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倒挂器(2020)京03民终10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蒋巍 
二维液相谱
改锥头【审理法官】巴晶焱石煜蒋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 
【当事人】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 
【当事人-公司】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王跃民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丁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史立昌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王跃民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潜流带田力丁晏史立昌王跃民 
【代理律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北京国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电子离合器中国皮革制鞋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秉乾房地产经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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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转让涉案三套院落的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有偿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双方在《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新产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原产权单位认可分配的承租户签署新的承租契约"、“甲方即取得对三套院落的产权,同时承担所有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处分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撤销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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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的规定而无效。    关于皮革研究院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涉案《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转让涉案三套院落的行为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自愿有偿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双方在《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中约定“新产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与原产权单位认可分配的承租户签署新的承租契约"、“甲方即取得对三套院落的产权,同时承担所有权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等内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处分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故皮革研究院公司据此主张《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皮革研究院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因违反《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实际上无法履行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前述认定及本案具体情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违反其相应规定并不当然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亦未直
接规定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系转让房屋的合同,亦有别于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皮革研究院公司在上诉意见中所主张“经职工代表大会批准"“一书一函"及是否符合审批条件等内容系合同能否履行的问题,并非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对其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系涉及合同效力认定及基于合同效力的处理问题,如双方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因无法获得审批等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合以上情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皮革研究院公司关于涉案《房屋产权买卖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相应主张内容成立。    综上所述,皮革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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