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犯隐私权的保障

罪犯隐私权的保障
浙江工业大学  易曼
摘要:隐私权在外国已有成熟规定进行全面保护,而在我国尚未构建起系统的隐私权保障体系。而尤其是对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的罪犯这一特殊体而言,其权利保护也应受重视。
关键词:罪犯;隐私权;监狱管理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29-0112-0002
一、罪犯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的保护起源于人的自发行为,当原始人拾起第一片树叶遮挡自己裸露的身体时,隐私保护意识就诞生了”。对隐私权的探讨大概从1890年开始,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教授发表的《关于私生活的权利》首次将隐私列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隐私权相关问题开始进入法学界的研究范围。
我国学者对隐私权的定义有着不同的观点,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与公共利
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的个人私生活保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和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大多学者对于隐私权都认为是私人保密信息的支配权以及个人生活不被打扰的权利。
我国法律体系中对隐私权的内容规定较少,在民法典草案之前只在《侵权责任法》中有直接规定。近几年随着社会文化程度的不断发展,人们对隐私权的保障也越来越重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作为单独一章加以规定在人格权编。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愿为其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信息以及私密活动,那么隐私权则是自然人拥有以上内容不受他人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的权利。
(二)罪犯的隐私权
本文中所要讨论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判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服刑人员,因被判处附加刑对隐私权的影响较小,因而不予讨论。学术界有部分观点认为罪犯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过程中,为了保障监狱管理的正常进行,对于罪犯而言不应存在隐私权这一权利,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管控,避免危险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这一观点过于激进,首先隐私权的保障主体是自然人,罪犯也是自然人,自然享有隐私权的权利。另外刑罚的主刑和附加刑中都没有任一刑罚剥夺与隐私权有关的公民权利,其仍然享有作为公民自然权利的隐私权。
相比普通公民享有的隐私权,作为罪犯的
隐私权自然有所限缩,应当是有限的隐私权。
被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因剥夺了其一定程度的
人身自由,将罪犯与社会外界隔离,那么自然
地会影响到罪犯其他权利的行使,其中就包括
隐私权。另外与普通公民相比,由于罪犯违反
了权利的行使原则,所以按照权利限制原理,
罪犯需要补偿他人和社会的自由和权利。
关于罪犯隐私权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规定的罪
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也算是从广义上对罪犯隐
私权的一种保护,以及第18条和第40条中对
女性罪犯的特殊隐私保护,以及第47条中规定
罪犯写给上级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都
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和合理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可能侵犯罪犯隐私权
的情况
(一)电话监听制度
将罪犯与外界隔离并进行集中管理是监狱
的基本做法,为了更好地管理秩序,监狱一般
会限制罪犯的通讯自由,只允许在特定时间与
外界进行联络,其能够联系的人员也一般限定
在其亲属范围内。监狱电话一般分为两种,主
要是亲情电话和会见室的电话。罪犯可以在亲蜜春堂
情卡中设置亲属的电话号码,需要的时候可以
向监区申请拨打亲情电话。会见室的电话是当
有人来探望罪犯时不能直接接触,需要隔着玻
璃用电话与对方交流。这两种电话使用时都会
有狱警在旁边监听,服务器终端也可以进行随
时监听,当谈话内容有违背监管安全需要之时,
狱警可以及时打断罪犯与他人的谈话。
监听他人的通话内容自然必不可免的会听
到他人的隐私,此时监狱的管理权限与罪犯的
隐私权就发生了冲突。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
而且无法完全确定每位罪犯都如实交代了未被
发现的犯罪事实部分,以及真诚悔过再无犯罪
可能。与外界完全隔离的情况下,电话是罪犯
与外界接触的为数不多的机会,其铤而走险借
此传递危险信息与其他人可能性是很高的。因
此,此时罪犯的隐私权需要让位于监狱的管理
权,保障监狱对罪犯的管理顺利进行,电话监
听制度仍有必要。
(二)信件检查制度
《监狱法》第47条中规定当监狱发现有碍
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是有权扣留的,这就赋
予了狱警检查罪犯信件的权限。在检查信件内
容的过程中必然是要阅读全部内容的,那么也
就不可避免地知晓了罪犯的私人信息。
同上述关于电话监听的理由一样,为了防
止罪犯通过这种方式向外界传递不法信息、勾
结其他不法分子等,对罪犯的信件进行检查是
很有必要的。
三、关于保护罪犯隐私权的思考
(一)监狱执法人员应当尊重罪犯隐私,
提高执法素养
一个国家的人权理念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
的人权保护状况,而一个国家罪犯的人权保护
状况从侧面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人权保障水平。
人权保障自然也包括隐私权,要提高人权保护
水平应当先从执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入手。
在执法人员培训时应当对其树立隐私保护
意识,尊重罪犯的个人隐私,才能让罪犯觉得
人格被尊重,也更利于罪犯的改造工作。对罪
犯进行管理时往往容易了解到罪犯的个人隐私,
若没有妨碍罪犯改造的内容的,应当替其保密,
尊重其隐私。例如在清查罪犯的狱舍时,翻查
过的物品及时归位,发现罪犯的个人癖好时予
以尊重而不是拿出来大肆宣扬使其被嘲笑。在
监狱管理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应因具有管理权
力而具有优越感,以管理权限获取罪犯通讯中
的隐私来取笑罪犯,尤其是对于贪污贿赂类型
的罪犯来说,与之前身居高位时的物质条件相
比已经落差相当大,再加上精神打击的话,无
疑是对其自尊的碾压,容易造成逆反心理,不
利于罪犯的改造。
监狱执法人员因其职务特殊性,自然会了
解到罪犯的各种隐私,但是了解并不是侵犯,
只要执法人员没有故意刺探,或借机泄露、公
开的方式侵害罪犯的隐私,就不算是侵犯隐私
权。罪犯也是隐私权应当保护的主体,也应当
得到一定的隐私保护和尊重。
(二)对罪犯普及隐私权权利,告知其救
济权利
(下转第124页)
作者简介:易  曼,生于1997年,浙江工业大学201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法学)。
动者在约定期限内的劳动作为回报。双方之间的等价交换,以及服务期约定是符合劳动法立法要求的。第二,从保护劳动者出发,劳动者的层次和水平是不一样的,对不同劳动者的吸引力也是不一样的,当然用人单位为了人才引进,针对不同劳动者给出的条件也不同,这是毋庸置疑的。第三,就司法实践来看,现行《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条款适用前提确实太过单一。保护劳动者权益是有必要,
但是,立法应当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付出金钱,就有权享受其投资带来的收益。因此,应做扩大解释,将特殊经济待遇纳入服务期适用前提的范围。但对“特殊”的构成应当严格限制,例如,适用主体只能适用于特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为此付出额外的成本,服务期限的约定要与特殊经济待遇成正比。
对上述两种学界争论,笔者认为:
(1)从《劳动合同法》本身出发,劳动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服务期”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2)从法理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法》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双方之间成立平等的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之所以给予一定的特殊经济待遇,并不是为了培养以增加劳动者自身的价值,而是为了吸引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内一直为用人单位服务。因此,以特殊经济待遇为条件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是完全符合劳动法立法要求的。
(3)从服务期性质出发,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约定服务期,那么服务期对劳动者就是有特殊约束力的,是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并非针对劳动者的人身自由,
劳动者仍享有遵守程序性规则前提下的解除劳
动合同的权利,只是可能要承担对应约定的违
约金。
三、特殊经济待遇服务期协议中违约金制
度的完善
《劳动合同法》将约定违约金范围限制在
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并对违约金进行
了数额上的限制,既保护企业方的投资,又一
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有利于
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市场的。司法实践中出现
的关于特殊经济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争议焦
点基本上都是集中在劳动者在服务期内离职到
底要不要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一问题上。
上文也说到,服务期违约金制度是用人单位为
了留住人才,保障劳动者在服务期内尽职尽责
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措施。
特殊经济待遇之所以不同于普通的劳动报
酬,这是因为它是在正常的劳动报酬之外为一
些具有特殊才能的劳动者所额外约定的。实事
求是地讲,北京、上海的落户或者住房确实会
吸引很大比例的人才,这类特殊经济待遇是特
殊人才愿意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原因,
如果没有这一极其具有吸引力的条件存在,可
能企业的吸引力就会大打折扣。反过来讲,劳
动者既然享受了用人单位给自身带来的优待,
那在这一优待之上设置违约金,也不无合理性。
首先,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企业在特殊经
济待遇上设置违约金会导致劳动者的辞职权形
同虚设。针对此,需要明确,放宽服务期违
约金的适用范围并不等于允许无限制地设置违
约金,只要合理限制违约金上限,是可以权
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益的。其次,从
用人市场的长期发展来看,假如不予认可特殊美颜棒
经济待遇服务期的违约金,持续下去,企业自
然会为了规避用人风险,不再去提供这些强有
力的吸引力条件,长期发展,对劳动者的职业
来说,是有重大损失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
人才的流失也是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最后,从
立法层面上讲,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经济
待遇,但劳动者却并未付出相应的义务,那劳
动者享有的特殊权利总有一天会被取缔,这也
是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的。只有劳动关系双
方权利义务对等,才会真正构建和谐稳定的劳
动市场。
综上所述,基于特殊经济待遇服务期而设
定的违约金,可以有,但应当严格限制,具
体而言,应当受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
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2款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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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地考昔注释
1.(2016)浙0502民初7221号。
2.(2016)粤0112民初6292号。
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39号。
4.(2018)京02民终1285号。
5.(2015)西民初字第19898号
(上接第112页)
大部分罪犯的学历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所以才会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在对罪犯教育改造的同时,也应当进行普法教育,其中应当包含隐私权的内容。不仅应当教育罪犯认识到犯罪的严重性,不要再次步入犯罪道路,也应当教育罪犯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服刑过程中,罪犯的隐私容易被监狱执法人员知晓,若其了解罪犯隐私后泄露、公开罪犯的个人信息,明显超出监狱管理限度时,监狱执法人员的行为不再是行使工作内容的国家权力,而是个人行为。罪犯享有同普通公民一样的救济权利,可以对其行为寻求救济。目前民法典草案还在讨论当中,相信在不久后的将来即可实施,那时罪犯可以根据民法典隐私权的相关条文进行权利救济,被侵犯隐私权的罪犯可以获得赔礼道歉、恢复原状和一定的精神损失赔偿。
另外可以鼓励罪犯多写日记,记录监狱生
活,可以消磨狱中的无聊时光,这是一个情绪
发泄的非常好的方式。日记是以文字的形式记
录下来,保密性较高也不会接触到外界,只要
本子中没有发现夹带危险物品,监狱执法人员
不应查看其文字内容。
(三)个性化保障,区别对待保护不同罪
犯的隐私
未成年罪犯在罪犯中也占有不小的比例,
要注意对未成年的格外保护。未成年尚处于成
长的敏感阶段,过分触及其隐私可能不利于其
心理健康发育,要重视对未成年的心理疏导,
尤其是其完成教育改造后的隐私保护工作。未
防卫器成年努力改造后仍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应当帮
助其回归社会,接轨之前的正常生活。但是罪
行极其严重以及悔罪态度不良好可以不予考虑。
(四)科学使用新技术,对罪犯隐私加密
保护
在罪犯的电话以及信件过程中需要进行监
听和查看以避免罪犯传递和接收不利于其改造
安全绳网的内容,那么可以利用人工智能设置敏感关键
字对其通话及文字内容进行排查,就能解决执
法人员知道其隐私的尴尬。但是这一技术在普
通生活中尚不普遍和成熟,要想在监狱中实施
可能更有难度,只是一个对未来的设想,也许
以后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实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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