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fe光模块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与刘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12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磊张薇尹菲菲 
【审理法官】张磊张薇尹菲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刘云 
的制备
【当事人】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刘云 
【当事人-个人】刘云 
【当事人-公司】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梁三军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阳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梁三军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阳梁三军 
【代理律所】青海润君律师事务所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刘云 
【本院观点】1.中联汽修站提交的收条来源合法,与案涉损失的认定具有切实关联,与其一审时提交的西宁市城东区博林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青藏铁路公司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中联汽修站的损失认定:1.构筑物、电子设备、家具用具净价值24920元,有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所作五联保信(2019)评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青藏铁路公司未提异议,应当予以确认。应当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费属于中联汽修站的成本支出,在因案涉事故停业而失去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应计入损失以求弥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本证反证举证责任倒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理中,刘云作为案涉商铺出租人,陈述西宁市城东区博林汽车维修养护中心经营的相邻商铺确因案涉漏水事故而被淹受损。中联汽修站自2018年1月7日第一次管道爆裂起,停业至今。2019年1月,青藏铁路公司因案涉事故支付给刘云500某某元。    二、根据中联汽修站、刘云及青藏铁路公司的二审陈述,案涉故障管道位于中联汽修站承租的商铺内,为上水主管道,用于给整个单元供水。该管道留有阀门是为了需要时进行开关控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中联汽修站的损失认定:1.构筑物、电子设备、家具用具净价值24920元,有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所作五联保信(2019)评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青藏铁路公司未提异议,应当予以确认。2.汽车配件及用品受损额221313元,有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所作鉴评报字(2020年)第DDGS0320103号机动车(配件及用品)水损价值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且青藏铁路公司未提异议,应当予以确认。3.赔偿邻铺的经济损失17500元,因西宁市城东区博林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因案涉事故被淹受损是事实,且有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和收条予以支持,故该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确认。4.留守员工工资25100元,虽然青藏铁路公司以缺乏实际支付凭证为由不认可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但中联汽修站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留员在店
处理清理等后续事宜符合现实需要,留员人数(5人)和时间(一个月)也较为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合理之处。况且,刘云作为商铺出租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定中联汽修站主张的该笔支出属实,结合该汽修站自事发后停业的事实,该笔支出应当计入损失予以认定。5.欠付青海诚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费用39000元,首先,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中联汽修站与该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由该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报税等服务,中联汽修站按1500元/月支付费用。其次,中联汽修站自事故发生后便停止营业,自然再无经营收入,故其合理的成本支出应当计入损失得以弥补,向诚信和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服务费用当属此列。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管道于2018年1月7日首次爆裂,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也进行了抢修。后虽有再次爆裂的情况,但均得以维修,且2019年1月8日最后一次爆裂维修后,至今未再发生爆裂事故。中联汽修站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障管道维修后案涉商铺仍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停业两年之久,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对此,中联汽修站主张因案涉事故受损后再无经济能力恢复营业。即使该情况属实,上述主张成立,中联汽修站在明知已无力恢复经营的情况下,也负有与诚信和会计师事务所解除或终止合作,以减少成本支出、及时止损的义务。现中联汽修站明知无力恢复经营,却任由服务费持续产生,仍属于放任损失的扩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应当无油空压机结构图>自动化机械手臂
支付给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费属于中联汽修站的成本支出,在因案涉事故停业而失去经营收入的情况下,应计入损失以求弥补。但其就事发日2018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全部服务费39000元进行索赔,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不予支持;应当酌情确定其用于协调赔偿事宜、处理后续事宜等所需时间为一年较为妥当,此合理期间的财务服务费18000元予以支持。6.房租损失300000元、物业费、取暖费,如前所述,亦属于中联汽修站经营中的成本支出,案涉事故的发生导致停业,使得该三项成本支出无法取得回报,合理部分应当计入损失以获赔偿。同样基于对中联汽修站及时止损义务的考虑,合理期间确定为1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停业损失475347元,中联汽修站以2015年维修清单、2016及2017年利润表为依据,主张该三年平均年利润为556503元,从而主张其因案涉事故所受的停业损失475347元。中联汽修站主张的停业损失实际为停业期间的期待利润损失,并非案涉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而经营利润受经营状况的影响,并非只要营业就必然产生,利润大小和具体金额更是难以确定。故其主张事故首发日至2020年1月6日的停业损失,缺乏充足的证据或可以参考的依据。综上,中联汽修站主张的损失中,构筑物、电子设备、家具用具净价值24920元,汽车配件及用品受损额221313元,赔偿邻铺的经济损失17500元,留守员工工资25100元,欠付诚信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理费用18000元,合理的房租损失1
50000元、一年度的物业费及取暖费,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停业损失缺乏证据支撑,不予认定。据此核算,中联汽修站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4920元+221313元+17500元+25100元+18000元+150000元=456833元及2018至2019年度的物业费和取暖费。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青藏铁路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房建生活段是案涉商铺的物业服务企业,中联汽修站依据其与刘云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承担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据此,青藏铁路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与中联汽修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房建生活段作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业主财产受损后,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案涉故障管道虽然位于由刘云购买、由中联汽修站承租的商铺内,但作为单元上水主管道,用于为整个单元供水,且留有阀门以备开关控制之急需,属于建筑物的共用设施,物业服务提供者对该设施的保养、维护以使其达到正常的使用及安全标准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该管道阀门爆裂致商铺使用人受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
任。鉴于房建生活段系属青藏铁路公司分支机构,则本案赔偿主体应认定为青藏铁路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    另,因青藏铁路公司已经支付刘云500某某元,故该笔款项50000元应由刘云交付于中联汽修站,以避免青藏铁路公司重复赔偿。青藏铁路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金额为456833元-50000元=406833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青藏铁路公司为赔偿责任主体正确,应予维持,但对损失范围的认定欠妥,予以纠正。中联汽修站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青藏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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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2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经济损失406833元,并免除案涉商铺一年(2018-2019)的物业费及取暖费;    三、刘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款项50000元;    四、驳回西宁市城东区中联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8元,由中联汽修站、青藏铁
路公司各负担7364元,鉴定费38000元,由青藏铁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8元,由中联汽修站、青藏铁路公司各负担73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与鉴定费已由中联汽修站预交,青藏铁路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中联汽修站和青藏铁路公司分别预交14728元,剩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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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0 18:17: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汽修站与刘云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云将其购买的××路商铺217㎡(结构为地上、、地下各某某出租给中联汽修站经营汽车配件,租期5年,年租金150000元。中联汽修站正常经营期间,2018年1月7日案涉商铺内主管道上水阀爆裂出水地下室进水导致中联汽修站的汽车配件等物资被浸泡。经青藏铁路公司房建生活段物业公司抢修后上述管道于2018年6月9日、2019年1月8日二次爆裂均由青藏铁路公司修复,导致中联汽修站停业至今。诉讼期间中联汽修站对其损失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7日,青海五联保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五联保信(2019)评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所损物:构筑物、电子设备、家具用具净价值合计24920元。2020年1月8日,青海东大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鉴评
报字(2020年)第DDGS0320103号机动车(配件及用品)水损价值评估报告书,评定被水淹汽车配件及用品受损额为221313元。另外,因多次水管爆裂将相邻西宁市城东区博林汽车维修养护中心仓库淹浸,造成汽车配件、电子产品等损坏,经中联汽修站与其协商,赔偿经济损失17500元。 

本文发布于:2024-09-21 11:06:2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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