员没有异议,各⽅当事⼈及其诉讼代理⼈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15、审判长:今天是道⾥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五与被告哈尔滨市搪瓷⼚劳动纠纷⼀案。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学潮、王丽桦参加合议,书记员杨天元担任记录。有关当事⼈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书⾯告知,不再
重复。下⾯本庭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审判⼈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有权⼝头或书⾯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或者是当事⼈、诉讼代理⼈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有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现在询问当事⼈是否申请回避?
16、原告:不申请。
17、被告:不申请。
三、法庭调查
1、审判长:现在进⾏法庭调查。
2、审判长: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和理由,
3、原告诉讼代理⼈: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哈尔滨⼯程⼤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六的委托,指派王丽、宿欣律师担任王六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
代理⼈。
原告王六是被告单位的职⼯,⼯作时被⼈打伤(原告⽆责任),导致全残,双⽿听⼒丧失在97分贝以上,双⽿全聋。有多家医院给出的诊断同时有⼤量的事实和证据。按照《职⼯⼯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坚定级别》原告的伤应该认定为四级伤残。
按照我国我国的劳动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规定,⼀级⾄四级伤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作出的《哈尔滨搪瓷⼚关于对王六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是错误的。
被告单位按照⼯伤处理,2005年3⽉23⽇搪瓷⼚委托哈尔滨市劳动能⼒
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进⾏鉴定,鉴定结论为:双⽿损失40分贝⼋级残疾,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省劳动能⼒鉴定委员会2005年12⽉30⽇认定七级伤残,原告不服提出复议被驳回。按照《⼯伤保险条例》规定,结论做出1年后可以复查鉴定。当原告2006年12⽉6⽇再次到哈尔滨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申请并交纳了鉴定费,同时要求原告到省医院检测,结果仍然是全聋,但此时被告⼲扰鉴定,导致鉴定⽆法进⾏。2007年12⽉24⽇被告违法的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给原告邮寄了《哈尔滨搪瓷场关于对王六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仲裁委员会维持《哈尔滨搪瓷⼚关于对王六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违法的。
原告对该被告的决定不服向道⾥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事实,偏袒被告,针对被告的违法⾏为不予纠正,对于鉴定,原告多次的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伤保险条例》规定,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可以复查鉴定,原告依法有在原鉴定的⼀年后申请复查鉴定的权利,⽽被告⼲扰再鉴定,按照规定在复检结果没有作出前,企业⽆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政策的相关规定,《企业职⼯⼯伤保险试⾏办法》规定,⼀级⾄四级伤残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单位是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现⾏的政策,原告更不应参加企业的并轨,不属于并轨⼈员,所以仲裁委员会维持《哈尔滨搪瓷⼚关于对王六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劳动总裁委员会应该撤销,相反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的裁决,维持了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
的决定。
仲裁委员会裁决给付原告⽣活费951.3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原告⼯资到2007年2⽉事8526元,应该全额裁决⽀付。
请求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撤销仲裁公正的判决。
4、审判长:被告进⾏答辩。
5、被告委托律师:
答辩⼈因被答辩⼈起诉我劳动争议⼀案,答辩如下:
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案字第(2007)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被答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关于撤销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仲案字第(2007)14号仲裁裁决问题。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法律效⼒。现该仲裁裁决尚未发⽣法律效⼒,根本不存在撤销问题。
关于撤销《哈尔滨搪瓷⼚关于对王六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问题。王六并不是⼯伤,答辩⼈对其按⽐照⼯伤处理,是对他的照顾。根据答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六是在⼯作期间被
他⼈误伤,此次受伤并⾮因其履⾏职责或因⼯作原因造成,故其根本不符合构成⼯伤的条件。答辩⼈对其按⽐照⼯伤处理,只是⽐照⼯伤待遇处理,且按相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备案,⽽未将其认定为⼯伤。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该同志被他⼈误伤后,多次到企业领导和劳资部门纠缠,要求照顾,影响耽误正常办公。鉴于此种情况和其确实是在⼯作时间被他⼈误伤及其家庭⽣活困难等情形,答辩⼈
才做出了该决定。再者,⽐照⼯伤处理并⾮法律术语,与⼯伤并⾮同⼀概念。
第⼆,答辩⼈为国有企业,因多年连续亏损,⽆法正常经营,被哈尔滨市经贸委2001年起连续六年列为停产整顿企业。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2号、哈社保(2004)3号⽂件规定,答辩⼈是参加全员并轨的企业,市并轨办于2004年11⽉22⽇批复我单位全员并轨,2005年为被答辩⼈做劳动能⼒鉴定的原因是:答辩⼈多年来对其按照⼯伤享受相关待遇,并考虑到其通过三次劳动能⼒鉴定,被答辩⼈的最终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根据哈社保组发(2004)3号⽂件的规定,被答辩⼈属于应与单位接触劳动关系参加并轨⼈员。由于该⼈拒绝参加并轨的相关⼿续,答辩⼈根据哈社保办发(2005)31号⽂件的规定,多次向其发书⾯通知,⼚并轨办领导⼩组成员和⼈事劳资部门的有关⼈员多次其谈话,要求他按照规定办理参加并轨的相关⼿续,均被其拒绝。鉴于上述原因,答辩⼈征得职⼯代表⼤会的同意后,经⼚长办公会议做出了对其按⾃动离职处理得决定,并按⿊⽼社发(2004)51号⽂件规定履⾏了送达程序。因此,答辩⼈认为,对被答辩⼈按⾃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有履⾏了
合法的送达程序。被答辩⼈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请根本成⽴。
第三,关于补发2005年9⽉⾄今的⼯资问题
被答辩⼈与1998年9⽉起因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其下岗后只能领取⽣活费,另外,其已于2006年12⽉
6⽇按⾃动离职处理,其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于2005年7⽉份、2005年9⽉份、2005年 11⽉份分三批与职⼯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续,被答辩⼈属于最后⼀批解除劳动关系⼈员,现答辩⼈同意按原标准为被答辩⼈补发2005年9⽉⾄11⽉的⽣活费。
综上所述,被答辩⼈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请依法予以驳回。
6、审判长:原被告双⽅争议的焦点是:有关王六的伤残鉴定等级以及双⽅劳动合同关系问题。
7、审判长:原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
8、原告:没有
9、审判长:被告对审判长归纳的争议焦点有⽆异议?
10、被告:没有
11、审判长: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
承担不利后果。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由当事⼈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有⽆以及证明⼒⼤⼩,进⾏质疑、说明与辩驳。
12、审判长:现在由原告⽅出⽰证据。被告⽅进⾏质证。
13、原告:
证据⼀、仲裁裁决书⼀份,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错误了,原
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法院起诉。
证据⼆、哈尔滨市因⼯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鉴定表⼀份,
证明体同双⽿听⼒损失40DB,及专家的伤残⼋级的字体都是后写
上去的,并不是原鉴定⼀同出具的结论,原告听⼒损失是97分贝
以上,伤残等级⼀级。
证据三、哈尔滨市医科⼤学的诊疗⼿册⼀份,证明原告双⽿
全聋。左、右⽿均是97分贝,因该97分贝按我国法律规定属⼀级
伤残。
证据四、⿊龙江省医院南岗分院关于原告双⽿病情测试⼀份,证明双⽿全聋,双⽿听⼒损失值⼤于91分贝,原告应该是⼀级残。
光固化打印证据五、残疾证书⼀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级
证据六、哈尔滨市残疾⼈类别等级认定表⼀份,证明原告听
⼒残疾等级⼀级,双⽿听⼒损失程度⼤于91分贝。
证据七、关于原告病体情况说明⼀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原告于1991年参加⼯作,在⼯作时间因⼯作原因被同车间⼯⼈打伤,应认定为⼯伤,同时被证明被告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让原告下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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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2005年6⽉1⽇、7⽉1⽇、12⽉28⽇哈尔滨市第⼀医院门诊医疗⼿册四份,证明原告双⽿全聋,建议住院,同时证明左⽿超过100分贝,右⽿超过91分贝以上。
证据九、⿊龙江省因⼯负伤或职业病劳动能⼒鉴定表⼀份,证明原告双⽿结果为,右⽿结果90分贝以上,左⽿根本查不出多少分贝,但鉴定结论七级,按国家规定原告应属于⼀⾄四级标准,原告属⼀级。
证据⼗、⿊龙江省劳动劳动鉴定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通知书⼀份,证明对省⾥鉴定做出⼀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原告在⼀年后已向该机构申请鉴定,但⼀直没有结论给原告。
证据⼗⼀、2006年12⽉7⽇⿊龙江省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票据⼀份,证明原告已向鉴定委员会申请要求要求复查鉴定,但因被告多次⼲扰,造成原告的鉴定结论⼀直没有做出,原告已交付鉴定费及申请
证据⼗⼆、被告对原告按⾃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作时间及地点被他⼈误伤,且被告对原告⽐照⼯伤处理,事实原告已构成⼯伤,被告
对原告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因按原告伤
情属于⼀⾄四级残,按我国规定是不允许被告单⽅与原告解除劳
动关系。
14、被告委托律师: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仲裁时已于原告解除劳动关
系,证明的第三个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鉴定表只能证明⼀⽿失聪,现在双⽿聋失聪不知道何原因造成的;对证据三⾄四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异议,但伤残等级程度不能作为⼯伤认定依据;对证据七真实性⽆异议,但没有体现因⼯作或履⾏职责受伤,不应认定⼯伤,只能是其体现⾮因⼯伤残和因病致残情况,不能
证明被告违反规定让原告下岗;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但伤残应是七级,⼀⾄四级是原告⾃定标准,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我⽅不同意复查,其复查时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离职处理决定⽆错误,其伤情属⾮因⼯伤残或因病伤残;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原告称是省劳动厅收据,但盖章是哈尔滨市劳动局盖章,其证据内容与提供证据相⽭盾;对证据⼗⼆真实性⽆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异议,但该证明恰恰证实按法律规定通知其参加并轨,原告应参加并轨⼈员,按法律规定如果不参加并轨则按⾃动离职处理;对证据⼗四与本案⽆关;对证据⼗五真实性⽆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四级标准,原告属于⾮因⼯或因病致残情
况,不应使⽤⼯伤标准。
15、审判长:现在由被告⽅出⽰证据。原告⽅进⾏质证。
16、被告委托律师:
证据⼀:关于同意成⽴天路⽇⽤⾦属制品总公司的批复。
证明:天路公司实⾏⼀个领导班⼦、⼀套管理队伍制度,哈尔滨搪瓷⼚和哈尔滨制锅总⼚的企业法⼈⾝份不变。
证据⼆:调解书
证明:原告在当年以及道⾥分局进⾏调解,原告已在调解书上签字并获得刘龙的经济赔偿,此案终结。
证据三:劳动能⼒鉴定结论通知书(⿊劳鉴字[2005]总第⼗七期054号)
证明:省厅对原告的最终鉴定结果为伤残七级,符合参加并轨条件。证据四:关于同意搪瓷⼚并轨的批复
证据五:关于哈尔滨搪瓷⼚下岗职⼯基本⽣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的申请
证据六:哈社保办发[2005]31号⽂件
证据七:哈社保组[2004]3号⽂字
证据⼋:2001——2006年市经贸委关于同意哈尔滨搪瓷⼚实⾏停产整顿的批复
证据四⾄⼋证明:哈尔滨搪瓷⼚符合全员并轨条件,原告本⼈也符合参加并轨条件。
证据九:哈尔滨搪瓷⼚关于申请减员增效免息的请⽰
证据⼗:哈尔滨搪瓷⼚九⼋年企业改⾰⽅案
证据⼗⼀:哈尔滨搪瓷⼚下岗职⼯分流⽅案
证据九到⼗⼀证明:搪瓷⼚在九⼋年实⾏减员增效时,原告属于减员下岗对象。
17、原告代理律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天路公司与本案⽆关联性;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调节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或出处;对证据三真实性⽆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体现鉴定结果作出⼀年后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对证据四到证据五真实性⽆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出原告符合并轨的条件;对证据六⾄七该⼆份证据对原告不合适,因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属下岗⼈员,原告属⼀⾄四级残⼈员,不应参加并轨不具有并轨条件;对证据⼋真实性⽆异议,该证据体现的问题与原告⽆关;对证据九⾄⼗⼀均是被告⾃⼰作出,该三份⽂件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不属于下岗对象,因为原告属于⼀⾄四级残。
18、审判长:原告⽅对证据有⽆新的意见?
19、原告:没有。
20、审判长:被告⽅对证据有⽆新的意见?
21、被告:没有。
22、审判长:双⽅当事⼈在事实⽅⾯没有补充,事实调查结束。下⾯
围绕争议焦点进⾏法庭辩论。
四、法庭辩论
1、审判长:法庭辩论是当事⼈及其诉讼代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法庭调查的具体情况以及适⽤法律⽅⾯进⾏的综合性发⾔,辩论中应当实事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尊重客观事实,以理服⼈,不应涉及本案⽆关的问题和进⾏⼈⾝攻击,以求得对⽅的理解及法院的⽀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05:31:4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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