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5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审理法官】余汉平刘忠陈小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秸杆燃气炉
【当事人】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松籽油【代理律师/律所】铜包铝漆包线张发坤、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发坤、陶晶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发坤、陶晶顾晓军 
【代理律所】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武汉市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本院观点】飞碟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鄂办文[2018]74号)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继续行使武汉市辖区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可撤销第三人本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组合聚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及《武汉市机构改革方案》(鄂办文[2018]74号)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继续行使武汉市辖区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审批表》载明:根据原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和铁道部郑州铁路局《关于开展铁路用地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籍发[1994]18号),武九(武昌-阳新)铁路用地,以原征地红线图“武大复线地界图"为依据确定铁路用地使用权。经审查,该请示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铁路用地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鄂政函[1994]89号)批复同意,证明确定武九(武昌-阳新)铁路用地的依据为“武大复线地界图"。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其《不动产登记审批表》中还载明:因保管不善,“武大复线地界图"遗失,故参考1966年历史图件,图件显示该段铁路已形成,为铁路用地。但其未能提交“武大复线地界图"因保管不善已遗失的相关证明材料及其参考1966年历史图件的相关依据,应视为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以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作为土地使用权属来源的证明材料予以颁证,依据不充分。另,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1条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第3.2.6.3条规定,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第3.2.6.6条规定,一宗地有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时,要查清各自使用部分和共同使用部分的界线。第3.2.6.7条规定,违约缺席
指界的,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a.如一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以另一方所指界线确定;b.如双方违约缺席,其宗地界线由调查员依现状界址及地方习惯确定;c.将确界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违约缺席者,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提出重新划界申请,并负担重新划界的全部费用,逾期不申请,a、b两条确界自动生效。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在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之前,应通知上诉人桥梁公司到场指界,被诉不动产权证相应界址的认定应由桥梁公司、武汉铁路局共同指界。经桥梁公司、武汉铁路局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但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之前履行了相应指界程序抑或存在该规程第3.2.6.7条规定的违约缺席指界的情形,应认为其颁发被诉不动产权证前未进行指界程序,且上述程序的缺失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桥梁公司的相关权益。结合前述因“武大复线地界图"遗失造成土地权属相关证明材料不充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亦未进行指界程序而将被诉不动产权证书颁发给原审第三人武汉铁路局明显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被诉的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000416号不动产权证书已于2020年6月2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综上,原审判决仅认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颁证程序存在瑕疵而驳回
上诉人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行初259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5月5日向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颁发鄂(2017)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000416号不动产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2: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1971年2月16日,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批准“红实线范围为市城建局材料组用地计面积24.50亩",经批准使用的该宗地涉及第二市政公司及武汉市第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两部分用地。1991年6月6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武房地籍昌字第××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2442号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为1971年2月16日武汉市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的批复。该证载明:本证所
列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暨有关规定,经审查准予第二市政公司使用,特发此证。另该证注明“规划线内的土地为临时使用";该证还载明:用地座落“临江大道476号",用地面积“17652.37㎡",房屋占地面积“2048.38㎡",四至关系“东至铁路,西至临江大道,北至市政总公司材料厂",该证中“用途"“批准用地情况"等栏未填写。2012年6月15日,第二市政公司变更为桥梁公司,并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005年3月,原铁道部作出《关于成立武汉铁路局的决定》(铁劳卫[2005]34号),决定撤销原郑州铁路局武汉分局,成立武汉铁路局,原郑州铁路局武汉分局名下的土地资产归属于武汉铁路局。    2017年4月28日,武汉铁路局向市不动产局申请办理坐落于武昌区新河街武××铁路GB0001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动产登记委托(授权)书、《关于武九铁路历史沿革情况的说明》《关于开展铁路用地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籍发[1994]1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铁路用地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鄂政函[1994]89号)、1966年历史图件、地籍、地籍调查表产登记缴款单等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5日向武汉铁路局颁发了被诉不动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武汉铁路局,坐落为武昌区新河街武××铁路,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类型为划拨,权利性质为铁路用地,面积为40730.01平方
蜂巢发动机米。    原告认为被告向武汉铁路局颁发的被诉不动产权证中的土地面积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虚线部分重叠,侵犯了其对虚线部分临时使用的权利,于2018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鄂0106行初2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19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行终484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8)鄂0106行初212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019)鄂01行终484号行政裁定认定以下事实:1.被诉不动产权证与2442号土地使用证所包含的土地面积确属存在重合;2.原告对重合土地享有的是临时使用权;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是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24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该证一直未被注销或被通知重新办理,故原告对重合土地的临时使用并未超过期限,其临时使用权合法有效;4.自1974年月亮湾专用线竣工后至2018年重合土地被收回前,该土地一直为原告所使用。5.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外,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被诉不动产权证所载土地位于武九北环沿线。2018年5月28日,武汉城市铁路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书》,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甲
方收回乙方包括被诉不动产权证载宗地在内的35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经报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关于收回武汉铁路局武九铁路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即日收回武汉铁路局现使用的位于武九铁路地块包括被诉不动产权证载宗地在内的33宗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18年10月19日,拆迁部门武汉市旭昌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拆迁补偿框架协议》,乙方位于武昌区临江大道476号的房屋和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因2442号土地使用权证载土地面积中的4776.05㎡存在争议,该部分补偿金额为60894638元,由甲乙双方设立共管账户予以管理。2018年11月6日,原告与武汉市武昌城市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金共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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