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13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希亮黄宏伟李莎莎 
【审理法官】高希亮黄宏伟李莎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应涛 
【当事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应涛 
【当事人-个人】朱应涛 
【当事人-公司】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蔡婧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马士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郝文波蔡婧马士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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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甲烷制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九鼎典当有限公司;山东天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朱应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拍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烫贴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013年9月24日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担保人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对天海公司全部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7日天海公司、朱应涛为九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退还房款。按照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不是房屋买卖,实际为出借资金的协议,《承诺书》实际为偿还借款的承诺书,故二审中信通公司、东方公司主张《承诺书》系约定退房事宜,本院不予采信。《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责任实际系对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保证责任,且朱应涛为信通公司、东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信通公司、东方公司主张2013年12月24日750万元典当款已经平账。经一审法院查明,截至2013年12月23日,东方公司与信通公司各欠九鼎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2013年12月24日,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各向九鼎公司转账300万元及利息,信通公司、东方公司与九鼎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平账,当日九鼎公司累计向天海公司指定的祥林公司转账750万元,祥林公司向九鼎公司转账150万元,故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600万元借款本金的民间借贷关系。
而且一审中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认可现在还有尚未还清九鼎公司的典当贷款,朱应涛2014年10月17日还向九鼎公司出具分期偿还600万元款项的《承诺书》,故信通公司、东方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14元,由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pigg2022-09-22 03:41:26  泪血症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九鼎公司提交房屋买卖协议书、租赁合同、承诺书、天海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金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主张其购买了天海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案涉房产,向天海公司指定账户汇款600万元支付了购房款,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为天海公司的全部义务包括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天海公司以150万元/年的租金租
赁九鼎公司购买的案涉房产,其不认可承诺书的内容,也未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提交承诺书仅是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九鼎公司从未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所以直到2018年底九鼎公司才发现案涉房产已被法院司法拍卖,因房产无法追回,故起诉。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对九鼎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仅是为了进行典当业务根据九鼎公司要求签订,双方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中提到退还房款实为偿还贷款,根据承诺书约定,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且九鼎公司也放弃了其他全部费用,承诺书中没有其他保证人签字,也没有约定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租赁合同名义履行的实为出借资金的事实,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承诺书关于分期退还房款的内容实为分期归还借款的约定,现天海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天海公司尚欠九鼎公司借款本金5287602.74元,
其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至第一批还款期限届满日即2014年10月24日应视为无息,天海公司逾期还款,九鼎公司可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为方便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以欠付数额5287602.74元为基数,自逾期次日2014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九鼎公司要求自2013年12月24日起算利息无依据。九鼎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基准利率和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    关于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共同签订,以该协议名义行借贷之实系双方真实合意,该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应及于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实为天海公司案涉6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朱应涛为东方公司和信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朱应涛的配偶李琨琨,在出具承诺书时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变更为钱光辉,但加盖的还是李琨琨的名章,承诺书与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衔接关联,朱应涛在承诺书中签字应视为代表信通公司、东方公司与其本人的三方行为,承诺书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对三方均有约束力。对信通公司、东方公司
、朱应涛认为不能以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来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承诺书中分期还款最后一期2015年1月30日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自此起六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在此期间曾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不再计算,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九鼎公司于2018年9月因本案事实向天海公司、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后九鼎公司因故撤回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九鼎公司于2021年3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对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应对天海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海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判决:一、天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九鼎公司借款本金5287602.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8760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履行责任后有权向天海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14元,减半收取计30407元,由九鼎公司负担993元,由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天海公司、朱应涛负担29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笔录中,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辩称,九鼎公司与天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购房款是九鼎公司与朱应涛实际控制的多个公司存在典当贷款关系而形成的;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对2014年10月17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质证称《承诺书》中购房款实际是典当贷款;信通公司、东方公司、朱应涛还陈述,2013年9月24日《房产买卖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是为了进行典当业务根据九鼎公司要求签订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24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九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九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为九鼎公司,借款人为天海公司,但一审法院认定信通公司、东方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4年10月17日,天海公司、朱应涛为九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系就《房屋买卖协议书》房款退还事宜承诺天海公司分期还款,承诺书关于分期退还房款的内容实为分期归还借款的约定。九鼎公司对该《承诺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因此该《承诺书》不
能作为双方合意的约定。2.该承诺书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而在出具承诺书时天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经变更为钱光辉,虽然朱应涛在该承诺书中签字,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朱应涛的行为系代表信通公司、东方公司的行为。3.《承诺书》并没有任何内容表示朱应涛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内容系房款退房事宜,并不涉及任何人的保证责任,而且约定了物的担保。一审法院径行认定朱应涛系代表信通公司、东方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各方之间存在大量典当贷款活动,本案750万元的典当贷款活动,实际系因根据九鼎公司的要求,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九鼎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往来转账,该750万元典当款当天已经全部转回九鼎公司处,该笔典当行为已经平账。    综上所述,上诉人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济南东方彩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13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信通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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