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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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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公布日期】2011.05.12
【字 号】内卫发[2011]15号
【施行日期】2011.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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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束天线∙【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卫发〔2011〕15号)
各盟市卫生局,厅直属各医院,内蒙古医学院各附属医院: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临床用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暂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自治区卫生厅组织制定了《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规范》要求,加强对输血科(血库)的建设和管理,大力推行科学合理用血,进一步提高临床输血诊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规范》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输血科(血库)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力求到2012年年底达到《规范》要求。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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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输血科(血库)建设与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管理,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血,确保临床输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输血科(血库)应参照本规范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三级综合医院、年用血量超过3000单位的三级专科和二级综合医院应设立独立建制的输血科。其他有临床输血需求的医疗机构应设立血库,其中,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建制的血库,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设立挂靠检验科的血库。
  第四条 输血科(血库)是医院开展输血相关诊疗活动和提供其它输血服务的场所,也是社会医疗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输血科(血库)实行24小时开放,为临床及时有效提供持续的支持与保障。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输血科(血库)的指导和监督,医院应当加强输血科(血库)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输血诊疗水平,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人员等条件。
产品测试  第七条 输血科(血库)宜靠近病区(重症医学科)和手术室。
  第八条 年用血量在10000单位以上(含)的医疗机构,输血科的使用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年用血量在5000-10000单位的,使用面积应不少于150平方米;年用血量5000单位以下的,使用面积应不少于100平方米。血库使用面积应不少于80平方米,挂靠检验科的血库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平方米。
  第九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包括血液处置室、贮血室、发血室、输血室、血型血清学实验室(输血相容性检测实验室)等工作区域和更衣室、值班室、办公室、休息室、卫生间等辅助区域。各区域应当布局合理,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分区明确,标识清楚。
  第十条 输血科(血库)的实验室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GB19489-2004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
  第十一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有存放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等危险品的安全场所。消防、污水处理、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配备与医疗机构的功能与任务相适应,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年用血量大于10000单位的,至少应当配备8人,其中临床医学专业人员至少1人;年用血量在5000-10000单位的,至少应当配备6人,有条件的应配备临床医学专业人员1人;用血量在5000单位以下的,至少应当配备4人;未独立设置输血科(血库)的,应由检验科指定专人负责输血工作,专职工作人员至少应当配备2人。
  第十三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床位数、手术例数和用血量配备足够数量的卫生技术人员,高、中、初级卫生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比例应当为1:2:3。输血科应配备临床输血医师。
  第十四条 输血科(血库)负责人应当由具有5年以上临床或检验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或检验师担任;血库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临床或检验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医师或检验师担任。
  第十五条 输血科(血库)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
  (一)无精神病史;
  (二)无盲、弱、双耳听力障碍;
  (三)无影响履行输血专业职责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
  (四)乙肝、丙肝、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梅毒阳性者,不得从事输血科(血库)工作。
  第十六条 输血科(血库)仪器设备的配置应当满足输血业务工作的需要。
  (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仪器、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应具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相应资质。
  (二)应建立和实施仪器设备的确认、维护、保养、校准和持续监控管理制度,所有设备应满足其预期使用的要求。
  (三)关键设备应具有唯一性标识,明确维护和校准周期及记录,专人负责管理。
  (四)计量器具应符合要求,有明显的定期检测合格标识。
  (五)应制定关键设备发生故障时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措施实施的人员及职责。
第三章 科室管理与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流程。
  第十八条 输血科(血库)应远离污染源,环境洁静、采光良好、空气流通,符合医院感染控制的要求。清洁区应符合《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Ⅲ类环境的要求。
  第十九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配备消毒灭菌和环境温度、湿度控制设施,并持续监控与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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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输血科(血库)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安全防护与职业暴露处理设施,标识醒目。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等有关规定,防止交叉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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