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金瑞、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二审行政判决书

电流器法金瑞、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点滴板【案件字号】(2020)鄂10行终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欧阳庆王阳孙开炎 
【审理法官】欧阳庆王阳孙开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法金瑞;监利县荒湖管理区 
【当事人】法金瑞监利县荒湖管理区 
汽水热交换器【当事人-个人】法金瑞 
【当事人-公司】监利县荒湖管理区 
【代理律师/律所】周然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然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然林 
【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法金瑞 
【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 
【本院观点】上诉人为执行关闭粘土砖瓦厂的上级文件精神,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出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属于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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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执行关闭粘土砖瓦厂的上级文件精神,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出于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完成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属于行政协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问题。《协议书》中第1条约定对库存的(煤)原材料,由被上诉人解决补偿差额5万元的经济损失。经查,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再次提起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第3条约定上诉人的投资损失的补偿问题:双方约定由双方在三个月内参照管理区同行业的补偿标准进行协商操作,否则,由被上诉人按每月5万元的损失补偿上诉人,若遇到谈判未果每月补偿继续执行或按司法途径解决。经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关停其经营的粘土砖厂具有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按每月5万元的损失补偿上诉人”无明确的法律和政策性依据,按照“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文件并未授权各执法主体有权对粘土砖瓦厂进行补偿,事后亦无补偿的规定,故此被上诉人承诺对上诉人的投资损失每月5万元进行补偿的约定无效。《补充协议》中第1条和第2条约定在荆州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上诉人现有资产(除土地外)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评估结果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参考依据,如果双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项评估的损失包含房产、机器设备、汽车等固定资产,本案是政府基于产业转型的需要调整政策,不是政府征收行为,通过评估现有资产的方式对损失作出补偿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评估结果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参考依据的约定无效。第3条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在2016年10月1日前收回蒋仕德非法占有上诉人的全部土地,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收回全部土地的承诺,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1万元租赁费。经查,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收回土地的职能,其超越职权与上诉人签订的此项约定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依据以上条款,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协议,支付相应金额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法金瑞经营的兴发砖厂在国家和省、市出台了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相关文件,且《采矿许可证》于2
015年1月9日已经到期未获得延期许可的情况下继续超经营范围进行实心粘土砖的生产销售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鉴于目前并无对“禁粘”关停砖瓦厂进行补偿的明确政策,且上诉人法金瑞已实际获得370000元的补偿,其再请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金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9:09:02 
法金瑞、监利县荒湖管理区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菌瓶行政判决书
(2020)鄂10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金瑞,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林,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荒湖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曾祥虎,该管理区主任。
     上诉人法金瑞因与被上诉人监利县荒湖管理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9)鄂1023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金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原告原材料差额补偿款5万元,及按每月5万元额度支付原告停产补偿费(从2016年6月16日起支付至对原告投资损失补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1万元租赁费(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1万元支付至2017年9月止);3、判令被告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据评估结论向原告支付7638700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2002年荒湖农场二砖瓦厂(属于荒湖管理区所办的乡镇企业)由该院宣告破产后,原告于2003年11月3日与破产清算组签订《关于二砖瓦厂整体出售及债务偿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偿还该厂44万元债务后(分四年还清)取得该厂的财产及设备。原告同时与原荒湖管理区企业局签订《关于荒湖原二砖瓦厂拍卖后土地使用权属合同书》,合同约定除经营不善停产外,原告可依法长期使用原二砖瓦厂的土地,并从2003年元月1日起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元。原告为此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监利县荒湖农场兴发砖瓦厂,经营范围为非粘土砖瓦生产、销售,经营期限止于2016年2月6日。原告在砖瓦厂附近的地块取土,烧制实心粘土砖瓦对外销售,并取得《采矿许可证》,期限止于2015年1月9日。同时按照约定连续缴纳了三年的土地租赁款(每年2000元)后,因当时被告承诺出租的部分土地被他人(包括案外人蒋仕德)占用,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再次协商原告可以不再缴纳土地租赁费。2000年前后,为节能减排和保护耕地,国务院及其各级政府部门相继颁发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文件,要求逐步对实心粘土砖瓦厂关停和转产。2005年6月6日,(国办发[2005]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明确要求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2006年3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
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的通知》要求2012年全省乡镇镇区全面实行“禁实”。为执行文件精神,监利县人民政府亦及时进行了相关的宣传和告知。2014年8月28日,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荆政办函[2014]24号《关于限期关闭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通知》,要求在2015年8月31日前实现关闭全市所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部分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页岩实心砖生产企业的目标。12月31日,监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监政办函[2014]36号《关于限期关闭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通知》,以确保2015年8月31日前关闭全县所有粘土砖瓦生产企业和部分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页岩实心砖生产企业,并对拆除后的砖瓦厂进行复垦整理,限期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目标任务。要求各乡镇(管理区)作为关闭粘土砖瓦生产企业的责任主体和执行主体。故此被告荒湖农场管理区通知原告关闭窑厂,并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必须在2016年3月15日停止土坯生产,对库存的(煤)原材料,由被告解决补偿差额5万元的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拆除砖坯设备;关于原告的投资损失的补偿问题,由双方在三个月内参照管理区同行业的补偿标准进行协商操作,否则,由被告按每月5万元的损失补偿原告损失,若遇到谈判未果每月补偿继续执行或按司法途径解决;国家和县政府对实心粘土砖瓦厂关停实行补助、补偿标准的政策,被告全部按政策执行到位。2016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
充协议》,协议约定:在荆州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原告现有资产(除土地外)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评估结果作为被告向原告补偿的参考依据;被告负责在2016年10月1日前收回蒋仕德非法占有原告的全部土地,如果被告没有履行收回全部土地的承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万元租赁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原告原材料(煤)补偿款5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补偿款7万元,2016年5月25日支付补偿款20万元,2016年7月24日支付补偿款5万元,以上共计37万元,后因没有具体的补偿标准,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7:30:51,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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