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焗炉(2020)豫10民终1555号 
【审理程序】ca1521航班二审 
【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 
【审理法官】李杰蔡文慧张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玻璃瓶盖
【当事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嘉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王晓文、丁茹茹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嘉琨王晓文、丁茹茹 
【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分合闸电磁铁民终字 
原告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所对应的部分签名者,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完成可以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查明该事实,而且一审已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分析阐明,核实了《协议》、《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排除了其中未收到补偿款的《收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拘传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自动抽拔试验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金冠种业出售给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的玉米种子,经检验出芽率不符合GB20464-2006标准、被上诉人将该批玉米种子进行再销售,导致被上诉人赔偿玉米种购买者损失共计161380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条》、《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出售给被上诉人不合格种子的经营者,在被上诉人赔偿玉米种植户损失后,被上诉人就该损失有权向经营者即上诉人追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金冠种业赔偿被上诉人五谷香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所对应的部分签名者,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是否系其本人签名,上诉人完成可以通过一审庭审调查查明该事实,而且一审已对双方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分析阐明,核实了《协议》、《收条》、《证明》的真实性,排除了其中未收到补偿款的《收条》。因
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金冠种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4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从被告金冠种业处购买“提纯系京科301"牌玉米种30件,并向被告支付价款9700元,后原告将该玉米种出售给许昌市建安区的朱长江、李海申、张超峰、李海申、刘保贵等人。因玉米种植户在种植后发现玉米的出芽率较低问题,遂向许昌市建安区蒋李集人民政府及建安区农业局反映该情况,原告遂将该玉米种子送交许昌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19年6月24日,许昌市农业局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该种子样品经检验,所检项发芽率不符合GB20464-2006标准。    原告庭审中自认,因该批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又重新给原告发了29件玉米种子,但原告称此时为时已晚。为解决玉米种植户反映的
玉米种出芽率低而造成损失问题,许昌县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中进行调解,原告与玉米种植户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即原告对其销售的玉米种向玉米种植户每袋赔偿280元,后玉米种植户未再向许昌县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该纠纷解决,但许昌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处理该纠纷的工作人员岳东志并未见到赔偿款的交付过程。2019年6月份-7月份,在许昌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向包含程旭灿、杨定聚、李海申、李文海、马新洲、刘保贵、朱长江、张超峰等人在内的玉米种购买者赔偿损失共计161380元(89袋×280元/袋+132袋×280元/袋+118袋×280元/袋+72袋×280元/袋+40000元+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
量的监督检查。    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9700元的玉米种子,经检验,该玉米种子的所检项发芽率不符合GB20464-2006标准,而原告将该批玉米种子进行销售,导致原告赔偿包含程旭灿、杨定聚、李海申、李文海、马新洲、刘保贵、朱长江、张超峰等人在内的玉米种购买者损失共计161380元,被告作为出售给原告不合格种子的经营者,在原告赔偿给玉米种植户损失后,应当就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61380元。对原告因销售不合格玉米种子而造成损失的其他诉求,因证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玉米种子款9700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因涉案玉米种子是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进行再次销售,原告并非种子的使用者,不是我国《种子法》规定的可以主张赔偿购种价款的诉讼主体,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6月14日又重新给原告发了29件玉米种子,与本案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30件玉米种子数量基本相同,亦基本弥补了原告的购种价款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1380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
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许昌五谷香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河南省金冠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或执行时一并予以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12:40: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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