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豫琳、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_


2023年12月31日发(作者:机车摩托车报价大全)

殷豫琳、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娟许超冯旭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殷豫琳;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殷豫琳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殷豫琳

【当事人-公司】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贺永晨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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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豫琳

【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附期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殷豫琳称隆基绿能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同意,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其与刘二龙之间的聊天记录不是原件,一审不能据此认定其“通过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这一事实。殷豫琳认为《员工手册》无制定时间、讨论、学习、签收等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有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仲裁庭审笔录、《关于殷豫琳解聘事宜工会讨论会议纪要》《关于召开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关于隆基绿能公司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公告》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基绿能公司是否应支付殷豫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隆基绿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第二,隆基绿能公司OA系统通知等内容系其单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殷豫琳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推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隆基绿能公司2017年4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2017年4月修订版《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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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三,根据殷豫琳签字认可的《隆基员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认定殷豫琳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悉的。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殷豫琳存在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等行为,因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关于“红线标准”的规定,隆基绿能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向其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殷豫琳主张隆基绿能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隆基绿能公司支付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对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裁决书裁决隆基绿能公司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予处理,因殷豫琳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隆基绿能公司表示同意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本院予以加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 二、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豫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1:5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殷豫琳入职隆基绿能公司。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殷豫琳职位为采购专员,薪酬以《工资变更单》为准。2019年10月28日,隆基绿能公司经工会同意,以殷豫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殷豫琳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2019年11月25日,殷豫琳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517.84元;2.支付其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2.85元;3.隆基绿能公司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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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隆基绿能公司支付殷豫琳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4130.18元;二、隆基绿能公司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殷豫琳其余仲裁请求。殷豫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殷豫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92.08元/月。隆基绿能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外,隆基绿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殷豫琳发放工资6430.03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殷豫琳发放工资2764.05元。又查明,隆基绿能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将“未经允许,将集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操作工艺和规范、技术参数、设备型号、财务数据、通讯录、采购和销售等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泄密行为”,属员工禁止行为的红线标准内容,应立即解聘。2018年,殷豫琳在与供应商的询比价过程中,通过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殷豫琳、隆基绿能公司均认可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现隆基绿能公司仅支付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4.05元,低于殷豫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故隆基绿能公司应当按照7892.08元的标准向殷豫琳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对于殷豫琳主张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其请求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殷豫琳在采购过程中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等行为,违反其作为采购专员的职业道德,亦严重违反了隆基绿能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隆基绿能公司据此解除与殷豫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殷豫琳主张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节,因隆基绿能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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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已向殷豫琳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对殷豫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362.85元;二、驳回原告殷豫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殷豫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隆基绿能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殷豫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隆基绿能公司达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在隆基绿能公司担任采购专员,合同中并未约定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而是采用大篇幅的格式条款对隆基绿能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显示公平。《员工手册》同样没有对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进行规定,《员工手册》合法性、合理性存在一定问题,在制定程序上未融入集体协商或工会讨论的民主程序,未向劳动者公示征询意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018年其与供应商的询比价是否达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是否违反存在缺陷的《员工手册》,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仅凭聊天记录无法查证属实。2019年10月28日隆基绿能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发给工会的通知函中采用附期限条件的通知,工会是否提出意见、是否在劳动合同解除中起监督作用不得而知。其认为,隆基绿能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工会形同虚设未起到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2.其自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隆基绿能公司工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隆基绿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 本院二审期间,隆基绿能公司围绕殷豫琳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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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和质证。隆基绿能公司提交其单位OA系统中关于2017年职工代表大会相关通知截图等,并登录其OA系统向殷豫琳进行了展示,证明其单位2017年4月版《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合法订立;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载明殷豫琳陈述其“看到的员工手册2017年4月份的版本”,证明殷豫琳对2017年4月《员工手册》收到且知情,对其单位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号真实性认可,聊天内容并非断章取义;提交工会讨论会议纪要证明其单位解除与殷豫琳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同意。殷豫琳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另,隆基绿能公司同意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殷豫琳、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2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豫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晨,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豫琳因与被上诉人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绿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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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殷豫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隆基绿能公司达到“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在隆基绿能公司担任采购专员,合同中并未约定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而是采用大篇幅的格式条款对隆基绿能公司的合同解除权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显示公平。《员工手册》同样没有对采购专员的岗位职责进行规定,《员工手册》合法性、合理性存在一定问题,在制定程序上未融入集体协商或工会讨论的民主程序,未向劳动者公示征询意见,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2018年其与供应商的询比价是否达到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是否违反存在缺陷的《员工手册》,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仅凭聊天记录无法查证属实。2019年10月28日隆基绿能公司向其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发给工会的通知函中采用附期限条件的通知,工会是否提出意见、是否在劳动合同解除中起监督作用不得而知。其认为,隆基绿能公司采用格式条款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工会形同虚设未起到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2.其自2008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在隆基绿能公司工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隆基绿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隆基绿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记录真实性殷豫琳在仲裁和一审中均已予认可。2.对于工会程序,隆基绿能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工会确认的书面材料,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殷豫琳对该材料中签字人戚承军工会主席的身份予以认可。3.隆基绿能公司依照公司的《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确认殷豫琳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殷豫琳提及的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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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影响隆基绿能公司追究其严重违纪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殷豫琳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殷豫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517.84元;2.隆基绿能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362.85元;3.隆基绿能公司为其转出社保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1日,殷豫琳入职隆基绿能公司。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殷豫琳职位为采购专员,薪酬以《工资变更单》为准。2019年10月28日,隆基绿能公司经工会同意,以殷豫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殷豫琳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2019年11月25日,殷豫琳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1517.84元;2.支付其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62.85元;3.隆基绿能公司为其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书,裁决:一、隆基绿能公司支付殷豫琳2019年10月份工资差额4130.18元;二、隆基绿能公司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殷豫琳其余仲裁请求。殷豫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殷豫琳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92.08元/月。隆基绿能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此外,隆基绿能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殷豫琳发放工资6430.03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殷豫琳发放工资2764.05元。又查明,隆基绿能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将“未经允许,将集团的战略规划、计划、政策、操作工艺和规范、技术参数、设备型号、财务数据、通讯录、采购和销售等信息透露给他人”的行为认定为“泄密行为”,属员工禁止行为的红线标准内容,应立即解聘。2018年,殷豫琳在与供应商的询比价过程中,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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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殷豫琳、隆基绿能公司均认可公司的计薪周期为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现隆基绿能公司仅支付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764.05元,低于殷豫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892.08元,故隆基绿能公司应当按照7892.08元的标准向殷豫琳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对于殷豫琳主张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其请求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本案中,殷豫琳在采购过程中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等行为,违反其作为采购专员的职业道德,亦严重违反了隆基绿能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隆基绿能公司据此解除与殷豫琳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殷豫琳主张转移社会保险手续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一节,因隆基绿能公司已向殷豫琳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故对殷豫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128.03元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362.85元;二、驳回原告殷豫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殷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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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隆基绿能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殷豫琳称隆基绿能公司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同意,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其与刘二龙之间的聊天记录不是原件,一审不能据此认定其“通过向刘二龙透露采购信息、指导报价,并同意刘二龙分别以三家供应商名义报价,最终选择其中一家进行了采购”这一事实。殷豫琳认为《员工手册》无制定时间、讨论、学习、签收等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对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隆基绿能公司围绕殷豫琳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隆基绿能公司提交其单位OA系统中关于2017年职工代表大会相关通知截图等,并登录其OA系统向殷豫琳进行了展示,证明其单位2017年4月版《员工手册》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合法订立;提交仲裁庭审笔录,载明殷豫琳陈述其“看到的员工手册2017年4月份的版本”,证明殷豫琳对2017年4月《员工手册》收到且知情,对其单位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号真实性认可,聊天内容并非断章取义;提交工会讨论会议纪要证明其单位解除与殷豫琳劳动关系经过了工会同意。殷豫琳对仲裁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另,隆基绿能公司同意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以上有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仲裁庭审笔录、《关于殷豫琳解聘事宜工会讨论会议纪要》《关于召开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关于隆基绿能公司2017年度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公告》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要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即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争议焦点为:隆基绿能公司是否应支付殷豫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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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绿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直接关联,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第二,隆基绿能公司OA系统通知等内容系其单位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殷豫琳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可推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隆基绿能公司2017年4月11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2017年4月修订版《员工手册》,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第三,根据殷豫琳签字认可的《隆基员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认定殷豫琳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悉的。隆基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殷豫琳存在向供应商透露采购信息等行为,因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关于“红线标准”的规定,隆基绿能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之后,向其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殷豫琳主张隆基绿能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隆基绿能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隆基绿能公司支付殷豫琳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的工资,对殷豫琳要求隆基绿能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254号裁决书裁决隆基绿能公司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予处理,因殷豫琳该项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隆基绿能公司表示同意为殷豫琳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本院予以加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097号民事判决;

二、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殷豫琳办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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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殷豫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冯旭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振祥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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