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强、余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明强、余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川19民终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审理法官】黄晓东何奇林袁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线驱动器李明强;余成;余新韬 
【当事人】李明强余成余新韬 
【当事人-个人】李明强余成余新韬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 
【代理律所】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明强 
【被告】余成;余新韬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余成向李明强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间接证据本证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余成向李明强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二、余新韬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应认定余成向李明强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理由:1.虽然李明强仅能举出102万元的转账依据,但李明强主张的405万元债权不仅有其本人以转账方式出借的借款,还有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也主张有承接第三方的债权转让。而到庭应诉并答辩、举证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但同时也是诉讼义务。余成不到庭应诉,其消极的诉讼态度和行为所产生的可能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的法律后果,不能因其未参加诉讼而转化为对其有利的法律后果;同时,缺席审理的程序意义在于,放弃抗辩权利和行为的法律后果,就是支持对方依据基本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2.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余成借款行为在先,结算立据行为在后,这种立据行为是对以前若干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就是双方对已经发生的借款进行清算并作出结论,双方对清算结果认可并立据为证,
从逻辑上讲就不存在先立据但后来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情形,不同于先立据后付款的借贷行为需要付款依据佐证。    二、余新韬应当承担余成偿还李明强借款的保证责任。理由:余新韬本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余成已经书立的借据上签名,虽未明确为担保人,但在紧靠借款人余成的名字后面签名所表达的意思是余新韬愿意对余成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余新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明知李明强要求其签名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务能够得到清偿,体现的是余新韬的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余新韬签名即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李明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余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明强借款本金4500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应计付的利息含被上诉人余成已支付的130000.00万元;    三、被上诉人余新韬对前项判决余成偿还李明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原审被告余成、余新韬负担。    二审
案件受理费42800.00元,由被上诉人余成、余新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苯丙酮合成
【更新时间】造纸助留助滤剂2022-09-22 05:2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余成因承揽工程需要资金,先后多次在原告李明强处借款,借款后未偿清,2012年3月3日余成在成都结算,余成下欠李明强借款450万元,余成在填充式借据上填写了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人及时间,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李明强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小写:¥4500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偿还协议。借款人:余成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当天,在成都读大学的余成之子被告余新韬赶来在借据上借款人余成签名的“余成”后面同行间隔一个字处签名“余新韬”,事后,法律工作者夏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据左下侧空白处签名“见证人:夏某2012.3.3”。    2012年3月4日,余成向李明强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李明强处借款用于贵州省铜仁市呢哨铅锌磷矿厂矿石剥采工程,承诺在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5万元,若到时未按时支付,李明强可以向其儿子余新韬索取。    余成重新立据后未偿还李明强借款本息,加之无法联系,李明强于2016年4月、5月便组织人员到余新韬工作单位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及家里要求余新韬偿还借款,影响余新韬的工作、生活,导致余新韬报警余
新韬并向原告书立承诺书,载明:此借款属实,承诺长期有效,但该承诺未落具体时间。    同时认定:根据李明强与余新韬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明强向余成6222××××2330账户转款记录:2010年1月14日转1500元、2011年3月9日转2万元,2011年8月25日转2.4万元、2011年9月27日转4500元、2011年12月7日转4万元、2011年12月31日转2万元、2012年1月8日转2万元、2012年2月17日汇款50万元、2012年9月17日转3万元。2012年3月23日,李明强向余成6228××××7919账户转16万元。李明强另提供案外人岳林川于2010年10月14日向余成6222××××2330账户转款20万元。李明强提供了案外人岳林川的书面证言证实该笔转款系代李明强向余成支付借款的事实。李明强另主张向余成支付的借款有部分现金,另部分为由他人转账给付等,并提供了李明强在他人处借款的借据复印件及人民法院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明强在他人处借款的事实,以证实资金的来源,但余新韬认为李明强在他人处借款不能证实其在他人处借款借给了余成,且有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余成与李明强结算之后,更不能证实其借款系为余成借款的事实。    2012年3月3日余成与李明强结算后,余成向李明强账户转账记录有:2013年6月18日转账3万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9万元、2013年8月7日转账1万元。李明强主张2013年6月28日转账9万元系为余成帮他人转账还款,但余新韬否认。    余新韬主张,在借据上签名系李明强威胁逼迫签字,签hktv警戒线
名前余成已书立了借据,并向法院提供了余成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9日的遗书,其内容在李明强处实际借款本金为60余万元,约定月息150%,2012年3月结算本息高达390万元等,当时余新韬在借条上签字,系李明强等人限制自由3天3夜逼迫要求余新韬在借条上签字,否则不放人。李明强否认,主张余成借款本金450万元属实,当时结算没有人胁迫谁签字,都是自愿的结算签字等。借据上的见证人夏某在接受人民法院调查时证实他赶到李明强与余成结算的茶楼时,双方已结算,余成已向李明强书立了借据,后只要求余新韬到场在借据上签字。    2018年1月李明强曾提起诉讼,要求余成、余新韬偿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川19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余成、余新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清原告李明强借款4500000元;二、由被告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在原告李明强处借款45000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4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清,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余新韬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川19民终1056号民事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发动机油封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19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中,李明强于2019年12月11日向提出撤诉申请,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成在原告李明强处借款并书立了借据,李明强亦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依据,故李明强与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余成理应偿还李明强处的借款。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新韬在借据上借款人处余成签名的“余成”同行后面空白处签字,李明强主张余新韬系为其父亲余成的借款提供担保,但余新韬否认,主张当时胁迫签字。借据上亦未载明余新韬签名的行为系担保,借据上的见证人夏某在接受人民法院的调查时仅证实余新韬到场时李明强与余成已结算,并书立了借据,后只要求余新韬来签字,并未证实余新韬赶到现场系为其父亲借款提供担保,其在借据上签字系担保行为,李明强亦未提供余新韬对其父亲余成在李明强处借款提供担保的其他证据,故李明强主张余新韬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
新型盘扣式脚手架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李明强主张余成于2012年3月3日向其书立借款金额450万元的借据系对以前的借款的结算,依据李明强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立据之前,李明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向余成支付借款的金额为79万元,予以认定。2010年10月14日案外人岳林川向余成的账户转款20万元,李明强提供了岳林川的证词证实该笔转账系代李明强向余成给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算立据后,李明强于2012年9月17日向余成转账3万元,予以认定。上述借款金额102万元,予以认定。李明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其他借据、向他人的银行转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虽证实李明强在他人处借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李明强向余成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故李明强主张的其余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待提供有新的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明强主张案涉借款虽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余成的书面《承诺书》约定自2012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5万元,其利息约定为5.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但李明强于2012年9月17日向余成转账3万元系结算立据及承诺之后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再计入约定借款利息的借款金额之内,故该笔借款,认定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明强主张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余成书立借款及承诺之后向余成的转账13万元,应予以扣减。李明强主张余成立据转账的9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余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强借款本金10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9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包括被告余成已支付的13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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