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张秀方、严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张秀方、严红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审理法官】粉体输送阀俞静云荀玉先张海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曹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曹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曹睿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秦洋波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洋波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洋波 
【代理律所】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曹睿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 
【权责关键词】定心支片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米勒板
核酸提取纯化方法【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与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均同意按一审判决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即曹睿驾驶苏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与严某、张秀方驾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严某死亡、张秀方受伤。根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3209021201700004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有证据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曹睿驾驶车辆的行驶方向,故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严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故不存在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由苏J×××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中,因赔偿标准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据此,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因其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8320元、丧葬费39870.5元、死亡赔偿金755200元(含孙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合计
978596.09元。此款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968596.09元。其中,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484.95元,向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支付937111.14元。    综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因赔偿标准调整致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470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因其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37111.1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1484.95元;    四、驳回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6元,减半收取6783元,由曹睿负担,扣除曹睿垫付款2355.05元,其仍需负担4427.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5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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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7日11时50分左右,曹睿驾驶苏J×××某某号普通客车沿盐城市步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严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载张秀方)发生碰撞,致严某、张秀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严某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0145.59元,其中,曹睿垫付2355.0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31484.95元,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垫付10000元。后严某经医治无效后于2018年8月23日死亡。2019年2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曹睿驾驶的苏J×××某某车辆行驶方向,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判定。2018年12月5日,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严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及骨盆多发性损伤并发肺部感染等引起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苏J×××某某号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严某生于1954年2月1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系拆迁。孙秀英、张秀方、严红
娟、严红旗分别为严某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庭审中,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张秀方承诺交强险优先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根据报警记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曹睿驾驶苏J×××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方向,故该起事故成因无法判定。现无证据证明严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严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曹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J×××某某号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苏J×××某某号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苏J×××某某号普通客车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份额应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因本案责任无法认定,认可承担同等责任的赔偿份额。对此,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故对人民财险上海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行为、侵
豆渣搅拌机权人承担经济能力及死者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提出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因死者严某死亡前系,故对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辩称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主张的费用,经审核为:医疗费120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天/天)、护理费8320元(52天×80元/天×2人)、死亡赔偿金为755200元(47200元/年×16年)、丧葬费39870.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462元,依法予以支持,但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内。对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主张的财物损失,事故证明已记载,且客观造成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曹睿、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要求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因其亲属严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2014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8320元、死亡赔偿金7846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870.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合计1008058.09元。由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除其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998058.09元。其中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
1484.95元,支付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赔偿款966573.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秀方、严红旗、严红娟、孙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6元,减半收取6783元,由曹睿负担。扣除曹睿垫付款2355.05元,曹睿尚需负担442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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