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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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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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郦景阳光二期10幢23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2XDRE6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出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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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内托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T。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以下简称******)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立案。同年******,**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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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应急清污费171936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按***********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确认前述费用与利息系非限制性债权且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系“丰源68”轮船舶共同所有人,被告******系“丰源68”轮船舶保险人。**********,“**78”轮与“丰源68”轮在********附近水域发生碰撞,造成“丰源68”轮沉没。为防止事故船存油泄漏污染周边水域海洋**,原告接*********办公室的紧急调派,前往****开展应急清污工作。经过原告工作处置,本次应急清污效果显著,取得圆满结果。经核算并确定,产生应急清污费为171936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前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因而成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清污费极不**。1.原告未提供任何客观**进行佐证,既无AIS轨迹,亦无任何影像资料,无法表明《船舶清污单位现场作业日报》(以下简称作业日报)所列船舶与物资等是否抵达****参与清防污作业。2.即使本案存在油污泄漏,其污染也是轻微的,与原告所调遣清污力量相比极不匹配,原告针对本案所采取的措施不**。3.原告**5所列的单价费率仅原告单方制作与统计,*****在诉前未收到也未确认。二、原告以*********作为清污费用利息起算点既无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并未收到任何具体清污
费用请求,原告也不可能在清污结束的次日就统计出具体的费用。**海事局于同年*****出具《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确定该事故的责任承担人,故*****作为本案清污费利息起算点较为妥当。三、关于清污费用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及是否应当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清污费用为《中华人民共和*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应同其他民事债权一起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范围内按比例受偿。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其中并未提及清除污染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原告进行海难救助防污染应急行为是行政委托救助行为,无权直接**其支付救助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费用支出计算标准,故其主张的清防污费用不**,也没有***。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并非其所称代履行的适格索赔主体。原告主张****海事局**,对事故实施应急处置。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所称事故应急处置的索赔主体
真空浇注为**海事局,而非原告。即便原告受**海事局委托实施代履行行为,原告与**海事局间具有委托关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各被告对原告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其仅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并非*****或***的保险人,也不是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无侵权关系。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三、案涉保单被保险人为***。案涉被保险船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被转让,船舶所有人已发生变更,然而船舶变更的**没有通知******也未经其书面同意,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案涉保险合同已自动终止。四、原告与*****、***、***之间没有签订相关清污合同,且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其在所称应急清污处置中投入的船舶、人力物力以及相应的**性、合法性,主张的费率没有任何法律**和***。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予认可。五、各被告及***对原告的索赔依法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六、其作为***的保险人,承保“丰源68”轮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污染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免赔每次事故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因此,对于本次“丰源68”轮沉没事故造成的油污损失,如果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免赔额。七、“丰源68”轮由案外人**鑫海水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打捞,打捞过程中也可能产生防污染的费用,“丰源68”轮所有防污染费用应合并在一起并进行综合裁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如下**,**分析认证如下:三被告对**海事局关于限期打捞清除“丰源68”沉船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可以**案涉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有义务打捞沉船、沉物。三被告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被告******系“丰源68”轮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系被保险人。作业日报、《船舶清污单位应急物资投入统计表》(以下简称应急处置统计表)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与应急抢险处置费用清单一样,系原告单方制作,其****需结合全案**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1”轮、“*立168”轮、“航顺13”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闽JA××**”机动车行使证及应急清污人员**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闽JAA7**”机动车行驶证虽无原件核对,但系清防污工作所需,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亦未超过**数量范围;“丰源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结合本案其他**,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
对被告*****提交的**,**分析认证如下:“丰源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与**向**海事局调取的**材料内容一致,对其**力予以确认。合伙份额确认书,无原件可供核对,且该协议为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其**力不予确认。
电镀马赛克对被告******如下**,**分析认证如下:《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民事裁定书,其裁判理由已为***********印发的《全*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2条修改,故对其**力不予确认。公估报告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对其有异议的**下,******未提交补充说明或申请公估人员出庭,故对其**力不予确认。
**还向**海事局调取了**“3.27”“**78”轮与“丰源68”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水上交通事故结论书、“**78”轮船舶**、该轮主要船员**、航海日志及“丰源68”轮船舶**等**,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

本文发布于:2024-09-20 16:28:4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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