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08.04.11
【字 号】云南省林业厅公告第1号
【施行日期】2008.02.1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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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云南省林业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8日云南省林业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8日起施行。
云南省林业厅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云南省林业厅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规范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行为,促进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云南省保护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CITES公约》)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温度监控系统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为三有动物)。38gg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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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称产品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份及衍生物。
  所称运输,包括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
  所称驯养繁殖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救护、研究、科学试验、展览及其它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所称经营利用指从事收购、出售、租借、使用或加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
  所称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违法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处走私犯罪工作中截获的;部分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
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而收容、救护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四条 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保护级别:
  属《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在我国有分布的,进口后按国内的保护级别管理。在我国没有分布的,进口后,属附录Ⅰ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Ⅰ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附录Ⅱ、Ⅲ的物种,统一按国家Ⅱ级重点保护动物管理。
  不属于《CITES公约》附录Ⅰ、Ⅱ、Ⅲ的物种但在我国属于保护的,进口后按我国的保护级别管理。
第二章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驯养繁殖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利
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驯养繁殖、经营利用活动。
  许可证分别由国家或云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国家Ⅰ、Ⅱ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许可证申报、审批和核发工作,按照《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公告的规定执行。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三有动物的许可证由各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后,按规定审批和核发。
  第八条 驯养繁殖、经营利用单位或个人,须按照批准的种类开展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活动。载荷谱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经营利用种类、地点、法人代表等内容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严禁转让、倒卖许可证。
  第九条 “公司+基地+农户”、“养殖小区”等经营模式中的农户,只要与具有许可证的公司或基地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可以开展驯养繁殖活动。但须由公司统一管理、统一引进种源、回收产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养殖种类不得超出公司获准的范围。
接地母排  公司或基地应对已签订合同的农户统一造册,并附相关养殖种类、数量、地址、联系人、等内容的详细说明材料,分别报省州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缴或罚没的野生动物药用产品,经批准后由医药企业或医院收购、加工、销售。不办理《经营利用许可证》,实行单报单批,凭批文经营。
  第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养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需如实填写《云南省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许可证备案登记表》,经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机构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保护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无正当理由逾期2个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许可证遗失的,须在州市级以上报纸
上登报声明作废后,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刊载声明的报纸补发许可证;损毁的,凭申请书、原批准文件和损毁残留物换发许可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查验许可证。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㈠种源来源必须合法;
  ㈡改善动物福利,养殖场所和笼舍建设符合各项技术标准;
  ㈢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进行标记和谱系登记,并建立健全驯养繁殖技术档案;
  ㈣建立驯养繁殖及经营利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各种证照,保留进货凭证、销售清单等相关手续。动物来源及去向必须清楚;
  ㈤出现动物非正常死亡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并配合相关部门查明死因。发现重大动物疫情的,需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或隐
瞒不报;
  ㈥建立半年报告制度。每年1月10日、7月10日以前,通过当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运输证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证是批准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合法证明。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运输证。经批准加贴“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及产品除外。运输证必须按规定申报,经批准后,凭批文核发。
  第十五条 运输证分为:《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运输证明》(以下简称《出省运输证》)和《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省内运输证明》(以下简称《省内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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