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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亚元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7 
【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2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审理法官】蒋金龙林桦刘力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青岛亚元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青岛亚元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当事人-公司】青岛亚元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代理律师/律所】力矩电机控制器王新华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张雅琦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华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张雅琦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华张雅琦 
【代理律所】山东博伦律师事务所  混凝土泵送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钾霞石【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青岛亚元网络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平移天窗【本院观点】一、经审查,2018年2月7日,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未予发放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警告一般程序管辖质证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经审查,2018年2月7日,上诉人因对被上诉人未予发放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8)鲁02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2018)鲁0202行终6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是上诉人因对向被上诉人未就其要求公布车牌号鲁B×××××车辆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并直接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
上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行为不服,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这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后,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裁判方式不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适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本案中,涉案鲁B×××××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车辆存在的三次违法行为均是被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且发生在本市市南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无法确定驾驶人的情况下,有权对机动车所有人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对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应向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南大队提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向其公布车牌号鲁B×××××车辆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并直
接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DD LM0558【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8 00:30:2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号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存在三条违法记录未处理,分别为:2017年6月27日,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通过闭路电视在南京路国美门前采集,金额200元;2017年7月31日,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通过闭路电视在南京路国美门前采集,金额200元;2017年10月16日,由文登路中队通过闯红灯自动记录设备在东海路采集,金额5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就涉案车辆申请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被告以涉案车辆存在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为由未予发放。原告对被告未予发放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
8)鲁0202行初4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自2017年6月至本案审理时有多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原告在其车辆违法行为没有处理完毕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去被告处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2018)鲁02行终61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就鲁B×××××车辆年检一事,具函人一直愿意积极履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所确定的义务,但是具函人不具有查询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以及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理、处罚或者强制违法当事人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处罚的权力,具函人履行法律义务存在实质性困难,贵单位也一直没有告知具函人鲁B×××××车辆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或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过处罚,致使具函人不能取得车辆年检合格证上路行驶。因此请求贵单位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向申请人公布车牌号鲁B×××××车辆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并直接对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及时通知具函人。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7年就涉案车辆申请年检时获知上述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伏秒特性的绘制方法和含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而处二百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首先,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主动查询违法记录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义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不具有主动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违法当事人(驾驶人)进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是相关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而非驾驶人的相关信息,对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涉案车辆的违法信息,原告也已获知,其要求被告向其公布违法当事人(驾驶人)的具体信息缺乏法律依据。最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
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原告就涉案车辆因相关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发生在本市市南区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行政争议,可依据该规定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寻求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违法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公布违法当事人的具体信息,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7:17:2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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