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 司与陈玉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 司与陈玉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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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4.25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3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运维流程管理
【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  自行车防盗架
【审理法官】徐冰金莙刘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陈玉美 
【当事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陈玉美 
【当事人-个人】陈玉美 
【当事人-公司】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鑫磊苗娅兰 
【代理律所】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陈玉美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环境、设施负有维护、配备、管理的权利与责任,对进入相关区域的主体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争议即在于,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对涉案垃圾清运点旁警示柱的存在,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通过涉案场地的照片看出,涉案两个警示柱位于与垃圾箱相对的开阔场地上,警示柱位置与垃圾箱之间有一定间
隔,且垃圾清运范围内除警示柱外不存在其他功能性设施。两个警示柱较低矮,高度与成年人小腿相当。根据警示柱设置的位置和安装形态可以认定,涉案警示柱的主要功能在于阻碍该区域内停放车辆,以方便垃圾清运,对于行人通行亦会造成妨碍,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隐患。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警示柱的设置目的在于禁止停放车辆和方便垃圾清运,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但清运垃圾的便利相对于行人行走安全而言应居于次要地位,其设置不因此而具有正当性。  陈玉美确系倾倒垃圾后与他人交谈并移动的过程中被警示柱绊倒,其自身对于周围环境的忽视造成其受到损害,其自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陈玉美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但陈玉美存在主观过错,并不等同于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涉案场地警示柱设置不合理产生的通行安全隐患,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有违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所持陈玉美受伤和警示柱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警示柱确能起到提示他人注意的作用,但警示柱的设置并不因其能够引起他人注意而当然具有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对于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断,仍应结合警示柱的设置目的、其设置是否必要、合理、是否可能引起对人身安全的隐患作为依据。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所提出警示柱本身能够提示他人注
意、被广泛使用等上诉理由,与涉案区域警示柱是否带来安全隐患、其是否违反安保义务之间均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针对上述意见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所持案涉警示柱应当拆除即代表北京市所有警示柱均应拆除的上诉理由,缺乏基本的类比推理基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1:38 
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 司与陈玉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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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光熙门北里甲10号楼。
     负责人:张金武,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磊,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庄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无线公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跃(陈玉美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北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玉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
020)京0108民初38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玉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在本案中认定我公司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是拆除警示柱,但是我公司认为警示柱不应拆除,所以我公司在本案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成立的,陈玉美损害的发生与我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无关。2.涉案警示柱是为了禁止停放车辆和方便垃圾清运而设立的,是为了小区公民的公共利益,所以不应当拆除。3.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区域场地开阔,视野清晰,即应当认定我公司尽到了保障小区业主通行安全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未尽到安保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结论相矛盾。4.陈玉美受伤是因为其倾倒垃圾后与他人聊天,在兴奋状态下倒退行走的过程中被警示柱绊倒而摔伤。小区中的任何一个设施如果倒着走都会发生危险,所以陈玉美受伤和警示柱没有因果关系,是由于其对自身行为危险性的忽视所致。如果认定有因果关系就相当于小区中不能设置任何台阶或者类似设施。5.陈玉美长期在此处投放垃圾,对警示柱的设立非常了解,其是认可警示柱的设立的。6.如果认为我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则意味着我公司应当将全部的警示柱
拆除,同理北京市所有的警示柱都应当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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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玉美辩称,1.本案发生在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的服务区域内,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享有小区经营的利益,所以也应当承担安保义务。2.警示柱的设置客观方便了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的服务,但不利于行人行走安全。3.涉案地点是否应当设置警示柱和其他的警示柱是否应当拆除没有关系。4.陈玉美的受伤和警示柱的设置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地点原为停车位,后因改为垃圾清运点而设置警示柱,用于防止该区域停放车辆而影响垃圾运输。警示柱本身对于普通人而言都会产生通行安全的隐患。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告诉称     陈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4444.53元,住院期护工费5610元、交通费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8.7元,各项损失共计32494.23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接受机械科学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北京市海淀区XX东、西职工家属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分离移交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陈玉美系上述家属区居民。2020年5月24日19:12,陈玉美在小区垃圾
桶位置倒垃圾后,与小区其他居民交谈并移动过程中,被安装在垃圾桶前方的警示柱绊倒受伤。事发当日,陈玉美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并于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9日在该院住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陈玉美于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等。
     审理中,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提交事发监控录像,表示事发场地宽阔、日照清楚,设置警示柱是为禁止车辆在此处停放,方便垃圾投放及清运,且在其入驻小区之前就已设置。陈玉美对监控录像的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陈玉美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刷卡凭条,主张医疗费。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基础病康复费用与本案无关。陈玉美提交护理费发票一张,据此主张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4920元,另按照护理期4天,每天300元的标准主张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此未提交证据。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陈玉美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用明细清单、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护送费收据三张,主张交通费1591元。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对救护车费用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明显高于救护
车费用。陈玉美提交伙食费票据、刷卡凭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8.7元,北控物业北京分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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