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中关于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


2023年12月16日发(作者:十二时辰时间表)

摘 要

在互联网文化日新月异的高速发展的今天,以及智能手机功能和多媒体的不断丰富,网络直播这一名词早已不再陌生,并且,网络直播还分为多种类型,如美食直播,美妆直播,游戏直播等等。也就是说,网络直播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的一种娱乐生活模式了。作为一种新型网络交流方式,网络直播虽然丰富了人民众的生活方式,带动了新兴产业的经济增长,也捧红了一批借着互联网的新型潮流不断扩大知名度,增加收入的“网红主播”,但由于目前我国针对该行业仍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当面对互联网直播平台,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产生的纠纷问题时,仍存在部分的法律空白,导致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

关键词:网络直播;直播平台;主播;打赏行为;法律性质

引言

近年来,网络直播作为一种新型传播形式迅猛发展,已成为互联网传播的新业态,上百家平台,超百亿规模,5亿多用户,上市公司和明星企业异军突起。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文化产业,网络直播与传统电视节目直播相比,具有发布更便捷,内容更多元,互动更深入等特点,引起商家和用户的热捧。对于互联网主播,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则是观众通过直播平台购买虚拟货币,用虚拟货币兑换礼物“打赏”给主播,而针对网络直播打赏的背后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究,本文旨在利用所学的法律知识,并结合主播乔碧萝事件为例,将打赏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将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探究,希望可以为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和参考。

第二章 网络直播打赏概述

网络直播打赏:“打赏”原指为了感谢别人所提供的舒适服务而给与的赏赐或者是小费。而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所带来的网络直播的兴起,“打赏”一词概念的内涵也有了更加丰富的变化。主播通过给打赏的用户以实时反馈,用语言,情绪,表演,甚至是一对一聊天、见面的承诺来激励用户给予高额打赏。一般在网络直播平台上,主播们通过唱歌、喊麦、才艺表演等“吸粉”,用户则通过购买“火箭”、“航母”、“跑车”、“鲜花”、“蛋糕”等道具来打赏自己心仪的主播。兑换的礼物价格有高有低,可以满足消费能力不同的用户,总之,打赏行为也可以说是先享受一定的服务后再自行决定是否进行打赏以及打赏多少数额的行为。研究打赏的相关法律问题,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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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我们要明确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来解决由打赏问题引发的纠纷[1]。从而才能更好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因打赏而产生的各种实际问题。

第三章 网络直播中关于打赏的法律关系梳理

3.1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

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为居间合同关系,平台作为媒介居间人,负担报告或者媒介的义务,也就是平台的行为,应该负有注意和忠告义务[1]。所以直播平台应该为其平台的主播先行把控打赏的人的行为能力,防止出现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因为打赏的人的行为能力的原因导致出现效力瑕疵的问题,可以通过用户注册时的实名认证来确保用户的年龄首先符合拥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法定年龄。当然,如果平台的主播在直播的过程中就已经知道打赏的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可能导致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的打赏行为出现效力瑕疵,在这个时候平台的主播应该通知其平台相应的情况,同时还应该表明其平台没有尽到注意和忠告的义务。但是如果平台的主播并没有对平台尽到这种不真正义务,那么就可以推定其主播是想利用打赏的人的监护人还未来得及追认的疏忽,使赠与合同最终得到履行从而接受打赏获得报酬,因此,此时平台的主播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主播应该返还不当得利的部分打赏。然而,如果平台的主播并未知道为其打赏的人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那么平台的主播就无法尽到,也不必尽到注意和忠告的义务,此时平台的主播就可以成为善意第三人并合法的取得此笔打赏,当然最终平台的主播所获得的收益还应该以其与平台所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分成约定为准,如果是因为直播平台的监管不当而未对其平台的主播先行把控打赏的人的行为能力,则应该由直播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最近热门的乔碧萝事件,乔碧萝作为一名声音主播,其直播的内容仅为游戏解说或者唱歌等以声音为载体的直播,与其样貌并无关系,所以当其在与其他主播连线时所导致遮挡面部的特效消失,从而出现中年大妈的形象让许多支持她的粉丝无法接受时,对此,乔碧萝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也无须退还粉丝之前对其的打赏,其直播的平台也无须对用户尽到其样貌的注意和忠告义务,直播平台仅需对其声音和直播的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可。。

3.2直播平台与打赏的人的法律关系

打赏的人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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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观众在网络上观看直播是免费的,只有在观众赠送礼物时,才需要为自己的账号充值,来购买仅在该平台内使用的虚拟,然后用,来兑换平台内设定的花样弹幕、虚拟礼物等。如前所述,用户支付了对价,直播平台就会对待给付用户购买的虚拟,实质上这就已经符合了买卖合同的特征。虽然我国买卖合同的对象严格地说,仅限于有形物,而直播中的、虚拟礼物等是属于无形物,但是按照《合同法》第 174 条的规定:“权利等无体物的有偿转移,在没有特殊规定时,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范。”此外,观众在观看直播之前,需要注册一个直播平台账号,成为该平台的用户或会员,在注册时,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会签订一个服务协议,在服务协议中会包含关于用户注册充值的相关事宜,在用户向主播“赠送”虚拟礼物时,实际上,就是使用购买了相应金额的虚拟礼物,或者触发相应的特效弹幕。故二者构成买卖合同。针对乔碧萝事件,为其进行打赏的人在打赏时就已经在其直播平台进行充值购买了虚拟,所以,此时打赏的人与直播平台之间就已经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3.3主播与打赏的人的法律关系

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无法律关系,无财产转移,仅为赠与关系。

1.首先,其主播与用户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合同的内容,用户仅仅是在注册时或者购买其平台的虚拟货币时,其平台才会提供相应的用户协议,然而这也只是用户与平台之间的相关协议,与其平台的主播并未有什么关系,即使是用户在其平台的直播间以打赏的人的身份通过虚拟货币兑换相应的礼物进行打赏时,所说的礼物虽然具有财产的价值,但是并不属于财产权,不能称它为买卖的标的。其次,进入直播间的用户,也可以称之为即将成为打赏的人的用户,在进入直播间的过程中,并未有限制其必须先付费或者进入直播间后必须进行一定的打赏才能进入,也就是说,用户可以自由的进入直播间,不需要进行承诺,也没有订立要约,更没有有偿的付款要求。即使是用户看到其平台的主播表演了特定节目,也完全可以不进行打赏,其是否打赏的权利是完全自由的,也就是说用户在观看直播时并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用户也不会因为未进行打赏而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们众所周知的,也是并不合理的,更不符合我们对用户与主播之间关系的认识。主播并非对进入其直播间的用户进行强制性的打赏。

2.由上述内容可知平台的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并不构成买卖合同的关系,但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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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定为赠与关系,因为无论其平台的主播是否表演节目,进入直播间的用户都可以自主选择是否进行打赏,此时这种因打赏而支付的,以钱款充值购买虚拟货币所兑换的打赏礼物,不应该认定为是强制性的报酬。因为此时无论进入其直播间的用户是否进行打赏以及打赏数额的多少都在其意思自治的范围之内。

3.以某平台直播协议为例:“ 以你方为平台用户提供解说直播服务为前提,用户可对你方进行赠送虚拟礼物的消费,你方可根据我方的结算要求及规则申请结算相应的服务费用(若有)。我方就你方收到的每笔虚拟礼物以数量为计价单位,且以一定的比例为价值基准进行兑换结算,作为支付给你方的服务费用。”所以用户向主播赠送虚拟礼物,主播并不因此获得“礼物”的所有权或者获得“礼物”对应价值的财物。用户是使用在平台充值的账户余额兑换虚拟礼物赠送给主播,而该财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转移,购买虚拟礼物所使用的的充值金额依然是在直播平台的账户中,主播在直播结束后根据约定的规则与平台进行结算[4]。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仅为赠与关系。针对乔碧萝事件,打赏的人仅与直播平台在进行充值的过程中完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主播乔碧萝并未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在对乔碧萝进行打赏时,其虚拟礼物的所有权仍在直播平台手中,而且乔碧萝作为一名声音主播,为其进行打赏的人也应该为其声音或者其声音的内容进行打赏,而不应该是相貌,所以打赏的人是基于赠与的目的为乔碧萝进行的打赏,即使最后遮挡主播乔碧萝面部的特效消失,也不能成为打赏的人要求主播乔碧萝退还为其进行打赏的金额的理由。

第四章 网络直播中关于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

4.1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要约的关系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够认定为是一种要约。首先,从要约的定义上来看,要约首先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然后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最后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欲订立合同需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要约是要约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成立合同[5]。

针对打赏行为不应该是一种要约还有如下三种解释:(1)要约,首先要有一个特定人,然后其要具有订约能力,最后要作出意思表示。然而用户在进行打赏的时候并非希望与主播订立某种合同,从而也无交易习惯可言,更无具体的交易内容。(2)要想订立合同,首先要约人得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其次要充分表达出来所发出的要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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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最后还需要在受要约人承诺的前提下才能够订立合同。然而用户在对主播进行打赏的时候并不具有与主播订立合同的目的,更无充分的对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表达。(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所谓具体是指要约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内容必须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5]。要约应当使受要约人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思,否则无法承诺。然而用户在进行打赏的时候并无具体确定的交易内容。综上所述,在要约当中,应提供具体的服务或者具体的内容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来说,如果在某些特定的平台上,需要这样的演艺购买,必须是要有明确的时间,明确的内容,以及明确的款项,以斗鱼主播“乔碧萝”为例,我们都知道,人美歌甜是对这个主播个人性质的一种表述,平台是用来展示自我的平台,主播表达自己无可厚非,作为一名声音型的主播,乔碧萝直播的内容仅仅以声音为载体,与主播的容貌并无关系,而且,打赏的人与主播乔碧萝之间仅构成赠与关系,打赏的人进行打赏时也并非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打赏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要约。

4.2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与重大误解的关系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够认定为是重大误解。由重大误解的定义可知,重大误解指的是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对合同的内容等发生误解从而订立了合同,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5]。

针对打赏行为不是重大误解还有如下三种解释:(1)首先误解一般是因为受害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并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造成的。由于打赏的人在进行打赏的时候并未受到欺骗或者不正当影响,而是自愿用虚拟货币购买礼物打赏给心仪的主播。(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行为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行为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同时,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应构成重大误解,误解必须是对行为的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行为的做出;同时误解还必须是重大的。以主播“乔碧萝殿下”为例,“乔碧萝殿下”本名王诗锦,曾是斗鱼APEX分区萝莉音主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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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直播内容为游戏以及唱歌,直播时用卡通图像挡住脸,因在进行网络直播过程中,用于生成图片遮盖本人相貌的软件失效,出现所谓“萝莉变大妈”的场景而走红网络。而曾经为其进行打赏的人,并不能以重大误解来索求赔偿,因为“乔碧萝殿下”作为主播有明确的分区,她并非颜值主播,而是游戏与声优主播,因此这根本构不成重大误解。(3)重大误解保护的是,表意人[即做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打赏的人)]过错程度很高的时候,也就是其错误低级到需要法律保护的时候,以斗鱼主播“乔碧萝”为例,用户对其相应的打赏仅仅是以网络可以衡量的维度向这个人进行点赞,打赏的人将自己的赞赏以网络礼物的方式赠与给了相应的平台,而平台可以通过这样的方式来结算,明确自己所收获作品的价值,事实上,重大误解要关注于误解人的交易安全和他对这个交易真实性的认知,而且这种交易真实性不涉及到动机的问题上。所以,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能够认定为是重大误解。

4.3 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赠与合同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的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6]。

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且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单务与无偿合同,观众用户对是否打赏,具有强烈的自愿性,不用打赏,也可以观看直播,此外在出现天价打赏时由于打赏金额与直播表演之间,经常存在明显失衡情形,故此,与服务合同中劳务与价值对等的要求不符[6]。

其次在认定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时首先要判断双方,到底是否具备订立合同的意思,其次是看,观众打赏与主播直播之间,更加符合服务合同,还是赠与合同的特征,然后是看,适用不同合同的法律规范,会对当事人关系带来怎样的影响。当主播进行表演时事实上就是发起了赠与合同的要约邀请,而观众点击虚拟礼物,或者“赠送”的图标时即向主播表达了订立赠送合同的要约并同时履行了交付赠与财产的主要义务,主播接受就意味着承诺双方成立了赠与合同。

以斗鱼主播“乔碧萝”为例,为其刷了 10 万元打赏的用户,能否追回打赏的财产,还要考虑第三人的因素,如果第三人是基于善意获得打赏财产,则属于接受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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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赠与是单方面行为,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打赏的礼物到达第三方控制范围内,打赏随即成立[6]。

综合以上所说,打赏的人打赏平台主播的行为,应该被认定为赠与合同。

第五章 结语

我们都知道,法是治国之重器,法律的不断完善进步,对一个国家的长久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当今时代,各种新兴事物纷至沓来,尤其是以网络直播为代表,其新兴性恰恰也说明了相关法律的空白性,因此,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制定尤为重要。当前正值网络直播行业的治理时期,网络直播平台行为的合规合法是健康网络生态发展的需求[6]。国家应该尽早制定网络直播管理法律法规,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以确保“打赏”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6]。针对网络直播问题,一定要厘清网络直播三方(直播平台,打赏的人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主播与打赏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各方的权益,从而保障互联网行业,尤其是网络直播行业的长效规范运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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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网络直播打赏的法律性质认定及撤销权行使.潘红艳,罗团.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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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打赏”中的法律风险.王梦雪.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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