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许景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许景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功率led电源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19)鲁06民终68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栾建伟刘海波于青 
【审理法官】栾建伟刘海波于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许景刚 
【当事人】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许景刚 
【当事人-个人】保鲜膜切割盒许景刚 
【当事人-公司】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成徐涛 
【代理律所】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 
【被告】许景刚 
【本院观点】纠偏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物证直接证据反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对销售给被上诉人土豆种子的事实无异议,虽主张未销售给被上诉人60亩地的土豆种子,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其只销售给被上诉人300斤土豆种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第九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标签是指印刷、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土豆种子没有标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土豆减产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其土豆减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土豆减产损失数额有争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一审中仅提交了自己单方录制的与上诉人的录音,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录音中所作陈述,上诉人只是陈述正常情况下土豆产量达到5000斤,未明确认可承诺涉案土豆种子产量达到亩产7000-8000斤,并主张土豆产量与多种因素有关,且被上诉人亦认可种植土豆当年气候异常。因现已不具备鉴定土豆减产原因的条件,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土豆减产原因全部归责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种子,故被上诉人以录音证据中自己陈述亩产最高量8000斤计算土豆减产损失,依据不足,理由不当。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亩产量6000斤衡量被上诉人的减产损失为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土豆的价格,被上诉人以莱阳恒润食品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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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收购土豆的平均价格计算损失,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为*****.12元[(6000-3321.2)斤×60亩×0.54元]。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赔偿被上诉人许景刚损失8679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31.86元减半收取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上诉人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负担2862元,由被上诉人许景刚负担21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59:32 
【一审法院查明】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土豆种未按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且销售的土豆种外包装也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包装内无说明书,更未在山东省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情况下即对外销售,属于非法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假、劣种子,原告以被告销售假、劣种子造成了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培进种子销售部经营者刘培进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其销售给原告种子时,承诺亩产七八千斤,并认可原告土地管理无问题,故原告按预期亩产7446.46斤【(原告主张减产的280728斤+实际收获166060斤)÷60亩】主张,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原告按莱阳恒润食品有限公司的收购价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收获时其未在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实际收获量,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虚假性,也未在双方通话中要求对实际产量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被告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赔偿原告许景刚损失151593.12元(280728斤×0.54元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1.86元减半收取1666元,由被告莱阳市古柳培进种子销售部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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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培进种子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讼的基本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失衡,判决显示公正。一、一审法院随意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以其自行变更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一审胜诉,有帮助被上诉人诉讼的嫌疑。诉讼事实是当事人实体请求的依据,由当事人围绕本方诉讼事实进行举证,以获得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称“2016年春"购买土豆种、2017年收获,按其诉讼事实,2017年用的是过期的种子,一切责任均只能由其本方承担。判决中,一审法院随意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违背了中立原则和不诉不理原则。二、一审对于诸多关键事实的认定缺乏真实、可靠、关联的证据,实体裁决没有证据支持。1、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证据保全,其所种植的土豆品种是否为鹤声15、土豆种是否来源于上诉人、其损失与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均缺乏足够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2、实际产量事实是计算减产数量的基础数据和关键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同样因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其收获时的实际产量根本无从考证;被上诉人销售给恒润公司的土豆数量,并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当季土豆的实际产量,因恒润公司是按照规格选择性收购,不符合规格的全部由被上诉人另行处理。上诉人焊锡线
依据恒润公司收货量为准,违背事实。3、上诉人并未认可销售给被上诉人6.735余吨土豆种,认可销售数量为300市斤(也有证人到庭作证),而300市斤根本不可能满足被上诉人60亩土地的种子需求。被上诉人自称种植了60亩,对种植面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60亩种植的种子全部来源于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一审以上诉人通话中对于被上诉人60亩的陈述未予反驳为由认定为60亩是错误的,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4、上诉人从未许诺所提供的种子正常产量为7-8千市斤,通话录音所表达的是:正常产量每亩5000斤,管理好了会达到每亩7-8千斤。体现的真实意思为每亩7-8千斤是非正常情况下才可能达成,产量的比照,只能适用于正常情况而不能比照特别情况。在没有书面合同确定产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录音中上诉人不确定的表述(管理好了,7-8千斤)是对产量的承诺,是不成立的,该数字不应当成为损失计算依据;5、一审按照每斤0.54元计算减产数量的损失价值,对该定价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可靠证据。因为产出的土豆有大、有小,价格不一。三、对于上述第二项所列相关事实,举证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收获之后才主张减产、种植60亩,而其收获时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对实际产量没有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土豆已经全部收获、处理,既没有物证证明与上诉人销售额土豆种存在关联,也无法确认
实际种植面积,对于实际产量更是无法评估,一审以上诉人未对60亩提出反对、未申请产量评估为由,全盘肯定被上诉人陈述,显失公平。四、上诉人所销售的种子包装袋上有产地标志和电话、品名,能查到来源并非假种、劣种,产量降低与否应当有专家论证,产量降低的因素是种子原因还是肥料原因、管理原因等其他因素,不存在确定性、单一性。一审以单方没有证据的诉求事实即判定销售者负有侵权责任且判定全部责任,不合理。土豆种是被上诉人自行选定,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也负有选择不当的过错。另,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与上诉人的录音中称“今年普遍天气不好,气候异常这是大伙都知道的",上诉人称“现在周边的,你说哪个超过六七千斤的,就说五千斤都是高的,四五千斤就是今年很正常的"。针对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说亩产七八千斤,被上诉人自己说八千斤打底,上诉人陈述“我没这么说,是说管理的好七八千斤是一点问题没有,你说五千斤就行。"针对上诉人称今年种土豆哪有挣钱的,被上诉人称“种你土豆的,从我手中出去的,我知道有四家,不光是我这样,大伙都这样,埋怨我没法说,因为是我给他捎的,我也没挣他钱,去年我47亩地卖了94000元,在恒润都能查出账来,但今年60亩才卖了九万元。"另,上诉人录音中要求被上诉人专家鉴定土豆减产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2 06:39:22,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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