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崔明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 ...

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崔明军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1)鲁06民终1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生铁冶炼【审理法官】王天松尹鹏亮杨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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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官】王天松尹鹏亮杨忠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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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崔明军 
【当事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崔明军 
【当事人-个人】崔明军 
【当事人-公司】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年龄识别【代理律师/律所】宋咸静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咸静 
【代理律所】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 
【被告】崔明军 
【本院观点】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崔明军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招远市金城路轮胎厂西门对面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车前轮被路面下陷的下水道井盖垫翻,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冷凝器设计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被上诉人崔明军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招远市金城路轮胎厂西门对面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车前轮被路面下陷的下水道井盖垫翻,致被上诉人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清楚。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在上诉人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未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依法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事发时该井盖是招远市自来水公司,而该井盖下的供暖管道仅是从地下通过,并非实际使用,其不应对涉案井盖承担管理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供暖管道从涉案井盖下通过是客观事实,上诉人作为供暖管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4:20: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原告崔明军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招远市金城路轮胎厂西门对面非机动车道时,电动车前轮被路面下陷的下水道井盖垫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1月16日,经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结论:崔明军的左膝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240日(包含二次手术时间),伤后1人护理9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参照医院相关证明或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后,被告在收到了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原告事发前经营招远市崔记手擀面馆,出事后将面馆转让给他人。2018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126元,2019年度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191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崔明军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电动车前轮被路面下陷的下水道井盖垫翻,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明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
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不是井盖的管理人,但原告摔倒受伤的窨井是在被告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内,被告应该意识到窨井路面下陷可能存在安全风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收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后并未申请复议,应视其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招远市公安局在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实认定书错误的情况下,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其他辩称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原告花费医疗费75409.85元,其主张医疗费74246.75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法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246.75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误工费34932.16元(53126元/年÷365个月×240天)、护理费5730元(191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辅助器具费84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合计为291024.91元,被告承担80%为232819.93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3481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一、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崔明军各项损失234819.93元。二、驳回原告崔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被告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仅为招远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导致被上诉人崔明军发生侧翻受伤的原因是井盖下陷,并非井盖受损。事实上,事发路段经过道路维修,在道路维修过程中路面抬升导致井盖下陷,并非系上诉人管理不当造成。2012年,招远市金城热力有限公司从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分立而成的,在与山东招远市供电公司工作交接后,并没有告知该井盖需上诉人管理,事发时该井盖是招远市自来水公司,而该井盖下的供暖管道仅是从地下通过,并非实际使用,只有供热阀门才会设置管道井,涉案井盖下没有上诉人供热阀门,上诉人不应对涉案井盖承担管理责任。招远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仅根据地下管道认定上诉人系管理人没有事实依据。现该井盖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在道路维修过程中将其井盖与道路抹平,也并未通知上诉人是否同意将其抹平,更加证实该井盖与上诉人无关,并非上诉人管理范围之内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政管理局对发生事故城市道路负有组织建设和管理的职责,市政管理局在履行管理职责巡查时未及时发现该下陷的井盖,或在发现后没有设置警示标示并及时维修,也没有准确及时的通知窖井使用人进行处理,故上诉人不应对下陷井盖承担管理责任。另外,从监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行走在非机动车道路上,且案发时已经晚上8点,路况不清,故认定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同行损害责任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崔明军在无驾驶证且没有带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发生侧翻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属于侵权纠纷,不属于交通警察大队受案范围,其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属于受案范围错误。另外,交通警察大队也未提供出被上诉人酒精检测报告,该事故认定书的出具属于程序错误。事故发生于2019年7月20日,上诉人收到事故认定书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且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且上诉人收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某无法看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分成来认定本案公共道路妨碍同行损害责任分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mide-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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