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霞玲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季霞玲与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苏10行终37号 
【审理程序】止推垫圈二审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审理法官】徐沐阳王岚林吕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对数天线
【当事人】季霞玲;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季霞玲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季霞玲 
【当事人-公司】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季霞玲 
【被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扬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季霞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遭到法院工作人员殴打、被抢夺手机等,并针对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作出的相应《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又在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水管快速接头经审理查明:四季园派出所编号为xxx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8年11月01日16时许至16时50分左右,报警人季霞玲(女,身份证号码)在扬州市××区××中路××人民法院调解室内进行司法释明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季霞玲用随身携带的手机进行录音。季霞玲称其并未进行录音,后称法院工作人员强行夺取其手机并对其殴打。"2018年11月2日,四季园派出所作出邗公(四)受案字〔2018〕4851号《受案登记表》,载明“2018年11月1日16时30分左右,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730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楼调解室和一楼大厅内,报警人季霞玲称在此处被一名法官和几名法警打了。"2018年11月30日,邗江公安分局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季霞玲:你于2018年11月1日向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报称的季霞玲被殴打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2019年4月18日,扬州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邗江公安分局作出的《告知书》。 
取样装置【本院认为】锁架本院认为:上诉人季霞玲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遭到法院工作人员殴打、被抢夺手机等,并针对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作出的相应《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又在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作出11号复议决定后再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关职务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上述有关职务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职责范围,且若上诉人对上述行为有异议,亦不能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被上诉人邗江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报警如何处理以及被上诉人扬州市政府的相关复议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霞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11:36:41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关于季霞玲在起诉时提出的要求邗江公安分局公开录像资料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邗江公安分局将录像资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属于起诉的事实主张,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季霞玲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处理的
7-adca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工作场所,是审判人员就相关案件向其询问、告知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属于职务行为。季霞玲要求邗江公安分局按治安案件处理,但本案系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亦不属邗江公安分局作出处理的职权范围,故被诉《告知书》及相应11号复议决定对季霞玲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季霞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季霞玲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季霞玲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季霞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1、请求撤销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1012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对案件作出实体;2、请求撤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3、请求撤销(2019)扬行复第11号决定书;4、请求责令邗江公安局(四季园派出所)公开录像:(1)事发扬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二楼第一、第二法庭外的调解室录像、一楼大厅录像、门卫室录像,事发起始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大约16:30分至救护车送我离开,大概至晚上11点40左右。(2)公开2018年11月1日夜至2018年11月3日,扬州西区市人民医院急诊大
厅录像,这三天我没有得到救治,没有喝到一口水,没有吃到一粒米,扬州中院使我被绝食三天。5、请求责令四季园派出所公开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上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说明函。要求继续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请求责令更正2019扬行复第11号中查明我‘录音’错误事实,认定申请人录音是原复议机关和公安的主观臆断,捏造所谓的‘录音’为借口,掩盖刘文辉及法警的非法行为。侵犯上诉人权益,这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相矛盾。7、邗江公安局查明事实部分:叙述‘发现季霞玲录音、暂扣并删除相关内容’,公安是以证据说话的,请给出‘发现’录音的证据,‘暂扣’的依据,明明保安和法警说的是‘没收’,在我面前晃动纸片时,说的也是‘没收’,邗江公安却说成了‘暂扣’!请邗江公安局给出查明‘删除相关内容’的‘相关’证据,将刘文辉和保安打我,巧妙地说成‘肢体冲突’。这些叙述绝对偏袒扬州中级法院相关人员,制造冤假错案。请求给出完整的视频。8、请四季园派出所解释为什么刘文辉在2018年11月12日才向四季园派出所提供情况说明,2018年11月1日案发后,派出所不即时调查行凶的人。也不让他们做笔录。我在现场就向派出所提出请求,让行凶者做笔录,不予理睬。请问这样如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性。9、请求一审起诉状增加被告四季园派出所为被告,请求责令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四季园派出所向上诉人公开邗公(四)受案字(2018)4851号调查处理结果。10、请求待江都法院复印给本
人2019苏10某某行初庭审笔录后,再行更改上诉请求和理由。11、请求对参与庭审人员休庭后串通、窜改庭审笔录,请求对此非法行为一并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季霞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0:46:5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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