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保护

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蒂丝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第一篇有关隐私权的文章。
超音频电源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4项权利: 24ba
第一是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对于无关公共利益的隐私,无论是有利于权利主体的隐私还是不利于权利主体的个人资讯,权利人都有权隐瞒,不对他人言明。这种隐瞒,不是不诚实的表现,而维护自己的人格利益的需要,因为自己隐私不经隐瞒,一旦泄露出去,将损于自己的人格尊严,使自己羞于见人,难以保护自己的人格利益。
在新闻报道中,最容易出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就是公开他人的私人信息,或者非法报道他人的私人活动。至于侵害他人的私人空间和侵害他人的生活安宁,则较为少见。
北京一家媒体未经艾滋孤儿小莉(化名)和她的法定监护人同意,在报纸版面上大篇幅刊登了小莉的脸部特写照片,以及小莉和弟弟及父亲的照片,并标明她的父亲因患艾滋病而死亡以及小莉艾滋孤儿的身份。小莉已状告该媒体侵犯其隐私权、肖像权,朝阳区法院已第二次
开庭进行审理。诉讼双方在法庭上同意调解,该媒体承认报道侵犯小莉隐私权、肖像权,并赔礼道歉,
  最好的防范方法,就是尊重他人的权利,凡是涉及到他人个人隐私的,进行报道都要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未经同意就进行报道,就构成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二是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这种利用权的内容,是自己自我利用,而不是他人利用。例如,利用自己丰富的生活经历创作文学作品,既创造精神价值,也创造经济价值,既满足社会的需要,也满足个人的需要,就是能动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利用自己身体、容貌进行绘画、摄影,亦是合法地利用隐私。应当强调的是,隐私利用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也不得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违背法律和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而利用隐私,为违法行为。
  第三是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维护隐私的不可侵犯性,包括:禁止他
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资料,传播个人资讯,非法利用个人情报;对于私人活动,禁止他人干涉、追查、跟踪、拍照、摄影,禁止非法搅扰;对于私有领域,如日记、身体、通信禁止偷看和宣扬;对于他人行李、书包禁止非法检查;禁止擅自闯入公民住宅,尤其是卧室;禁止在居所安装窃听、监视装置等。当发生非法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受害人有权寻求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救济其损害。
  第四是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主要内容是:一是,公开部分隐私。公开个人隐私,应由权利主体决定公开的内容、公开的方式、传播的范围。这是对隐瞒权的处分。二是,准许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例如准许他人在自己卧室居住,准许他人看自己的日记,准许他人知悉自己的身体秘密,准许他人了解个人的经历、病历等。三是,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例如准许他人利用个人经历创作文学作品,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社会关系进行其他活动,等等。准许他人利用自己隐私的实质,是对自己享有的隐私利用权所作的转让行为,它类似于肖像使用权的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
关于隐私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第二款是这样说明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这一说明,同时结合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保护的内容排列,可以明确地看出,司法解释机关不认为隐私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只能是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对于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只能按照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已经为人所共识。1988年,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规定了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即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种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在当时,是一个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但是,这种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十分不完备的,这也就使我国司法保护隐私权存在着先天不足。
1993年,公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解释在形式上看,是比1988年的解释有所进步,但是在实质性的问题上,没有丝毫变化。排气歧管
在我国的法律中,不乏对隐私的规定。最早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的制订还早5年之多。就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利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都对隐私做出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如果说这些法律规定隐私权只是规定隐私二字而没有加上一个字,那么,我国法律在规定人格尊严、身体权、人身自由的时候,也都没有加上这个字,为什么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权就可以解释为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十字型钢和身体权呢?而且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人格尊严权本身就与法理不合!可见,这种主张作为解释将隐私只确认为一种线材生产人格利益的理由,显得很苍白,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如果不是对隐私权有偏见,就没有更好的理由做出说明。因为不是法律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是对法律关于隐私权规定的理解有误。
2001310日公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明确规定,对于侵害隐私利益的,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救济。这是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方式转向直接保护方式的转折点,尽管还没有直接承认隐私权就是一个人格权,但已经改变了过去的间接保护方法,用直接保护方法保护隐私利益。(4)确认隐私权时期。2005828日,立法机关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42条明确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尽管这一条文是在规定妇女的人身权利,但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规定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所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就是正式确认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2005年《妇女权益保障法》专门规定了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条文。尽管这个法律规定的是妇女享有隐私权,但是推而论之,既然妇女享有隐私权,那么男人无论如何也当然享有这一权利。这是不言而喻的。现在很多法官甚至一些法学研究工作者,动辄在媒体上发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隐私权的言论。这种说法是毫无根据的,是不负责任的。应当看到,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是基本完备的,适用这样的法律规定能够保护好公民的隐私权。
(三)新型的隐私利益都可以概括在隐私权保护范围中予以保护
目前,更严重的误解是认为那些没有具体规定的隐私利益无法进行保护,例如手机号码,由于没有个人数据保护法,就无法进行保护。确实,我国现在确实没有规定个人数据保护法,也没有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法,但是,既然我们有关于隐私权和隐私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当然就可以依照这些规定,保护好个人的数据,保护好个人的网络隐私,怎么必须要有具体规定才能够予以保护呢?这是对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规则的无知。法院完全可以判决偷窥他人私生活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在厕所中安装探头的行为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判决宣扬他人私人活动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这些都有判例支持,那么,为什么不能判决私自搜集、出卖他人手机号码以及其他私人信息的行为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呢?事实上,道理就是这样简单。不能埋怨我们的立法不足,而是要谴责我们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见。这就是我要说的结论。
中央电视台今年的“3•15”晚会上,曝光了某传媒非法搜集了两亿人的手机号码,他们随时可以给这两亿人发送垃圾广告短信。
依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认为,擅自搜集甚至出卖他人手机号码、擅自给公众散发垃圾短信、擅自在博客上公布他人私人信息和私生活内容、擅自偷窥闯入私人空间、擅自公布
他人私人信息等行为,都是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都构成侵权责任。按照今天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可以依法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侵犯隐私权形态的类型
 
隐私权为各国所普遍承认,但因其内涵极度模糊,故其具体范围及保护模式并无定制。在首倡隐私权的美国学界,对于隐私权这一新型权利的界定,存在普罗瑟教授的分散的隐私权和布罗斯坦教授的统一的隐私权两种理论之争。 [17]在大陆法系的框架下,我们在以侵权行为法一般规则保护隐私权的同时,也需要结合具体判例进行隐私权类型化的整理。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人类的思维对现实世界的把握就是从对现实世界的分类开始的,所以,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强调槐木可以做防腐木吗“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格雷说:分析法学的任务就是分类,包括定义,谁能够对法律进行完美的分类,谁就能获得关于法律的完美的知识。 [18]类型化能够弥补法律概念抽象化的不足。如拉伦茨认为,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
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德国民事法学今日的特征是一种独有的抽象概念及类型混合并存的情形。 [19]在侵犯隐私权行为的的体系整合过程中,借鉴英美法归纳性思维的经验积累,适当地融入类型化的方法,能够有效的克服体系化的刚性和封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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