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作者:苏从舜 白玉坪 王斯逊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12期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中“作无罪处理”应当包括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对此,建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适用,增强公信力。
关键词:二审发回重审 不起诉 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取消了原有的检法两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实行后置原则,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作无罪处理”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检法两家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确定。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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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电机冷却器 一、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现状
[基本案情]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枫楠世嘉3号商业楼内,涉嫌以经营超市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装修工程、出租摊位或联营等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田某某、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等四十余人工程款、租金、押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2012年360历史1热能去毛刺机月联合签名2线性排水沟施工图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批准逮捕,5月15日被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1年,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以于某某涉嫌合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院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的“作无罪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论,最后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且本案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不起诉决定书”,而决定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