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泽华、覃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傅泽华、覃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射击标靶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11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超周松贤刘创祥 
【审理法官】曾超周松贤刘创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泽华;覃军 
【当事人】傅泽华覃军 
【当事人-个人】傅泽华覃军 
【代理律师/律所】徐海仪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海仪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制备乙酸乙酯的装置徐海仪 
【代理律所】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srte原告傅泽华 
被告覃军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书立150000元借条后实际上只收到覃军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对覃军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给李炯杰的50000元不知情也不认可。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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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书立150000元借条后实际上只收到覃军转账支付的100000元,对覃军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给李炯杰的50000元不知情也不认可。经查明,本案借款150000元是2018年傅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立有借条予以确认。覃军通过其妻李冬兰银行账户分两次50000元共100000元转账支付给傅泽华,另外50000元经傅泽华口头同意转账支付给傅泽华原经营合伙人李炯杰。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录音、短信聊天截图、李炯杰出具的《覃军代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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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予以证实,且上诉人第一次出具的借条金额是150000元,之后也是按150000元本金支付利息,特别是双方于2020年1月2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傅泽华重新书立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20000元。这220000元是包括了双方最初的本金150000元及欠付的利息70000元。故上诉人称其对转账给李炯杰的50000元不知情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150000元,结合双方利息的约定及覃军一审的诉讼请求,在扣减傅泽华已经支付的利息12000元后,判令傅泽华返还本金150000元及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上诉人傅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军与被告傅泽华是经朋友李炯杰介绍认识的同乡关系,原告从事种植水果和养猪生意,被告借款时是从事建筑做桩机工程。被告在2018年因从事桩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12日分别从其妻子李冬兰的银行卡转账给付方式转账两次50000元共100000元给被告,另在被告要求下在2月12日转账50000元给被告原经营合伙人李炯杰。被告则书立借到150000元的借条给
原告收执,并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还3000元、5月25日还5000元、6月19日还4000元共还120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亲笔重新书立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覃军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元正)约定借款期为六个月,即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利息为每月四千元整(4000元正)。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借款期限到期,本人不能还清本金及利息、覃军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本金及利息。本人也自愿将安平镇太平街坡堂x组地号为xxx住宅用地作抵押。抵押地估价为贰拾万(200000元)再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傅泽华。身份证:45xxxx2    213。地址:广西岑溪市。2020年元月20日。”,被告在该条盖指模确认。该借条书立后,原借条双方不再保存,该借条220000元有70000元为尚欠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还款,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借原告的款事实无异议,对第一次借款本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转账50000元给李炯杰被告并未同意,被告不同意承担该50000元的还款责任。李炯杰则证明覃军从其妻李冬兰账户转给其50000元属于傅泽华借覃军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聊天截图、李炯杰的证词、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傅泽华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在2018年2月11日、12日向原告覃军借款共150000元,被告当时书立有借条确认。后双方于2020年元月20日结算被告于当日自愿再次签订借条重新予以确认的款项中也是包含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而该案借款本金有被告先后两次立条确认及李炯杰的证词证实,已经三方意合应确认覃军转给李炯杰50000元为被告的借款,所以本案被告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50000元。借条所书立借款220000元包含利息为70000元,加上已支付12000元利息则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将逾期利息计入本金为220000元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应以实际借款150000元为本金,对利息亦应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日止,对被告已付12000元利息应当扣减。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却认为其中转李炯杰的50000元其没有收到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这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也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为保护
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傅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覃军,对被告已支付12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军承担720元,被告傅泽华负担200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傅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立的没错,但借条书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仅收到被
液体收集系统上诉人转来的100000元借款,而另外转给李炯杰的50000元虽在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借款”,但没有注明是上诉人傅泽华的借款,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50000元。根据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第284页指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仅要提供借 
傅泽华、覃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4民终11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仪,广西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泽华因与被上诉人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泽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就认定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立的没错,但借条书立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仅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100000元借款,而另外转给李炯杰的50000元虽在交易摘要中备注为“借款”,但没有注明是上诉人傅泽华的借款,实际上,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50000元。根据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间借贷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第284页指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作为出借方不仅仅要提供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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