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有偿服务收费办法

附件1
上海票据交易所票据有偿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票据交易所(以下简称票交所)票据有偿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票据市场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票据有偿服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车头时距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有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票交所为系统参与者提供的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相关基础服务。
第三条票据有偿服务收费坚持服务优先、公开合理、规范操作、收费与服务相匹配的原则。
第二章收费项目
第四条票据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包括交易手续费、账户维护费、结算过户费、其他结算费和终端使用费等。
第五条市场参与者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系统(以下简称票交所系统)开展票据交易,应当缴纳交易手续费。
票交所系统包括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第六条市场参与者在票交所开立托管账户、使用票据托管服务,应当缴纳账户维护费。
第七条市场参与者使用票交所提供的票据或资金清算结算服务,应当缴纳结算过户费。
第八条市场参与者使用票交所提供的其他票据业务清算结算服务,应当缴纳其他结算费。
第九条市场参与者使用票交所系统的技术支持、系统接入、信息查询和场务应急等服务,应当缴纳终端使用费。
第三章收费标准柴草气化炉
第一节交易手续费
第十条交易手续费按照交易品种执行不同收费标准,以系统参与者为单位向交易双方计收。
第十一条转贴现交易按照每笔交易票面总额的百万分之二点五向交易双方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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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七天(含)以内期限的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交易分别按照每笔交易回购金额、票面总额的百万分之零点五向交易双方计收。
七天(不含)以上期限的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交易分别按照每笔交易回购金额、票面总额的百万分之一点五向交易双方计收。
第十三条除非法人产品外,同一法人机构内部不同系统参与者之间的交易不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二节账户维护费
第十四条账户维护费按照托管账户月度日均托管票据
余额(以下简称托管日均额)实行分档收费,以系统参与者为单位向托管账户持有人计收。
托管日均额是指按月计算的托管账户每日托管票据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第十五条托管日均额大于100亿元的,按照每月每户2500元计收。
托管日均额大于10亿元且小于等于100亿元的,按照每月每户1500元计收。
托管日均额大于1000万元且小于等于10亿元的,按照每月每户500元计收。
托管日均额小于等于1000万元的,不计收账户维护费。
第三节结算过户费
第十六条结算过户费按照业务类别、结算方式执行不同收费标准,以系统参与者为单位计收。
业务类别包括转贴现、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非交易过户、跨机构权属登记、提前回购与逾期回购、已贴现票据质押、已贴现票据托收、追偿结算和票交所资金账户扣划、信息更正等业务。
结算方式包括纯票过户和票款对付。
第十七条采用纯票过户结算方式的转贴现、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业务,按照每笔业务100元向结算双方计收。
采用票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转贴现业务,按照每笔业务150元向结算双方计收。
采用票款对付结算方式的质押式回购和买断式回购业务,按照每笔业务200元向结算双方计收。
第十八条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发生票据权属变更的,按每张票据每次背书2元向背书人或背书人开户行计收非交易过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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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同一法人内部跨机构权属登记业务按每张票据2元向背书人计收。
第二十条提前回购与逾期回购业务按照每笔业务1000元向正回购方计收。
第二十一条已贴现票据质押业务按照每笔业务100元向出质人计收。
第二十二条已贴现票据托收业务按照每张票据5元向持票人计收。
第二十三条追偿结算业务按照每张票据20元向追偿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票交所资金账户扣划业务按照每笔业务10元向票交所资金账户持有人计收。
第二十五条信息更正业务按照每张票据200元向错误信息登记人计收。尼龙扣
第四节其他结算费
第二十六条其他结算费按照业务类别执行不同收费标准,以系统参与者为单位计收。
业务类别包括未贴现票据背书转让、未贴现票据托收。
第二十七条未贴现票据背书转让业务按照每张票据每次背书2元向背书人开户行计收。
第二十八条未贴现票据托收业务按照每张票据5元向持票人开户行计收。
第五节终端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终端使用费按照系统参与者接入票交所系统的汇总机构数量实行分档收费,以法人为单位计收。
第三十条汇总机构数量大于30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4万元计收。
汇总机构数量大于200家且小于等于30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3.5万元计收。
汇总机构数量大于100家且小于等于20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3万元计收。
汇总机构数量大于50家且小于等于10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2.5万元计收。
汇总机构数量大于10家且小于等于5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2万元计收。
汇总机构数量小于等于10家的,按照每月每户1.5万元计收。其中注册地在县及县以下地区的涉农金融机构,按照每月每户1万元计收。
非银类金融机构和非法人产品管理人的终端使用费,按照每月每户1万元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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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6月30日前接入票交所系统的法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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