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8.25
∙【字 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19号
∙【施行日期】2020.08.25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19号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8月25日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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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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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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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
(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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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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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解决备案审查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交换机面板 (五)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内容在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以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四)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镇有关工作机构报送。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各自确定的机构报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备案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制定依据、制定说明等有关文件。制定说明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报送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文件的纸质文本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综合信息平台报送,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部门(机构)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
接收、登记备案文件时,应当审查其构成要件、格式标准等。不属于备案审查范围的,不予备案登记;对构成要件不全、格式标准不符的,应当予以退回,并限期重新报送;对符合报送要求的备案文件,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转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