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吉根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阮吉根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阮吉根;国家知识产权局;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阮吉根国家知识产权局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阮吉根 
【当事人-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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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侯伟周益霞 
【代理律所】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 
固定铁丝网【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阮吉根;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
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金潜艇”及拼音“JINQIANTING”上下排列组成,“金潜艇”是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单词“Submarine”及汉字“潜水艇”组成,“Submarine”的中文直译即为“潜水艇”,引证商标二由英文单词Submarine及潜水艇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主要由引证商标二、一标志上下排列组合而成,故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潜水艇”或英文单词“Submarine”。“潜水艇”可简称为“潜艇”,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引证商标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阮吉根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阮吉根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数张照片未显示诉争商标使用主体,亦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阮吉根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阮吉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阮吉根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防辐射布【更新时间】2022-08-22 23:09:1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阮吉根。    2.注册号:14477754。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8-1109)抽水马桶;暖气片;小便池(卫生设施);地漏;淋浴器;浴霸;冲水槽;龙头;浴室装置。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
注册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柏瑞公司)。    2.注册号:4711685。    3.申请日期:2005年6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8-1109)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柏瑞公司。    2.注册号:6380388。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8-1109)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柏瑞公司。    2.注册号:12857136。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9月27日    5.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6;1109-1110)澡盆;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水箱液面控制阀;冲水装置;淋浴间;洗涤槽;小便池(卫生设施);水净化装置;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三、其他事实    2018年10月23日,柏瑞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信息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公证书;    2.柏瑞公司及关联公
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德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    3.柏瑞公司全景照片及产品包装使用图片;    4.柏瑞公司的商标行业排名;    5.柏瑞公司的财务报告、纳税证明;    6.柏瑞公司的媒体宣传资料及荣誉资料;    7.相关判决书等。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26644号《关于第14477754号“金潜艇JINQIANT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鉴于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无必要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故柏瑞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阮吉根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阮吉根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其同时提交了数张照片,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柏瑞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补充提交了其与润德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润德公司及其产品自2013-2017年期间所获得的多项荣誉、阮吉根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华伦安琪、法莎贝尔、美迪乐、王牌潜艇、金牌潜艇、潜艇舰”等二十余枚商标的信息、柏瑞公司维权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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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吉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阮吉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诉争商标为阮吉根独创,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读音、字形、含义明显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经过阮吉根长期使用,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熟知并认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明显区分,应予维持注册。 
阮吉根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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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行终17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吉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霞,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阮吉根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6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汽车阻尼板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阮吉根。
     2.注册号:14477754。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29日。

本文发布于:2024-09-23 21:27:3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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