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端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端青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92gan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3 
【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4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敏王秋红杨龙 
【审理法官】罗敏王秋红杨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端青;张坤 
【当事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端青张坤 
【当事人-个人】张端青张坤 
【当事人-公司】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恒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黄倩茜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杨绪江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志恒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黄倩茜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杨兆贵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杨绪江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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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刘志恒黄倩茜杨兆贵杨绪江 
【代理律所】贵州宣竣律师事务所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被告张端青;张坤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特别授权书证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本地摄像头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人造海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2元,由上诉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8:31:57 
【一审法院查明】全息打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被告张坤作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张端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一笔资金转账,故经协商一致向张端金纳米颗粒
青借款。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张坤自愿用其在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张端青与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意向性合作生产协议》,在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未偿还张端青借款本息之前,无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意向性合作生产协议》是否届满,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均不得擅自解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意向性合作生产协议》。2021年5月7日,张端青与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  的终止协议》。协议内容为:张端青与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终止《借款合同》及《生产合作协议》。一、张端青生产合同期间所投入购买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由张端青自行处理,张端青建设的钢架棚折价200000元,由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同付给张端青。该款在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返还张端青最后一笔借款时支付。二、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端青双方在合作生产期间,张端青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关材料款、工人工资、行政处罚、水电费等由张端青全权享有或承担。三、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13000000元加上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后续的借款,经三方共同结算确定,截止2021
年4月13日,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张端青借支款项总金额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尚欠张端青借款本金15480000元,由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共同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日内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返还张端青10700000元。张端青收到第一笔款项后,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原材料款、税款、水电费等所有应付款项及相关证明材料给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备查。余下尾款和钢架棚折价款共计4980000元在张端青配合张坤解除股权质押后的15日内一次性付清。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约定付清尾款及钢架棚折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向张端青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张端青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四、股权质押解除约定,当张端青收到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第一笔还款后,必须2个工作日内配合张坤到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如张端青收到第一笔款,不配合解除股权质押,张端青应向张坤支付违约金600000元,自愿放弃材料款、半成品、机器设备、余下尾款的追索权,且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处置权。张坤、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质押给张端青95%在市场
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质押手续视为自动解除;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视为履行完毕。五、协议自张端青收到第一笔10700000元之日起生效,原《生产合作协议》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华民公司、张坤向原告张端青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起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2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  的终止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张端青借款15480000元,约定二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日内返还10700000元张端青于收到第一笔款项后配合张坤办理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剩余款项在张端青配合张坤解除股权质押后15日内付清,根据原被告陈述,被告张端青于2021年5月9日配合被告解除股权质押手续,则二被告应当于2021年5月2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民公司、张坤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未提交证据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关于  的终止协议》,原被告约定二被告不按约定付清尾款,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二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算利息,说明原被告之间存
在利息约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原告主张利息不得超过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2个月24天)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7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应为171761元(4780000元×15.4%÷12个月×2个月+4780000元×15.4%÷12个月÷30天×24天≈171761元)。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坤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时止。    对于原告张端青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关于  的终止协议》,张坤、华民公司不按上述约定付清尾款及钢架棚折价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坤、华民公司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向张端青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张端青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因追索款项委托律师代理,产生代理费600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问题,原告张端青为保障债权,于诉中对张坤所持有华民公司的股份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
元,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现判决二被告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对于被告华民公司辩称原告张端青涉嫌税收违法行为,导致被告被税务机关立案侦查,为避免原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受到处罚而暂不付款的理由。虽被告华民公司虽提交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机关暂未认定被告华民烟花爆竹公司在原告张端青经营期间存在未申报的税款事项,故对被告华民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端青借款本金4780000元,并支付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间的利息171761元;二、2021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坤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时止;三、被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端青律师代理费60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7元,由原告张端青负担8元,由被告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张坤负担23439元。    二审中,上诉人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举报存在涉嫌税收违法行为,于2021年8月31日正式立案,对该公司在2018年至2020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结合原审提交的《关于  的终止协议》的约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张端青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明目的,该情况说明无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书证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张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出现盘州市华民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税务稽查在案尚未结案,尚不能明确被上诉人需补缴税费的金额,在扣除被上诉人应当补缴的相关税费后,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支付多少,均应当以税务最终稽查结案结果为依据,本案的审理应当以税务机关的稽查结果为依据,而税务机关稽查尚未结案,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端青及原审被告张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58:5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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