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仙台病毒【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5 
【案件字号】(2020)晋07民终12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审理法官】韩敏张晓峰张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织物整理剂【当事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 
【当事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蔺永宏 
【当事人-个人】蔺永宏 
【当事人-公司】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蔺永宏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蔺永宏停工薪期应当如何认定?评判如下:依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蔺永宏提供的病历相对应,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陈述,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一方并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关于停工留薪期确认的通知,故对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不服,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至4个月,提供证据有:工资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方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4592.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停工留薪期间应为8至9个月,仲裁裁决认定7个月合理合法。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执的停工留薪期间,该院结合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和全案事实、证据,依据法律规定对双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均不予以确认,但对于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间7个月予以确认。由此可认定,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工资标准为每月4592.2元。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
亿万像素(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32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265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29.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145.4元(4592.2元×7个月)、护理费3932.2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2296.8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蔺永宏停工留薪期应当如何认定?评判如下:依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蔺永宏提供的病历相对应,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原审法院酌情认定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激光点云数据处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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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作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被告从受伤之日2018年7月30日至被告伤残等级确定之日2019年3月11日,期间为7个月零11天,故被告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可认定为7个月。双方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4592.2元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和停工留薪工资错误,要求重新确认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灵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灵劳人仲裁字(2019)第4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处理无误,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永宏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被告蔺永宏工伤保险
待遇的损失款202296.8元。三、驳回原告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古代蹴鞠用什么做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灵石县扬帆碳素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9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晋0729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特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从受伤之日2018年7月30日至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确定之日2019年3月11日,期间为7个月零11天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停
工留薪期间为7个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规定了工伤职工在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时,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停工留薪期是否延长及延长的期限作出认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是不合理的。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停工留薪期间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述人已就这一点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依旧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确认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错误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亦是不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而做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19:21:2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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