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蓉与邓志海、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泡泡溶液【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账户管理【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2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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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光申杨慧郭家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伍蓉;邓志海;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当事人】伍蓉邓志海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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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伍蓉邓志海向涛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邓志海;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
寻路网【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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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伍蓉的赔偿损失的项目计算适用湖南省统计局2021年5月31日公布的2020年度统计数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传发(2021)14号明传发电公布的数据和湖南省 9 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以下称2号文件)计算标准是否有误。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一审案件立案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统计局于2021年5月31日公布2020年度统计数据,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期为2021年6月18日,故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时参照2020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2号文件》的发布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其适用范围为该标准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故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参照适用《2号文件》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伍蓉主张赔偿数额计算标准适用2019年度数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伍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7:33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被告邓志海醉酒后驾驶被告向涛所有的湘N5××××号小型轿车由溆浦县观音阁镇驶往溆浦县城方向。18时35分,车辆行驶至溆浦县卢峰镇哑塘村三岔路口,在倒车时与公路外的人员及房屋发生相撞,造成伍蓉、张美香、武小意、武语泽受伤,湘N5××××号小型轿车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对邓志海人体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邓志海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定,被告邓志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湖南省统计局2021年5月31日公布的2020年度统计数据、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传发(2021)14号明传发电公布的数据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以下称2号文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按原告医疗费发票计算,金额为261.19元。2.后续费:原告尚未进行额面部瘢痕修复,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79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实际从事农业生产且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应当参照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85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为16585元/年÷365天× 7 40天=1817.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按60元/天计算为1980元。5.营养费: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3天按30元/天计算为990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有关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按照183元/天计算护理费,庭审中称其由丈夫护理,但未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应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按鉴定确定的护理期计算为42081元/年÷365天×33天=3804.58元。7.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400元。8.交通费: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578元。共计228
31.31元。关于损失的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项下赔付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志海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向涛承担30%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5231.19元,本次事故其他伤者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0623.04元,共计45854.2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8000元不足以赔付所有伤者,应按比例赔付原告为:15231.19÷45854.23×18000=5978.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817.53+3804.58+578=6200.12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5231.19-5978.98+1400=10652.21元,由被告邓志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456.55元,由被告向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3195.6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伍蓉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 8 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伍蓉赔付5978.98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付原告6200.12元,两项共计12179.1元;二、被告邓志海赔偿原告伍蓉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7456.55元;三、被告向涛赔偿原告伍蓉医疗费、后续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95.66元;四、驳回原告伍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伍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22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按照事发当年的计算标准计付当事人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按照伤情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整容费1.2万元,陪同人员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发生的护理公司,应按当年的工价赔偿,然而一审法院以2021年的新标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少判了,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算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伍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伍蓉与邓志海、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21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刚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海(曾用名邓小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贻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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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屈原大道长丰花园6栋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903264938。
负责人:向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蓉因与被上诉人邓志海、向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湘1224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按照事发当年的计算标准计付当事人的护理人员护理工资,按照伤情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后续整容费1.2万元,陪同人员工资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发生的护理公司,应按当年的工价赔偿,然而一审法院以2021年的新标准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均少判了,使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核算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