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


2023年12月30日发(作者:contemplation)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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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贠红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戴庙镇东金山村,工商注册号370923NA000694X。

法定代表人:黄德存,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养殖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美怡,被上诉人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承包合同》并非无效,而是尚未生效。二、合同无效并不是被

上诉人损失的根本原因。《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如第五章第三条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履行国家相关法律、政府法规条例的规定;乙方必须取得水产养殖的合法资质和生态养殖许可证,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得到政府部门批复后此协议方可生效执行。”第七章第二条规定:“本合同自乙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并完成环境评价报告书后,得到政府相关批复后生效实施。”然而,根据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于2019年4月17日依法作出的《格尔木市林业和草原局意见回复函》([2019]33号)、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作出的《关于认定格尔木市察尔汗西库,中库渔业养殖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无效的通知》(格环发[2019]86号)、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于2019年5月5日依法作出的《青海省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农牧(渔)罚(2019)1号)可知,被上诉人并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在取得水产养殖的合法资质、生态养殖许可证以及政府相关批复的前提下开展养殖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只要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在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开展养殖活动,便不会出现所谓的损失。这是因为,若《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办理相关许可的过程中,相关部门便会因为合同无效而明确被上诉人无法取得养殖证,在没有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然不应进一步开展养殖活动。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擅自在未取得养殖证之前购买鱼苗、蟹苗并进行养殖活动,系其单方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与《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没有关联。其作为民商事主体以及多年的养殖户,应当明确知晓养殖活动开展之前必须取得养殖证,更何况这是《承包合同》中明确写明的

合同生效条件。此外,《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损失的承担主体。《承包合同》第五章第二条规定,养殖业和工业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工业用水,因缺水造成的养殖损失,由乙方(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乙方水产养殖不能对我公司(上诉人)生产用水带来任何影响;因洪水、干旱、生产用水等因素造成的水量、水质变化而对养殖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以及《承包合同》第五章第九条规定的,如乙方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问题及经济损失将由乙方自行承担。在双方签订的《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生产养殖承包项目解除合同告知书》中,双方也明确约定《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解除,养殖合作社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被上诉人所谓的损失系其自身行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关于《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并未指出《承包合同》具体违反了哪一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引用的《渔业法》第十一条仅规定了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未明确规定在未取得养殖证之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认定部分说理模糊,依据不足。《承包合同》并非无效,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海省养殖水域滩涂规划(2019-2030年)〉的批复》(青政函(2019)6号)可知,《承包合同》约定的养殖区域属于限养区可适度投放滤食性鱼类、土著鱼类等开展生态增殖渔业,严禁进行投饵、施用化肥和

有机肥等活动。而上诉人作为案涉养殖区域的实际使用主体,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6)42号)、《中共格尔木市委办公室格尔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格尔木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格办发(2017)112号)行使河长职责,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明确以被上诉人取得养殖证、相关政府批复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假设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也应当按照《重整方案》留债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9日订立,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均发生在上诉人破产重整受理前,若被上诉人认为其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应当进行债权申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申报;假设本案,最终确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成立,债权合法,则也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是不能够判决上诉人直接支付款项。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养殖合作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9月原告制作《滩涂水域水产生态养殖可行性报告》一份,就利用被告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区进行生态养殖的项目地点、项目生态环境问题、市场可行性、政策可行性、区分进行分析。2018年9月原告制作《关于滩涂水域生态养殖的方案》一份,方案写明:一、目的:丰富市场水产品多样化,本着双方共赢的原则,打造生态养殖模式,养殖出国家无公害水产品,创造自己独立的水产品牌;二、养殖地点位于钾肥公司28公里泵站西十公里处至采卤一车间东、南至草场,北至人工修建大坝;三、养殖负责人:负责人为黄德存,成员为合作社养殖成员;四、养殖方式,采取散养的生态养殖模式,不投料、不用药、低密度、高质量的方法;五、养殖种类:白鲢鱼、鲤鱼、草鱼、鲫鱼、河蟹、鳅类等;六、具体要求:1.自觉遵守青海省、州、市关于水产养殖方面的法律法规。2.遵守被告钾肥分公司关于环保、安全、维稳、消防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并自觉接受检查。3.加强养殖人员的环保、安全方面的培训学习工作。4.积极配合察尔汗盐湖“梦幻盐湖”旅游开发工作。

2018年9月18日,原告(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德存与被告公司(甲公司)部分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钾肥分公司四楼会议室就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事宜召开会议,会议纪要如下:一、黄德存就养殖事宜简单进行介绍:1.滩涂淡水水域与可鲁克湖海拔、温度、气候相似,借鉴可鲁克湖成功养殖案例,该水域一定能养殖成功。2.从提高企业知名度出发,注册以柴达木或察尔汗盐湖为品牌的特养殖品种。3.养殖过程中严格遵守钾肥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4.环保方面:养殖过程认真遵守环保相关标准及要求,采取严格的环境生态保护措施,在淡水水

域确保不投放任何饲料及药品,以低密度、高质量的养殖方式进行养殖。5.确保养殖过程中无“三废”的排放,严格做到管理与保护好该水域的责任与工作,并建立鸟类救助站。6.确保向政府机关申请办理完成养殖证、捕捞证等相关手续,进行合法养殖。7.所有船只装设前后汽包等安全设备。8.水中作业人员必须穿救生衣来保证安全,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是从事过专业水产工作的人员。9.设立专业的安全员,负责安全养殖工作。二、1.钾肥分公司关于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工作的相关要求:乙方要严格遵守钾肥分公司《河长制管理制度(试行)》,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养殖作业,并建立河长制整套台账。2.为确保安全,乙方应尽快与钾肥分公司安环部沟通,签订安全协议并办理通,行证。3.养殖过程中应遵守机电老卤车间及采卤一车间相关要求。4.在养殖区域安装好所有警示标志。5.汛期乙方要有专人负责,全力做好抗洪工作。6.为防止养殖过程中蟹类等对防洪坝产生安全隐患,乙方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7.乙方在人员、设备等入驻之前必须先在政府相应机关取得养殖所需求的安全、环保等各项证件、执照等。8.乙方要全力配合政府机关、盐湖股份公司、钾肥分公司等关于工作方面的检查,不允许有拖延推诿等现象发生。9.乙方在人员入驻后,为确保安全养殖,由钾肥分公司安排对乙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承包方: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承包方:养殖合作社;养殖合作社在取得政府相关手续和批复后,在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防洪坝南侧指定的滩涂淡水水域从事水产生态养殖业;养殖区

域:滩涂淡水水域坐落在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西水库及西水库中坝向东2公里区域内;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养殖合作社应认真遵守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标准要求,采取严格的环境生态保护措施,主要养殖的螃蟹与鲢鱼,采用不投放任何饲料的生态养殖方式;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8年9月起至2021年8月止;养殖合作社每年交纳的承包金额为4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电费,区域内无电源,电源由养殖合作社自行解决;养殖合作社在承包期内,每年的12月1日向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的银行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承包金的缴纳方式为一年一交;养殖合作社向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提交安全生产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00000元;养殖业与工业用水发生矛盾时,有限保证工业用水,因缺水造成的养殖损失,由养殖合作社自行承担。养殖合作社水产养殖不能对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的生产用水带来任何影响,因洪水、干旱、生产用水等因素造成的水量、水质变化而对养殖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由养殖合作社承担全部责任;养殖合作社必须履行国家相关法律、政法法规条例的规定;养殖合作社必须取得水产养殖的合法资质和生态养殖许可证,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到政府部门批复后次协议方可生效执行;养殖合作社在水产作业的安全问题,由养殖合作社自行承担。并在盐湖公司钾肥分公司环保部签订安全协议,交纳安全保证金后协议有效;如养殖合作社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问题及经济损失将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款40000元。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发放通行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二)原告申请办理水产养殖证情况。

2019年3月18日格尔木市渔政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法人黄德存(身份证号为:37*******************)目前已向我单位提交办理水产养殖证申请,该手续正在办理中。申请办理的水产养殖证所在地为: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秀沟村,养殖水域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中库、西库),四至坐标为:N37°00′43′′E94°36′58′′、N36°59′34′′E94°36′39′′、N36°59′53′′E94°43′17′′、N36°59′2.09′′E94°43′9.7′′、N36°58′17′′E94°55′52′′、N36°58′1.23′′E94°55′0.68′′”。2020年4月1日格尔木渔政管理站对原告申请发放《养殖证》进行答复,答复内容如下:“黄德存:你提交的关于发放《养殖证》和撤销行政处罚的申请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申请发放《养殖证》事宜。鉴于你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且拟养殖水域权属不清,不具备《养殖证》办理条件,因此未予办理,并由经办人员多人多次口头向你告知”。

(三)《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解除情况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钾肥分公司签署《关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生产养殖承包项目解除合同告知书》,告知书约定:“2018年9月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至

2021年8月,现因以下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1.根据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文件《格尔木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认定格尔木市察尔汗西库、中库渔业养殖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备案无效的通知》要求,该项目所在水域属格尔木市湿地范围,不属于我公司管辖。2.按照《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的第五章其他约定事项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履行相关法规条例的规定;乙方必须取得水产养殖的合法资质和生态养殖许可证,水产养殖区域的环境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得到政府部门批复后此协议生效执行。至2019年6月乙方仍然未取得养殖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如下:1.《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自2019年6月30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交纳的承包金4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当日退还给乙方;3.本告知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告知书由黄德存签字,被告钾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2020年6月4日黄德存向被告钾肥分公司申请退还承包费40000元至杨秀红银行账户。2020年7月2日钾肥分公司将承包费40000元转入杨秀红银行账户,备注退还承包金额。

(四)行政部门对原告在涉案水域生态养殖相关问题进行的回复、通知及处罚2019年4月17日格尔木林业和草原局给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回复,依据《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相关规定提出意见:一、由于历史原因,目前该水面的权属不明确;该养殖社捕鱼作业未取得任何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二、经现场调查,该养殖社捕鱼作业涉嫌有“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

他水生生物”方式;该养殖社未取得任何部门批准进行扑鱼属违法行为,建议责令养殖社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有水面;目前,在该区域生态系统脆弱、尚不具备水产合理开发利用条件的情况下,不同意在该处湿地水面选址进行水产养殖。2019年5月5日,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出具格农牧(渔)罚***********文件,告知本案原告所建项目属于围网捕捞类项目,该项目所在水域属格尔木市湿地范围,因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办法》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在青海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登记备案系统中的登记备案无效。

(五)原告损失鉴定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的涉案水域内养殖的鱼类、螃蟹损失及养殖投入成本进行鉴定、评估。我院将该鉴定事项委托至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被告就该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召开听证会,我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人员于2021年4月28日在我院召开听证会,双方就鉴定相关事项向。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经实施清查核实、实地查勘、市场调查和询证、评定估算等评估程序,得出委托的相关资产的评估基准日2020年6月1日的评估结论为710224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不能向法院提供涉案滩涂相关权属的证明,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涉案的滩涂原告用于进行鱼类、螃蟹的养殖,但未经渔业部门许可,不具有法定的养殖使用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存在无效情形,因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且已由原、被告协商解决。认定合同未生效的条件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法

定无效情形,只是由于设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导致合同未生效。而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养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与其签订《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允许其在全民所有区域养殖鱼类、螃蟹,并向其收取管理费用,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而作为多年的养殖户,原告熟知养殖法律规定,多次向格尔木市政府申请养殖许可,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继续养殖,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亦存在过错。本案造成原告损失的根本原因系涉案合同无效,而非因放水行为导致鱼蟹死亡,即使没有放水行为,原告也不能在该滩涂内继续养殖、捕捞。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本案中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因原告非法捕捞、备案无效等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与否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养殖、捕捞等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关,原告养殖、捕捞行为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合同,即使原告未受到格尔木市农牧和扶贫开发局的行政处罚,因《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亦不能继续在涉案滩涂内继续养殖、捕捞,因此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合同无效而产生,并非其受到行政处罚所导致。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在涉

案滩涂内养殖鱼类、螃蟹损失及养殖投入成本损失共计7102241.76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各承担50%即3551120.8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3551120.88元;驳回原告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15.69元,原告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30757.85元(已交纳),被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5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盐湖公司主张《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钾肥分公司滩涂淡水水域水产生态养殖承包合同》系未生效并非无效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盐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承包费,养殖合作社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对承包滩涂开展了经营活动并进行了投资,包括购买设备及投放鱼、蟹苗等行为,此时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了合同,也说明了当时合同已生效。承包合同涉及滩涂属于国家自然资源,盐湖公司将自己没有权属的滩涂发包给养殖合作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国家所有财产受法律保

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强制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养殖合作社所受经济损失是由于受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其在未取得养殖许可资质、完成环评报批手续即开展养殖活动,是被行政处罚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责任在其自身。盐湖公司将没有权属的滩涂发包给他人,致使承包人错误认为可以在该滩涂从事养殖活动,其作为发包人同时兼具该滩涂水域河长身份,没有尽到监管职责,默许了承包人养殖合作社在未取得合法资质情况下即开展养殖活动,对其经济损失负有次要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立本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养殖合作社在涉案滩涂内养殖鱼类、螃蟹损失及养殖投入成本损失共计7102241.76元。一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当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按养殖合作社承担70%的损失(7102241.76×70%=4971569.23元)、盐湖公司承担30%的损失(7102241.76×30%=2130672.53元)责任予以调整。另外,上诉人盐湖公司称如被上诉人养殖合作社对其享有债权,也应当在上诉人破产重整受理后申报,按照《重整方案》留债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30日对承包合同进行了解除,解除内容中并未对损失及数额进行确认,在盐湖公司破产重整时不存在申报的基础,且上诉人盐湖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此提出主张,故对上诉人盐湖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2130672.53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15.69,由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54.71元,由被上诉人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306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15.69,由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54.71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东平县富渔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43060.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乔巴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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