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杜君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杜君山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芯片散热片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利民于芳赵阳利 
【审理法官】吴利民于芳赵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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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空板【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杜君山;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杜君山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君山 
【当事人-公司】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王一帆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王一帆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玉柱田国明王一帆 
【代理律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 
被告杜君山;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主张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应予采信,因杜君山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与杜君山所提交的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不一致,另结合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人工供应商结算单手写内容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书写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定。 
顶空瓶【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民事主体资格物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女用小便器0 
防裂霜【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主张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应予采信,因杜君山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且该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与杜君山所提交的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不一致,另结合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人工供应商结算单手写内容为项目部管理人员书写的陈述,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认定。杜君山收到19000元系在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之前,一审法院认定19000元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于法有据,并无不妥。申请鉴定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要求对杜君山与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劳务服务合同》中杜君山的签字、起诉状中杜君山的签字、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杜君山的签字的笔体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事实、认定有同一审法院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龙
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君山与第二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合同》(无日期),第二被告将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1某、2某高炉及公辅部分电气仪表安装项目施工转包给原告。2018年12月14日,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在纵横钢铁炼铁区1某高炉管道施工期间,9月、10月和11月尚欠杜君山施工队部分人工费462701元,计划12月30日前支付。"落款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签字:金立国。原告称《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委托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劳务费391765元,剩余70936元至今未支付。2018
年11月2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过人工费19000元,第三被告主张是其委托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且该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第一、第二被告认可该主张;原告认可收到了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在《还款计划》签订前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另第三被告提交了一份有原告签字的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主张人工费已结清。该证是表格式打印件,与原告提供的人工供应商结算单(复印件无原告签字)的劳务人员、人工费总数464114元等内容一致,但在表格下方多出了如下手写内容:“结合现实情况,双方确认双方最终数额确定为393178"原告不认可手写内容。三被告均主张,虽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有劳务服务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最终该项目是由第三被告发包给的原告。第三被告提供一份了有“杜君山"签字字样的《劳务服务合同》,除合同的甲方为第三被告外,其它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第三被告主张,合同上的签字及按印系原告杜君山本人所签所按,原告予以否认。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务合同中乙方(签章)处书写的“杜君山"签名字迹不是杜君山本人所书写;指印不是杜君山所捺印。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虽均主张是第三被告与原告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但经鉴定,第三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并非原告所签;且原告否认与第三被告签订过劳
务合同的事实,并提供了与第二被告签的劳务合同及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结合第二被告也曾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行为,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鉴定结果与第三被告主张的意见相背,故鉴定费应由第三被告负担。就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多少劳务费问题。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书写的《还款计划》显示,在2018年12月14日前尚欠原告462701元劳务费未付,现原告认可案外人为第二被告支付了391765元,故在第二被告不举证证明已付款具体数额的情况,本院认定第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劳务费70936元;至于第三被告提供的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上的手写内容,因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收到的19000元应否扣除问题。因原告收到该款是在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之前,故本院认定该款不应从应付款中扣除。原告是与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第二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故要求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杜山劳务费70936元;二、驳回原告杜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被告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三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手写内容未经原告确认,不予采信"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该结算单为原件,并且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视为签字人员对签字文件的全部内容认可,本案中原审原告认可了结算单,并且原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内容不真实,一审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审法院因19000元支付时间为出具还款计划以及结算之前,认定不应当在结算金额中扣除,明显没有任何依据,中途款在结算款中扣除完全符合法律以及常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后,因上诉人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审被告三乔公司,涉案工程实际由三乔公司履行管理及施工职责,被上诉人也与三乔公司重新鉴定了劳务服务合同,至于该合同中杜君山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效力;经上诉人比对相应笔体,被上诉人与三乔公司所签订劳务合同中杜君山的签字与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以及人工供应商结算单中杜君山的签字笔体一致,上诉人认为上述字体均非杜君山所签,但如果上述三份文件中字体一致,而且杜君山认可上诉状以及人工供应商结算单的签字的真实性,则被上诉人与三乔公司之间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也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上诉人申请
对该三份材料中杜君山的签字是否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龙信生态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路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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