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小军与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小军与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osip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zeidan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75号 
保健酒配方【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芦明玉陈华 
【审理法官】苏致礼芦明玉陈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董小军;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董小军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小军 
【当事人-公司】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达超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李婷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程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明思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达超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李婷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程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李明思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达超李婷程建李明思 
【代理律所】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小军 
被告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确定问题,结合前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以及本案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其他驾驶员该次一同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但上诉人收取的报酬要高于其他驾驶员,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吊车费用,被上诉人收到吊装费用后未实际支付给他人、上诉人积极参与吊装指挥,并曾陈述因担心客户阳台地板砖被桌面板砸烂自己要负责等情况,足以说明上诉人在现场协助搬运桌面板并非完全无偿帮工,而是有偿提供劳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结合原告的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琉璃砖
压延加工为:按原告的诉请,残疾赔偿金70824.6元(32193元/年×20年×两个十级伤残1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误工费应按照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标准计算为45918.1元(55867/年÷365天×误工期限300日);3.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为2200元(住院22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原告诉请为4900元【120天-住院22天)×50元/天】予以主张;4.续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10000元;5.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主张39206.46元;6.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票据主张3000元;7.复印费,酌情主张1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不予主张。以上金额合计176649.1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5329.83元(176649.16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小军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5329.83元;二、驳回原告董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2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066元,由原告董小军承担1651元,由被告重庆名
高家具有限公司承担41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未举示新证据;经本院询问,其陈述无证据可以证明已将吊装费800元支付给吊车司机。  被上诉人举示上诉人在事发现场站在二楼阳台指挥吊装的视频资料一份,是田冬梅用手机拍摄,拟证明上诉人擅自指挥吊车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该证据,上诉人认可该视频是田冬梅在现场所拍摄,但对其真实性完整有异议,该视频是否被删减、剪裁不清楚,同时吊装物品未经过妥善包装,无泡沫等缓冲物或其他安全设施,被上诉人未安排人员到楼上指挥,现场人手不足,上诉人没有过错。  上诉人陈述,自己本次运费为500元,而其他驾驶员运费是400元,自己多拿100元是因为要参与卸货;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运费500元,其他驾驶员运费400元,但解释称是因为其他驾驶员是由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卸货。  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董小军与被上诉人名高家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董小军曾于2018年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董小军在诉讼中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8)渝0113民初13460号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于2018年11月5日进行的审理中,董小军陈述“当时是被告(即名高家具公司)叫我去现场搬运到位,每次都叫我去帮忙,所以我的运费比别人高,因为我要搬运到位"、“被告喊了三个人来搬运,在下面套绳子",“吊篮的绳子是我解开的"、“(桌面
板)滑落下来跟吊车无关,当时木板已经斜靠在阳台护栏,吊带已经离开木板,下面有水,因为板要滑下来了,我就伸手去推,让速度慢一点,如果板把地砖打烂我要负责,我在推板的过程中脚一滑就滑到了木板下面"。董小军所申请的证人何川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自己和董小军等人一起为家具公司运输货物到事发地,家具公司有交代要我们协助帮忙;吊车到达后,由于是在吊车视线盲区,又没有对讲机,工人又不够,因此原告就去阳台处帮忙指挥和卸货,事发后吊车绳子并没有断。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由确定问题,结合前案当事人及证人陈述以及本案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其他驾驶员该次一同为被上诉人运输货物,但上诉人收取的报酬要高于其他驾驶员,再结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吊车费用,被上诉人收到吊装费用后未实际支付给他人、上诉人积极参与吊装指挥,并曾陈述因担心客户阳台地板砖被桌面板砸烂自己要负责等情况,足以说明上诉人在现场协助搬运桌面板并非完全无偿帮工,而是有偿提供劳务。上诉人虽职业为货车驾驶员,但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根据本案证据以及一般交易惯例,并不能当然排除明高家具公司将搬运业务交给驾驶员和搬运工人共同完成的可能,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有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就案
涉桌面板搬运工作,上诉人为提供劳务方,而被上诉人为接受劳务方,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至于双方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因被上诉人作为组织并实施家具搬运事务的主体,对于所搬运的桌面板非常沉重、有一定装卸难度的情况应当有所预见,但被上诉人在现场一二楼并未配置充足人手,又未对所吊装物品包裹保护设施,以致容易出现磕碰,导致搬运难度加大,故被上诉人存在对工作环境条件估计不足,忽视现场指挥、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过失;而上诉人作为提供劳务者,面对重达800多斤、连三人都无法直接搬运的面板,却认为自己能够独自在二楼处理指挥吊装及接货事务,并在搬运过程中未停放到位的情况下自行解开吊装绳索,增大作业危险性,在桌面板开始滑动时,又应对失措,试图用手去阻挡面板滑落,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存在对个人能力预判失误、过于自信及疏忽大意的显著过失。由于本起事故所致损害是因双方过错及行为导致,而各自原因力大小及因果联系程度基本相当,故应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于双方责任相当,亦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不再主张。对于一审法院所核定的损失数额176649.16元各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评述。据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8324.58元。对于上诉人所称己方无过错、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二
审中出现有关新证据、新事实,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且各自过失与损害结果作用力基本相当,故应对案由及责任比例予以调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小军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8324.58元;  三、驳回董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6元,由董小军负担1033元,由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该款项已由董小军垫付,由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董小军1033元);二审案件审理费4132元,由董小军负担2066元,由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根据当事人所签署诉讼费用承诺书,该款项由董小军垫付,由重庆名高家具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董小军20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53: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的公司,原告长期与被告合作自带运输工具为其运输家具至购货方,相关费用由运输距离按次结算。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将家具运达目的地后,协助被告的搬运工搬运家具,双方形成了哪种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种法律关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协助被告搬运家具,系义务帮工关系。所谓义务帮工,是指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由帮工人无偿的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帮工活动一般存在两种形式,一是被帮工人邀请帮工人参加帮工活动,帮工人同意并参加帮工活动,二是帮工人主动提出帮工或者直接投入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表示同意。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运送家具至目的地并按距离远近收取费用,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该关系在被告将家具运达目的地后即完结,原告继而协助被告的搬运工搬运家具,直接投入了帮工活动中,被告对原告的帮工行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帮工行为的默许,且被告事实上是原告帮工行为受益人,双方之间
的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成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帮工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此次帮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运输费比其他驾驶员高,其中包含了部分劳务费,应构成雇佣关系,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搬运家具的过程中,没有对现场进行安全管理,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受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作为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认定被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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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8:32:0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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