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_百度文 ...

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环境保护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超低温真空浓缩设备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19)辽02行终6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建海张国华胡俊杰 
【审理法官】徐建海张国华胡俊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大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大连市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公司】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大连市生态环境局 
【代理律师/律所】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兵任婧 
n-苯基咔唑【代理律所】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显示器电路板【原告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市生态环境局 
【本院观点】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大连市环保局作为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大连市辖区内有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监督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ras同步适配器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2-09-24 08:49:57 
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处罚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皮画
(2019)辽02行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志杰,总经理。
联轴器弹簧     委托代理人尹立,大连金普新区正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兵,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某某。
     法定表人张海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大连市环境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华辰电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9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记载,发现现场有33条生产线,均进行了改建。环保局当场下发《环境监察通知书》,要求原告于4月26日到局里接受调查处理。4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在环保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原告于1967年建厂,于1999年9月通过环保验收,环评文件载明的生产线是27条。自1999年后陆续对各生产线进行改造并新增部分生产线,最后一条生产线于2015年完成改造并投入使用。当日,环保局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补办环评相关手续。
     2018年5月14日,环保局就本案进行集体讨论,确定给予原告立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万元的行政处罚。5月25日,环保局调查部门主管领导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中对20万元的处罚建议签署同意。5月28日,环保局补办立案手续,同日制作《合法性审批表》和《内部审批表》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于5月31日向原告送达。
     经原告申请,环保局于2018年6月26日组织听证,并于当日形成集体讨论笔录。2018年7月6日,环保局制作大环罚决字[2018]06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认定因原告
1999年环评文件显示共有27条生产线,现场检查该单位现有33条生产线,且原27条生产线均存在改建行为并已投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未办理环评相关文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于7月10日向原告送达。
     2019年2月,根据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大连市生态环境局,原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职权被划归该局。
     另查,原告由大连金州区电镀厂于2005年7月改制而来。我国自1989年开始实行环评制度,原金州区电镀厂因技术改造分别于1992年和1999年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中1992年报告表中记载占地面积1060平方米,无生产线记载;1999年报告表中记载占地面积2.6万平方米,生产线共27条。
     2017年5月,原告因废水排放等问题被举报到中央环保督察,大连金普新区环保局对此进行了答复处理。同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排污许可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大连市环保局作为大连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大连市辖区内有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监督的职责。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由大连市环保局作出,被告作为环保局职权的承继者,其当庭提交的机构改革方案系其作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没有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本案中,被告执法人员于2018年4月24日到现场检查,同年5月28日补办立案,属于超期立案,但被告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大环罚决字[2018]06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超过《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3个月的办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虽然案涉行政行为立案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不足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补办立案手续虽属于超期补办,但不影响立案效力,不能以此否定补办立案日期之前的调查取证、案件集体讨论等行为,原告关于前述行为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通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询问笔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验收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1999年环评文件显示共有27条生产线,而在现场检查时有33条生产线,且原27条生产线均存在改建行为并已投用,
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未办理环评相关文件,环保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关于1999年环评文件体现其技术改造27条生产线,不能证明其仅有27条生产线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排污许可证是指经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发放的允许排污单位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凭证。原告被核发排污许可证,不能视为原告的环保配套措施验收合格,原告关于被告已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足以证明原告无案涉违法事实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已就改扩建生产线向行政机关提出办理环评的申请,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的主张,该院认为法具有指引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为提供某种行为模式;评价——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判断衡量行为是否合法;预测——事先估计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行为作出合理安排的作用,原告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评价、预测自己案涉行为的后果,不能以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作为自己违法的理由,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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